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4民初3606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某,重庆金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某,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7834.0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35%从2024年8月1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路XXX号的“XXXX”住宅区住宅及车库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渡口XXXX项目跨渠箱涵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双方于2024年7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30691.16元,扣除已付款和超报违约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7834.0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已确认结算金额。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原告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是XXXX的局部工程,而且已经作为整体项目竣工,按照法律规定,对该整体项目应由总包单位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原告无此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6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大渡口XXXX项目跨渠箱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大渡口XXXX项目跨渠箱涵工程;2.工程地点为大渡口XXXX项目;3.合同价款为含税暂定总价款955629.72元,不含税金额为876724.51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额为78905.21元;4.质保金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不计息,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完善整改意见并经发包人确认,当批次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交付业主的,保修期分别计算,质保期不超过两年(含),承包人应让物业公司对保修期内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发包人收到物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10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无息退还给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23年5月26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2024年7月26日,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以原告某建设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30691.16元、超报违约金9996.27元、已支付工程款为332860.85元、质保金为18920.73元。该协议书载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268913.31元……现金支付: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3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332860.85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为297830.31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由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若因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应当全额赔偿。……若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 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原告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6月28日向被告某置业公司提交《质保金退还申请书》。2024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小区物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质保金退还申请流程表》上签署“本次质保金退还按合同约定退还比例3%,即18920.73元。质保过程中无扣款,最终本次实际退款18920.73元”。 2023年7月26日,原告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332860.85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7月19日,原告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297830.31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大渡口XXXX项目跨渠箱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会签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二审)、质保金退还申请书、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大渡口XXXX项目跨渠涵工程标段物业设备、设施检查表(质保期满)》付款金额复核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大渡口XXXX项目跨渠箱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某建设公司已依约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结算后,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30691.16元、超报违约金为9996.27元、已支付工程款为332860.85元、质保金为18920.73元,被告某置业公司现未付原告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为268913.31元,且原告某建设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某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68913.3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案涉工程质保期依约已到期,且原告某建设公司已履行退还质保金的申请手续,案涉工程小区物业公司明确不存在扣款项,故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将质保金18920.73元退还原告某建设公司。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工程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为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30日内。原告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足额向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置业公司应于2024年8月18日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68913.31元,但被告某置业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268913.31元,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为以268913.31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某建设公司已于2024年10月30日依约办理完结质保金退还手续,但被告至某置业公司今未支付,被告某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为以18920.73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约定价款时,承包人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某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的工程款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原告某建设公司施工的大渡口XXXX项目跨渠箱涵工程是案涉XXXX项目的局部工程,不可单独折价或者拍卖,原告某建设公司有权在相应整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时,对相应价款在被告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法确认原告某建设公司对XXXX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被告某置业公司欠付原告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87834.0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891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8913.31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8920.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20.73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XXXX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7834.0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