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9破申24号
申请人: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17544056M,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铎林,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3986978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纬五路29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制设备公司)以被申请人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设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新能源设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通知被申请人新能源设备公司,被申请人新能源设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人控制设备公司对被申请人新能源设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被申请人新能源设备公司至今未清偿。被申请人新能源设备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江东分局,系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409363000元。被申请人新能源设备公司自2008年5月成立起连续亏损,现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根据被申请人新能源设备公司提供的审计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新能源设备公司资产总计1283630526.03元,负债总计1991498870.78元,所有者权益-707868344.75元,已资不抵债。
本院认为,申请人控制设备公司作为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申请主体适格;被申请人新能源设备公司为企业法人,破产主体适格;被申请人新能源设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被申请人新能源设备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江东分局,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东方电气新能源设备(杭州)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