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

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5民初2251号
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三汇镇西坪村。
法定代表人:段正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传华(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54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三汇镇。
法定代表人:吕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亚,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一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物流)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且需要委托审计,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平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段正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段传华,被告川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亚、辛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平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在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运输承包合同及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田家坡石灰在矿山采运劳务承包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909650元,违约金5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初,被告拟将其拥有的田家坡石灰石矿山采运劳务项目事宜交由原告承包,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向性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了组织资金、人力,购置设施设备。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即田家坡石灰石矿山运输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KSYQ-2014XXX,项目名称: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田家坡矿山矿石采装及运输劳务承包(一期第1标段),该合同对承包期限、范围、价款、设施设备投入等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其中3.1,以甲方地磅秤计量并以甲方质量验收合格的单据结算吨位,每吨单价:人民币壹拾捌元贰角(18.20元)。5.1……乙方投入的设备设施由其以承包价款中回收,乙方投入和更新的设备设施必须足够保证正常、持续生产的进行。8.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按履约保证金同等数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得到了被告的好评。2015年3月20日,被告找原告协商调整合同承包价格,即将每吨单价调整为每吨单价人民币壹拾捌陆分(18.06元),就这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再签订1份合同,即田家坡石灰石矿山采运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KSYQ-2015-XXX,项目名称: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田家坡矿山矿石采装及运输劳务承包(一期第1标段),该份合同除3.1条中的单价与2014年5月其余条款全都未变。因涉及合同中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连续性,因此,两份合同一并有效。谁知,2015年6月19日,被告突然电话通知原告停止一切作业,等候通知,于是原告立即停工待产,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书面停止供货的函,且一直不通知恢复生产,害的原告的大量生产投资无法收回,从而给原告的大量生产投资无法收回,从而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理应对原告予以赔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予以处理,被告均以不正确面对,现原告为捍卫自己的权利,只得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以保护一个民营企业正当合法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告华平物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华平物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段正选的身份证复印件、川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系合法的企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段正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吕保华;
2、田家坡石灰石矿山运输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及田家坡石灰石矿山采运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了承包期限(合同第一条),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田家坡石灰石矿山一期第一标段结束,承包范围(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第三条),即每吨18.20元,合同还约定了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五条,设备设施投入,约定……乙方(即原告)投入的设备设施由其从承包价款中回收,乙方投入和更新的设施设备必须足够保证正常、持续生产的进行;合同6.13条: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生产、运输的水、电及道路、设备、构建筑物等设施设备的保护并了承担费用,确保矿山的消防用水及炸药库消防水池水位的正常,合同6.18条:乙方负责维护、保养、完善矿区及运矿道路各项设施设备,并承担除约定给予的道路维护年费以外的一切费用;合同第6.4条,甲方(即被告)每月下达矿石生产计划,月初两天内告知乙方,并及时调整生产任务指标;合同第8.1条: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按履约保证金同等数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合同第8.4条:如由于甲方原因影响生产、运输的,甲方应当认可并协商解决;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除期限调整为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时间,至田家坡石灰石矿山一期第一标段结束,承包价格调整为每吨18.06元以外,其余条款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的附件即矿石公路养护协议与合同一并履行;2015年3月20日的开采范围EY运输条件规定矿石开采量为240万吨;
3、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劳务合同”的规定,向被告交纳5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4、关于停止供货的川水函(2015)31号函件一份,用以证2015年6月1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停止生产的事实;同年7月27日,被告以“水泥价格创历史新低”为由,要求原告停止生产的事实;原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的规定履行也自己的义务的事实;被告从此未通知原告恢复生产,从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的事实;
5、关于田家坡矿石采装及运输劳务承包合同索赔的函件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索赔函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提供了损失清单及相关证据的事实;
6、田家坡矿山现场实地丈量情况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对原告已完成的未结算的工程量进行了丈量,应结算为189900元;
7、2015年4月、5月、6月,原告石灰石质量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按照2015年3月20日双方合同的规定,原告的开采量为240万吨,至被告要求停工之日止,原告仅开采了14万余吨,总量还余下225万余吨的事实;
8、原告自购设备设施及租赁、租用设备设施票据及协议书(部分)、照片、2015年7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被告的工程,共计投入了价值330余万元的设备设施;被告停工导致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的工资15余万元;
9、川衡资评报2016第C-1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停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共计6909650元;
10、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去评估费16000元。
被告川水公司辩称:一、原告为物流运输企业,根据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具备矿山开采的资质,虽然两份合同界定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合同实质来看,原告是负责矿石的开采、运输和交付,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690余万元的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发出的是停止供货的函,不是解除或终止合同的通知。根据两份合同第6.4条的约定,当被告恢复生产时以下达计划为准,计划的下达系被告方单方形成,被告方无计划时原告不应开采和交付矿石;根据两份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加之3.1条约定结算的前提为地磅秤计量和质量验收合格以及6.4条界定的生产计划三个条件,即没有实现矿石的开采、运输、检验、交付,原告凭什么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两份合同5.1条均载明对双方用于合同目的的设备设施须以清单方式签字确认,这是确定设备设施的大前提,但原告既没有举证确认的清单,更没有举证购买发票、租赁合同,设备设施损失缺乏依据;仅有的4台车辆保险费用单据,虽然车主载明为原告,但没有购置发票,没有提供仅用于矿山的证据,不能主张设备设施费用和保险费用;停工损失中的工资损失、看管损失均令人难以信服。没有劳动合同、没有领取工资的签字、没有看管协议、没有纳税依据,如此高额的工资支出明显虚假;原告按照设计储量计算所谓预期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因为这里埋藏在地下的尚未开采的矿石究竟有多少?实际能够开采多少?被告实际需要多少?符合合同附件三关于交付质量要求的又是多少?在如此众多不确定因素下仅以理论计算储量来计算预期损失,既缺乏依据更缺乏公平;假设原告购买部分设备设施确实用于矿石开采、运输,这也是原告生产经营的正常负债,是通过每吨矿石的开采、运输、交付进行成本回收,却将利息转嫁给被告承担明显不公;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是终止合同,这一请求不予以明确,如何主张损失赔偿或违约的给付?三、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的条件尚未成就。两份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无论从开采期限、标段看,还是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均未成就,应待合同期限届满或被判决解除、终止后才能予以退还。四、《评估报告书》因超载执业范围无效,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无论从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看,还是从评估资格证书载明的执业内容看,以及从两位评估师的执业证书看,只能进行资产评估,进行损失评估明显超载执业许可范围;该报告书的目的和用途为载明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仅能够作为原告了解、咨询使用;该报告书已载明应委托方要求,不考虑资产的合法性,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必须合法,这是前提和基础,既然资产的合法性无法确定,那损失是谁的、是多少,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五、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解除。根据两份合同第一条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第一标段尚未开采完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一再声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但既没有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又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尚未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川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信息;
2、田家坡石灰石矿山运输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及田家坡石灰石矿山采运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期限未到,两份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矿石开采合同,原告本身不具备矿山开采资质,故原告主张损失不成立,原告主张退保证金条件不成就。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审计机构,本院委托四川神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投资及损失进行了审计。2017年4月25日,该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载明道路建设维修投入资金损失291328元,机器设备投入资金损失2606155.5元,其他停工损失715004.92元,共计3612488.42元。本院依法将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华平物流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7日,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载明为:普通货物运输;砂石、砂岩、废渣、水泥销售;货物装卸服务,劳务分包。川水公司对渠县田家坡水泥用石灰岩矿有采矿许可,开采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
2014年5月27日,川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平物流作为承包人签订田家坡石灰石矿山运输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KSYQ-2014-XXX,项目名称: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田家坡矿山矿石采装及运输劳务承包(一期第1标段)合同第一条: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时间,至田家坡石灰石矿山一期第一标段结束。第二条为承包范围。第三条为承包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以甲方地磅秤计量并以甲方质量验收合格的单据结算吨位。每吨单价:人民币壹拾捌元贰角(18.20元,)具体结算标准见《矿山车间石灰石质量考核标准》。合同第五条中5.1条,甲乙双方各自投入的投备设施以附表形式作为本合同附件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甲方投入的设备设施由甲方自提折旧,不再在承包合同单价中提取。乙方投入的设备设施由其承包价款中回收,乙方投入和更新的设备设施必须足够保证正常、持续生产的进行。合同第六条双方的主要义务中6.2条甲方负责提供有关矿石开采条件的政府批文及资料、图纸等。6.4条甲方每月下达矿石生产计划,月初两天内告知乙方。合同第七条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30日内,乙方无违约扣款和应承担的费用时,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该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第八条中8.1条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按履约保证金同等数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田家坡石灰石矿山运输劳务承包合同有附件三个,附件一系开采范围及运输条件,其主要内容包括:1、生产概况:中铁23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田家坡矿山开采剥离一期基建工程、矿山开拓运输基建工程,已于2014年3月20日结束。工程于2014年4月被四川省安监局获准进入正式生产期。2.2.1第一期第一标段矿石开采为300万吨(635-620平台90万吨,目前余量70万吨;620-605平台1**万吨;605-590平台1**万台;590平台以下进行凹式开采,暂不估量)2.2.3矿石运输距离:田家破矿区至甲方指定的破碎场(含附近1公里临时堆放点),运费10.22元/吨已计入本合同承包单价之内;附件二为田家坡矿山开采甲方提供设备设施清单;附件三矿山车间石灰石质量考核标准。
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矿山公路养护协议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养护路段:矿石堆场至矿山车间(三号秤-炸药库守护室-新矿山开采面)。二、承包费:1、维护(三号秤-老矿区采矿点)公路期间23500元/每季度。维护路距5.5公里;2、维护(三号秤-新矿山开采矿点)公路期间32900元/每季度。维护路距7.7公里。三、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维护(三号秤-老矿区采矿点),自2014年4月26日至田家坡第一期一标段开采结束止维护(三号秤-新矿区采矿点)。四、养护内容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排水工程、防护工程。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段时间。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据。
2015年3月20日,川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平物流作为承包人签订田家坡石灰石矿山采运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KSYQ-2015-XXX,项目名称: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田家坡矿山矿石采装及运输劳务承包(一期第1标段)合同第一条: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时间,至田家坡石灰石矿山一期第一标段结束。第二条为承包范围。第三条为承包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以甲方地磅秤计量并以甲方质量验收合格的单据结算吨位。每吨单价:人民币壹拾捌元陆分(18.06元,)具体结算标准见《矿山车间石灰石质量考核标准》。主合同其他内容未发生变化。
田家坡石灰石矿山采运劳务承包合同有附件四个,附件一系开采范围及运输条件,其主要内容包括:1、生产概况:中铁23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田家坡矿山开采剥离一期基建工程、矿山开拓运输基建工程,已于2014年3月20日结束。工程于2014年4月被四川省安监局获准进入正式生产期。2.2.1第一期第一标段矿石开采为240万吨(635-620平台60万吨,目前余量70万吨;620-605平台80万吨;605-590平台1**万台;590平台以下进行凹式开采,暂不估量)2.2.3矿石运输距离:田家破矿区至甲方指定的破碎场(含附近1公里临时堆放点),运费10.22元/吨已计入本合同承包单价之内;附件二为田家坡矿山开采甲方提供设备设施清单;附件三矿山车间石灰石质量考核标准;附件四关于石灰石矿山爆破作业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负责矿石开采和剥离爆破的主体工作,所有资质的取得由甲方负责;二、所有民爆物资均由甲方计划、采管发放、装填、爆破、检查、处置。乙方负责钻孔作业,同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以及甲方的规定确保安全。三、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爆炸物品的领取、发放、使用、回收等各项工作。四、甲方根据生产情况,提前计划开采和剥离。甲方组织开采作业,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所有民爆材料价款(炸药按照11000元/吨,其它材料按照当期市场价格确定)的按实际发生量从乙方结算价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一段时间。2015年6月1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停工待产,等候通知。同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书面停止供货的函。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继续供货,同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送达了关于田家坡矿石采装及运输劳务承包合同索赔的函,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96788.7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签订的田家坡石灰石矿山采运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0965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田家坡石灰石矿山采运劳务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属于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第六条规定:“《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6.2甲方负责提供有关矿石开采条件的政府批文及资料、图纸等,以及附件四关于石灰石矿山爆破作业的协议,爆破作业由被告负责,并综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并不是采矿权的转让,只是本案被告作为合法的采矿权人,将在采矿过程中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砂石、砂岩、废渣、水泥销售;货物装卸服务,劳务分包。从原告的经营范围来看,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并未超出其营业范围。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依法解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书面通知原告停止供货,在一审辩论结束前仍未通知原告继续供货,同时,被告公司停业转产、职工分流在当地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0965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因停业转产导致合同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第8.1条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应按履约保证金同等数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0000元。
同时,原告认为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已方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计算固定投入、预期损失等,本部分也是双方争议最大的部分,主要有:
(一)关于原告维修、新建道路工程291328元是否计入赔偿损失额的问题。
不管是原告的举证评估还是人民法院委托的审计金额均为291328元,原告要求将此部分计入损失赔偿额,但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公路养护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养护费用,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公路养护协议及庭审陈述来看,对矿山公路养护协议的履行双方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新修道路的问题,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争议维修、新建道路工程实施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且双方无书面合同,不属于于本案审理合同的范畴,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投入的机器设施设备损失的问题。
根据合同第五条中5.1条,甲乙双方各自投入的投备设施以附表形式作为本合同附件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甲方投入的设备设施由甲方自提折旧,不再在承包合同单价中提取。乙方投入的设备设施由其承包价款中回收,乙方投入和更新的设备设施必须足够保证正常、持续生产的进行。本案中,原告作为乙方投入的机器设施设备并未按合同约定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由双方签字确认,导致双方争议较大,但导致产生此争议,原、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但从已履行的合同部分来看,要满足被告的生产需要,乙方投入机器设施设备是肯定的,从本院实地查明的情况及委托审计的情况来看,2014年4月购入的3台重型自卸货车,审定金额为612725元;2014年4月购入的1台重型自卸货车上装,审定金额为186667元;2014年4月购入的1台多用途货车,审定金额为67270元;2014年4月购入的螺杆机1台,审定金额为70933元;2014年5月购入的螺杆机1台,审定金额为175375元;2014年4月购入的潜孔钻车1台,审定金额为82133元;2014年5月购入的潜孔钻车1台,审定金额为167750元;2015年5月融资租赁的装载机1台,审定金额为320040元;2014年7月融资租赁的玉柴挖掘机1台,审定金额为649876.50元;2015年6月购入的液压破碎头1台,审定金额为77466元,共计2410235元纳入赔偿损失额为宜,2013年8月购入的成工装载机1台,审定的金额195920元不纳入损失额。其理由是,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双方正式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27日。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来看为招投标,原告为履行合同提前准备设施设备是符合市场交易规律的。从设施设备的专用属性来看,螺杆机、潜孔钻车等均为专用设备。故被告抗辩应严格按合同签订时间区分,合同签订前购入的设施设备不计入的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供货后的其他损失问题。
1、2015年6月1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停止供货,但当月生产任务数已下达,原告也已按计划实施,钻孔成本、待运矿石成本审计金额分别为7920元、150000元,被告抗辩原告计量的方数有误差,但从证据来看,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场签字确认,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2015年7月停工解聘职工补发的1个月工资审计金额为138877.35元,因无劳动合同、完税凭证,本院不予支持;3、机械设备保险费84412元,从审计结果来看,已扣除当年生产期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4、停工后的贷款利息93795.57元,因贷款是否用于本案的生产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支持;5、2015年8月-2017年3月停工留守人员工资,从审计的人数来看工人4名,每月1500元,管理人员2名,每月按3000元,按20个月计算,审计金额为240000元,但本院从实地考察来看,人数明显与实际需求不符,故本院酌定按1人,每月1500元,20个月计算,共计30000元。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伍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30日内,乙方无违约扣款和应承担的费用时,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该保证金不计息。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同时,该保证金不计息。
综上所述,被告事实上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应退还履约保证金。考虑到被告公司的实际情况及经济承受能力,兼顾公平原则,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外,其他损失按本判决说理部分计算,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总方量及单价来计算总损失的方式,本院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为履行争议合同投入资金成本较大,对资金利息损失酌定支持。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田家坡石灰石矿山采运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
二、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四、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损失2682567元及资金利息(以268256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五、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中的3台自卸货车含上装(车架号分别为LDAX5DF48E3005824、LGAX5DF44E3005514、LGAX5DF49E3005489)、1台多用途货车(车架号为LTA1222L8E2011374)、两台螺杆机(型号为LGCY-18/17、BKCY-12/10四)、两台潜孔钻车(型号为KG940A)、1台装载机(成工牌50E-3型号)、1台玉柴挖掘机(型号为YC240LC-8)、1台液压破碎头所有权及所有权凭证移交给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川东水泥有限公司;
六、驳回原告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68元(已由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908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川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6260元。
案件审计费20000元(已由渠县华平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川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小奎
审判员  段山川
审判员  易兴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