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三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制造部调度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滔,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控制公司)、原审第三人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东方控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原审第三人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享有的对被告263415.5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知悉债权转让事实后,否认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拒付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634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东方控制公司辩称:一、本案《询证函》并不是认定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据。询证函仅仅反映往来款项的余额,并不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简单的一笔债权,被告也是债权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总共7份《机械产品加工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加工制造巴西**项目调速器配套的油箱。第三人作为承揽人,应对自己加工的产品质量负责,定作人由于承揽人加工的产品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应由承揽人赔偿。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义务和责任对存在漏油问题的油箱产品进行维修、更换、退货,虽然第三人有债权,但还没有履行完。虽然油箱的加工维修工作没有全部完成,但根据现在的情况看,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抵销后,被告才是债权人,只是被告最终的损失还没有最后确定。单就第三人2013年8月27日致被告的函来说,其称已投入生产费用5万余元,但被告的不锈钢件就价值12万余元,即使扣除第三人所谓损失,第三人还是应当把其余的不锈钢件还给被告,这也是第三人的债务,是被告的债权。三、第三人要转让的合同其性质是不能转让的,如确实需要转让合同也应取得被告的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把还有债务的合同以债权转让名义转让给不具有油箱加工制造能力的原告个人,就是合同转让行为,由于没有把债务一起转让,这种合同转让必然会损害被告作为定作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合同根据其性质和内容属于不能转让的合同。四、第三人应对油箱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1、对油箱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的应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2、第三人的加工制造和检测不到位才导致油箱出现质量问题,首先肯定是焊缝质量问题导致漏油,而漏油的焊缝又没有检测出来,因此就在实际使用时漏油了,这说明第三人加工制作、检测不到位,应是第三人的责任。3、第三人应赔偿被告因油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五、第三人明知油箱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还有未了的债务,却仍然故意转让债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原告受让所谓债权的真实目的也值得怀疑。第三人在2013年即本案债权转让前就已经知道自己加工的油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依法已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对质量异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时,这种债权是有严重瑕疵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因为如果第三人将此债权转让后即丧失支付能力,那么债权人是在逃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这种风险,如果债权不转让,债务人完全可以在质量反诉和另行起诉中避免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立达公司辩称:263415.5元对帐单是存在的,被告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是合同约定现场检验,且事实也是被告现场检验合格,验货时是好的,也可能是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在巴西使用时存在漏油。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东方控制公司(甲方)与立达公司(乙方)签订了7份机械产品加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漏油箱、组合油箱、低位油箱、回油箱、热交换器底板。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按图包工包料加工,表面进行喷砂处理,并按控制公司外委焊接结构件(包括回油箱)制作规程技术协议执行。按图纸现场验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立达公司履行了6份加工合同,将加工的油箱交付给东方控制公司,东方控制公司在巴西**项目安装油箱过程中发现油箱有漏油现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致函东方控制公司,油箱修复已造成损失。2013年8月22日,东方控制公司向立达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机械产品加工合同》的通知函,认为巴西**油箱箱体在电厂出现漏油,仅1#机油箱的现场处理费用已达百万之巨。解除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立达公司收函后回复认为经现场检验为合格产品,与损失没有关系。
2013年9月4日,立达公司向东方控制公司发出往来帐对帐函,截止2013年9月4日贵公司欠263415.50元。东方控制公司在函件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其单位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18日,立达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应收款转让给了***,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立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函告东方控制公司,东方控制公司收函回复称,贵公司所加工制造的油箱在巴西**工地出现漏油的质量问题,已产生修理费用约100万元左右,希望进行友好协商解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东方控制公司与立达公司多次函告,各持已见未达成解决方案。原告***收款无果,始诉讼来院。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法。被告主张原告身份有问题,原告身份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存在关联。原告是公务员,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第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还没有解决质量问题,债权债务还不确定。第三人认为交付被告的油箱是合格的油箱。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转让仅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的同一性并不因此而丧失,因此,债权的原有瑕疵不能不随着债权转让而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仍然可以援用于受让人。该债权中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没有能力对油箱进行质量问题的处理。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为承揽合同,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特殊信任为基础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将合同中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该债权因双方对承揽合同中的油箱存在质量争议,承揽合同还未清结,属于不确定的债权。第三人在明知存在质量争议的情形下,事后将有瑕疵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立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诉请被告东方控制公司支付报酬,原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立达公司加工的油箱质量合格,已经东方控制公司验收。东方控制公司提交证明油箱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被采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债权系金钱债权,不具有专属性。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263415.5元。
被上诉人东方控制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立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作为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其受让立达公司债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二,上诉人未提交债权转让原因的证据,故该协议仅仅是立达公司为逃避已方义务而制作,内容是虚假的。(二)本案争议的债权属于不能转让的债权。东方控制公司与立达公司是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了7份机械产品加工合同,7份合同相关联,还未履行完毕,油箱均用于巴西**项目。本案转让的债权系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前,立达公司加工的油箱发生漏洞事件,被上诉人已向立达公司提出。立达公司负有对油箱进行维修、更换、退货的义务,而上诉人***不具有油箱加工制造能力,不能解决相应的质量问题。(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立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东方控制公司的要求加工油箱,经东方控制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巴西项目出现漏洞问题可能是运输途中发生损害而导致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2012年6月,东方控制公司与立达公司签订了机械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编号:D2012-6),双方约定立达公司为东方控制公司加工漏油箱、组合油箱、低位油箱、回油箱和热交换器底板。合同总价为263415.5元。立达公司按图包工包料加工,表面进行喷砂处理,并按控制公司外委焊接结构件(包括回油箱)制作规程技术协议执行。立达公司完工交货到东方控制公司,按图纸现场验收。完工验收合格后,立达公司开具增值税票,三月内东方控制公司转帐支付。之后,立达公司依约加了油箱,并将油箱运至东方控制公司。东方控制公司对油箱验收后,立达公司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4日,立达公司向东方控制公司发出了往来帐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9月4日,东方控制公司欠立达公司263415.5元,东方控制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19日,*大金向东方控制公司寄送了立达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立达公司将263415.5元的债权转让给***。2014年11月20日,东方控制公司向立达公司复函,对立达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提出了异议。
又查明,东方控制公司因巴西**项目先后与立达公司签订了七份承揽合同,由立达公司加工油箱,前五份合同已履行完毕,第六份合同(合同编号:D2012-6)为涉案合同,2013年8月22日,东方控制公司以油箱出现渗漏为由,向立达公司发出解除第七份合同(合同编号:D2013-14)的通知函,并要求立达公司将图纸资料及回油箱焊接用的不锈钢件退还。2013年8月27日,立达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不认可回油箱有质量问题,要求东方控制公司支付编号为D2012-6合同的货款26万余元,以及履行编号为D2013-14合同产生的费用5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转让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上诉人立达公司将基于承揽合同产生债权转让给***,并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东方控制公司。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属于其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不受受让人的身份限制,债权转让具有相对的无因性,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具有转让债权的原因,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东方控制公司辩称立达公司与***通过转让有争议的债权,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东方控制公司辩称承揽合同系缔约双方特殊信任为基础的合同,单方不得转让债权。本院认为,虽然承揽合同系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该成果与承揽人的技能、资质等相关,如果擅自更换承揽人可能导致定作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承揽人不应将未履行完义务的合同转让给第三人。但本案中,承揽人立达公司已依约向东方控制公司交付了油箱,定作人东方控制公司已收货验收,并向东方控制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在往来帐对帐函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63415.5元。***受让债权后,不存在再向东方控制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立达公司与***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不会导致东方控制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东方控制公司辩称双方订立有7个合同,所有油箱均用于一个工程项目,因该工程项目未完工,立达公司加工的油箱有质量问题,其不应当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债务人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仍可援用于受让人,但其应当对其抗辩事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东方控制公司仅提交了在巴西形成的证据证明油箱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规定,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向被上诉人东方控制公司释明,要求其应当对巴西形成的证据予以补证,并指定的举证期限,东方控制公司在该期限内仍未对境外证据补证。因境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东方控制公司辩称其与立达公司签订的七份合同订做的油箱均用于一个项目,现发现质量问题,不应当再给付货款。经审查,东方控制公司因****项目签订了七份合同,其中五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条件,未约定以其他合同履行情况为付款条件,因东方控制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63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欠款2634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家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