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海涌科技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603民初3961号
原告:成都海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泰和二街327号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海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海涌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海涌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92元,由原告成都海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