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364号

原告:四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985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四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5万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日从合肥神马电气有限公司处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12164676000,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为¥1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8月12日。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成都三好建隆风机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未能获得承兑,成都三好建隆风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成都三好建隆风机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壹拾伍万元整。原告成为上述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后,多次联系被告,并通过邮寄、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发出支付催促函,请求被告兑付上述汇票,被告均拒绝。原告根据《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的要求,于2018年12月14日将上述到期汇票进行登记。汇票登记后,被告未按照公告要求承兑,也未出具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催促函后拒绝承兑,且原告登记到期汇票后一年多时间仍未按照公告要求予以承兑的情况,结合被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告因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已被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已拒绝承兑上述到期汇票。原告应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证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回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据以证明:1.原告合法取得票据。2.原告与成都三好建隆风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事实关系。

证据二、付款单2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收据1份,回执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成都三好建隆风机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20万元。四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合法取得票据。

被告称证据一与其公司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单及收据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票据状态与我公司不一致,无法确定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对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涉案票据有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据以证明: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最后持票人不是原告。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合肥神马电气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12164676000(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12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转让”。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成都三好建隆风机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成都三好建隆风机有限公司通过系统提示付款,宝塔此案无公司未付款,成都三好建隆风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同日向成都三好建隆风机有限公司清偿了涉案票据款。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因各被告均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已经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系汇票的付款义务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因其到期后未付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对被告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诉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康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娅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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