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03民初687号
原告: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小龙门电航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南新路476号。
被告:四川嘉陵江小龙门航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南新路(临江南路一段2号)。
法定代表人:贺文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万年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机电公司)诉被告南充市小龙门电航工程建设指挥部(小龙门指挥部)、四川嘉陵江小龙门航电开发有限公司(小龙门航电公司)、南充市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小龙门航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龙门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龙门指挥部、小龙门航电公司、南充市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货款12925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时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利息为16547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建设南充市小龙门电航工程,原告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小龙门指挥部分别于2003年9月签订了编号为XLM/JD-02、XLM/JD-03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南充市小龙门指挥部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仍欠原告货款1292500元。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在《证券时报》披露的信息,南充市小龙门电航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由四川嘉陵江小龙门航电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小龙门航电公司通过协议将该工程委托南充市人民政府建设,南充市人民政府组建小龙门指挥部具体负责工程的建设。原告认为小龙门指挥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以及设立该指挥部的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小龙门指挥部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小龙门航电公司答辩称:经与原告核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共同之债,不是连带之债。我方不应该承担原告与被告一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基于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一主张。被告一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依法成立的主体,被告一具有主体资格,其应独立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二和被告三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南充市人民政府: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本案系合同之债,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方显然和原告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的表述来看,我方是委托方,不可能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现在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调速器也经常出问题,给小龙航电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称被告一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机构,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为建设南充市小龙门电航工程,被告小龙门指挥部与原告东方电机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XLM/JD-02、XLM/JD-03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XLM/JD-02合同约定:”买方为小龙门指挥部,卖方为东方机电公司。一、合同供货范围:HGS-H22-100-6.3双微机调速器及所属自动化元件4套、YZ-8-6.3油压装置及所属自动化元件4套、备品备件1套、便携式PC机1套;三、合同价格:1、本合同共计总价为人民币295万元整;2、本合同在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四、付款方式:1、货款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转账支付;2、付款时间及比例:(一)合同签字生效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定金。(二)召开设计联络会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三)卖方将设备运到买方工地并经开箱检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四)设备安装完毕并试运行合格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五)买方扣留合同总价10%的货款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后向卖方付清。六、质量保证期:1、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投入正式运行后12个月。2、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卖方应及时进行无偿修理或更换,且已经过的质量保质期无效,待修理或更换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之次日起重新计算质量保证期。十一、违约责任及索赔:1、买方违约责任:买方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30日内,不向卖方支付合同规定的款项,对应付未付款部分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视为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卖方责任: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未经买方同意延期的时限内交货或提供服务,则按合同总价每日0.1%的数额承担违约金……”在该合同项下,双方还对解决争议的方式及地点、合同变更、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结尾处,作为买方的小龙门指挥部及作为卖方的东方电机公司均有双方代表签字并盖有双方单位印章。
其中编号为XLM/JD-02合同约定:”买方为小龙门指挥部,卖方为东方机电公司。一、合同供货范围:励磁变压器4台、IPC双微机调节柜4套、可控硅整流柜4套、灭磁及保护柜4套、直流电缆以设计图纸为准、可控硅元件2只、快速熔断器4只、便携式pc机1台;三、合同价格:1、本合同共计总价为人民币175万元整;2、本合同在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四、付款方式:1、货款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转账支付;2、付款时间及比例:(一)合同签字生效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定金。(二)召开设计联络会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三)卖方将设备运到买方工地并经开箱检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四)设备安装完毕并试运行合格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五)买方扣留合同总价10%的货款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后向卖方付清。六、质量保证期:1、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投入正式运行后12个月。2、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卖方应及时进行无偿修理或更换,且已经过的质量保质期无效,待修理或更换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之次日起重新计算质量保证期。十一、违约责任及索赔:1、买方违约责任:买方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30日内,不向卖方支付合同规定的款项,对应付未付款部分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视为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卖方责任: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未经买方同意延期的时限内交货或提供服务,则按合同总价每日0.1%的数额承担违约金……”在该合同项下,双方还对解决争议的方式及地点、合同变更、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结尾处,作为买方的小龙门指挥部及作为卖方的东方电机公司均有双方代表签字并盖有双方单位印章。
另查明: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小龙门指挥部交付了相应的机器设备。2015年4月1日,原告东方机电公司向被告小龙门指挥部发出《催收到期款项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经我公司清理,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款项:1292500元(该合同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共收到贵公司款项:3407500元。开出发票3525000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贵方核对情况反馈至我公司,否则视为对我公司上述欠款数额的认可,请贵公司在2015年4月31日前,将尚欠我公司款项的付款计划反馈至我公司,并及时付清尚欠款项。”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东方机电公司向被告小龙门指挥部发出《催收到期款项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经我公司清理,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款项:1292500元(该合同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共收到贵公司款项:3407500元。开出发票3525000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贵方核对情况反馈至我公司,否则视为对我公司上述欠款数额的认可,请贵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前,将尚欠我公司款项的付款计划反馈至我公司,并及时付清尚欠款项。”上述两份催款通知书均送达到小龙门指挥部,小龙门指挥部在结论处均该有单位印章。
还查明: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在《证券时报》披露的以下信息:南充市小龙门电航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由小龙门航电公司负责,小龙门航电公司通过协议将该工程委托南充市人民政府建设,南充市人民政府组建小龙门指挥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原件、《催收到期款项通知书》、《证券时报》披露信息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东方机电公司与被告小龙门指挥部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机器设备的义务,被告小龙门指挥部未按约付清设备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均对下欠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资金利息的计算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方面:一是本案三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二是本案原告诉请支付设备款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为建设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门电航工程,被告小龙门指挥部与原告东方电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LM/JD-02、XLM/JD-03合同两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小龙门指挥部也应依照合同履行其未完成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南充市小龙门电航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由小龙门航电公司负责,小龙门航电公司通过协议将该工程委托南充市人民政府建设,南充市人民政府组建小龙门指挥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小龙门指挥部作为南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机构,其具备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小龙门指挥部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未支付设备款,也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诉请支付设备款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东方机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及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小龙门指挥部发出了催收到期款项通知书,被告小龙门指挥部在收到通知书后,对所欠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被告小龙门指挥部在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止。故原告在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主张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针对第三个焦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供了三份传真件作为证明。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提供设备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或其他相应的证明,被告仅仅以传真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称其并未收到传真件,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已经收到传真件的证明。故,对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如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小龙门电航工程建设指挥部五日内支付原告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292500元(利息以129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3元,由被告南充市小龙门电航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斌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