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7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渠县三汇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渠县三汇镇西坪村。
法定代表人:段正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东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平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正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华平物流公司提交的《2014年05月华平物流运输统计表》、《4月16日-5月25日华平物流开采工程量统计》(复印件)属于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