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17号
原告: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东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德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板链提升机合同质保金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须于2013年10月底给付原告质保金30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0300元、违约金4575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以日万分之2.1计算),合计34875元;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技改工程指挥部与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所签板链提升机合同(2916000元),现欠质保金柒万零叁佰元整(70300元)。由于该套设备在一年质保期内,更换部分配件双方均有责任,经协商扣除质保金费用为肆万元整(40000元)。现欠质保金叁万零叁佰元整(30300元)。公司将统筹安排在十月底前付清。后原告就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书面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归还欠付质保金30300元,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欠付质保金30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75元,合计3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川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