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旌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
被告: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铎林。
委托代理人:古万军,该公司制造部调度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英杰,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第三人: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
负责人:刘浩然。
委托代理人:华滔。
原告***与被告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第三人德阳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锻压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立达锻压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年1月14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万军、陈英杰,第三人立达锻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享有的对被告263415.5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知悉债权转让事实后,否认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拒付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634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电公司辩称:一、本案《询证函》并不是认定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据。询证函仅仅反映往来款项的余额,并不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简单的一笔债权,被告也是债权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总共7份《机械产品加工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加工制造巴西杰瑞项目调速器配套的油箱。第三人作为承揽人,应对自己加工的产品质量负责,定作人由于承揽人加工的产品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应由承揽人赔偿。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义务和责任对存在漏油问题的油箱产品进行维修、更换、退货,虽然第三人有债权,但还没有履行完。虽然油箱的加工维修工作没有全部完成,但根据现在的情况看,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抵销后,被告才是债权人,只是被告最终的损失还没有最后确定。单就第三人2013年8月27日致被告的函来说,其称已投入生产费用5万余元,但被告的不锈钢件就价值12万余元,即使扣除第三人所谓损失,第三人还是应当把其余的不锈钢件还给被告,这也是第三人的债务,是被告的债权。三、第三人要转让的合同其性质是不能转让的,如确实需要转让合同也应取得被告的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把还有债务的合同以债权转让名义转让给不具有油箱加工制造能力的原告个人,就是合同转让行为,由于没有把债务一起转让,这种合同转让必然会损害被告作为定作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合同根据其性质和内容属于不能转让的合同。另《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因此,第三人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是不能进行所谓债权转让的。四、第三人应对油箱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1、对油箱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的应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2、第三人的加工制造和检测不到位才导致油箱出现质量问题,首先肯定是焊缝质量问题导致漏油,而漏油的焊缝又没有检测出来,因此就在实际使用时漏油了,这说明第三人加工制作、检测不到位,应是第三人的责任。3、第三人应赔偿被告因油箱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五、第三人明知油箱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还有未了的债务,却仍然故意转让债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原告受让所谓债权的真实目的也值得怀疑。第三人在2013年即本案债权转让前就已经知道自己加工的油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依法已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对质量异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时,这种债权是有严重瑕疵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因为如果第三人将此债权转让后即丧失支付能力,那么债权人是在逃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这种风险,如果债权不转让,债务人完全可以在质量反诉和另行起诉中避免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立达锻压分公司辩称:263415.5元对帐单是存在的,被告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是合同约定了,且事实也是被告现场检验合格,验货时是好的,也可能是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在巴西使用时存在漏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来往对帐函。用以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263415.5元的债权,对帐函中特别说明了如有异议可提出,被告未提出异议;
2.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债权;
3.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且被告已收到转让通知书;
4.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德阳福家机械公司欠原告30万元,因无力支付,将其对立达锻压分公司的债权295371元转让给原告;
5.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德阳福家机械公司欠原告30万元,因无力支付,将其对德阳立达机电设备锻压分公司的债权295371元转让给原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东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但该证据反证明了双方财务帐户上往来帐的余额。并不能说明第三人享有这个金额的债权,而没有任何债务,为了核实债权债务,不能以偏概全,不能说是全部的债权债务,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损失,但是第三人没有往来帐。作为债权债务的依据,往来帐只是一部分,不能仅凭往来帐确定债权债务。对证据2质证认为,转让的原因是第三人欠原告的款,我们认为此协议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原告是公务员,法律规定,公务员是不能从事营利活动。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欠货款,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不应该有营利活动的,所以也不存在债权转让。如果存在债权关系,原告应当举证。既使债权存在,因为这种债权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证据。对证据3质证认为,通知收到,被告及时提出了不同意见,并没有同意债权转让,因为会损害被告的利益。证据5此协议是虚假的,仅这份协议并不能证明债权的存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立达锻压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
2.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去向公示牌照片。用以证明原告***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办工作人员,其身份可能为公务员,其依法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在企业兼职;
3.百度百科《企业询证函》。用以证明说明企业询证函的性质及作用,其用途是记录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的余额,而不是专门用以证明债权债务情况的;
4.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供方评审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确认其具有从事焊接结构件(油箱)的加工制造的资格和能力,并为此建立了质量保证体系;
5.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为巴西杰瑞水电站项目加工制造油箱的7份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依照该合同约定有为被告巴西杰瑞项目加工制造合格油箱的法律义务;
6.《杰瑞焊接件(油箱)制作技术协议》、《杰瑞油箱焊装技术交底》。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对制作油箱业务约定的技术要求,第三人应严格按此要求进行加工并承担全部质量责任;
7.《煤油渗透标准》。用以证明煤油渗透试验的工艺要求和注意事项,油箱漏油说明第三人并没有严格按照煤油渗透工艺标准进行检测;
8.携物出门条。用以证明第三人领走了被告提供的不锈钢件,这些不锈钢件将由第三人焊接在油箱上,这些不锈钢件属于被告所有;
9.巴西杰瑞机组现场对应编号。用以证明被告巴西杰瑞项目调速器(含油箱)工作号与巴西杰瑞机组编号对照情况;
10.巴西杰瑞油箱质量事故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加工制造的油箱因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巴西杰瑞项目安装工地现场出现漏油事故,严重损害了被告产品质量声誉,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
11.巴西杰瑞项目水轮发电机组设备供应商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致被告的两份有关巴西杰瑞项目油箱质量事故的函件。用以证明巴西杰瑞油箱质量事故发生后有关质量问题的处理过程以及部分费用金额,由于维修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最终维修费用金额还不能确定,这些损失首先由巴西杰瑞项目业主从应付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的设备货款中扣除,再由从其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中扣除,由于发生事故的油箱是第三人加工制造,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第三人赔偿给被告;
12.关于解除机械产品加工合同的函。用以证明被告在得知巴西杰瑞油箱出现质量事故后向第三人致函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D2013-14,的机械产品加工合同,并要求第三人将被告的图纸资料和不锈钢件还给被告;
13.第三人2013年8月27日致被告的函。用以证明第三人知道巴西杰瑞项目油箱出现漏油事故,且第三人占有被告的不锈钢件;
14.第三人2013年9月16日致被告的联系函。用以证明第三人确认因履行机械产品加工合同而持有被告的资料和不锈钢配件,并想就赔偿损失一事与被告协商;
15.关于联系函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再一次表明解除与第三人所签订的D2013-14机械产品加工合同的主张,要求第三人停止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并明确告知在有关赔偿事项明确后将与第三人协商处理前期合同项下的价款结算和质量损失赔偿问题;
16.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函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抄送原告知晓;
17.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致被告的函。用以证明加工图纸和资料在第三人处;
18.巴西杰瑞回油箱用不锈钢件清单。用以证明第三人占有但属被告所有的不锈钢件数量和价值。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东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债权转让与身份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进一步证明第三人具有加工能力。证据5证据三性认可,这7份合同,每一份签订日期,完工日期都是明确的,所以每一份合同都是独立的,机械产品加工合同第8条,结算方式为乙方完工经甲方检验合格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条明确约定了产品的验收,并且,第三人在法庭询问也陈述了第三人生产的油箱在被告派人现场进行煤油试验,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第三人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另被告给原告的往来帐对帐单金额上载明了欠金额是被告与第三人履行的前5份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对6.7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所说的第三人领走不锈钢配件是第7份合同所需的配件,与本案无关。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的真实性持异议,同时根据证据第10-2上载明是初步判定油箱有问题。证据11与本案无关,同时进一步说明被告陈述的虚假性,11-1、-2上载明油箱在2013年投入使用。证据12与本案无关,解除的是第6份合同。证据13与本案无关,当时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第三人履行第6份合同已投入财力物力。证据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证据16没有异议。进一步说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17、18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立达锻压分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立达锻压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所举5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东电公司所举证据18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加工油箱存在质量争议。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东电公司(甲方)与立达锻压分公司(乙方)签订了7份机械产品加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漏油箱、组合油箱、低位油箱、回油箱、热交换器底板。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按图包工包料加工,表面进行喷砂处理,并按控制公司外委焊接结构件(包括回油箱)制作规程技术协议执行。按图纸现场验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立达锻压分公司履行了6份加工合同,将加工的油箱交付给东电公司,东电公司在巴西杰瑞项目安装油箱过程中发现油箱有漏油现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致函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油箱修复已造成损失。2013年8月22日,东电公司向立达锻压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机械产品加工合同》的通知函,认为巴西杰瑞油箱箱体在电厂出现漏油,仅1#机油箱的现场处理费用已达百万之巨。解除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立达锻压分公司收函后回复认为经现场检验为合格产品,与损失没有关系。
2013年9月4日,立达锻压分公司向东电公司发出往来帐对帐函,截止2013年9月4日贵公司欠263415.50元。东电公司在函件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其单位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18日,立达锻压分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应收款转让给了***,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立达锻压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函告东电公司,东电公司收函回复称,贵公司所加工制造的油箱在巴西杰瑞工地出现漏油的质量问题,已产生修理费用约100万元左右,希望进行友好协商解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东电公司与立达锻压分公司多次函告,各持已见未达成解决方案。原告***收款无果,始诉讼来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法。被告主张原告身份有问题,原告身份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存在关联。原告是公务员,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第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还没有解决质量问题,债权债务还不确定。第三人认为交付被告的油箱是合格的油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转让仅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的同一性并不因此而丧失,因此,债权的原有瑕疵不能不随着债权转让而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得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仍然可以援用于受让人。该债权中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没有能力对油箱进行质量问题的处理。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为承揽合同,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特殊信任为基础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将合同中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该债权因双方对承揽合同中的油箱存在质量争议,承揽合同还未清结,属于不确定的债权。第三人在明知存在质量争议的情形下,事后将有瑕疵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立达锻压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诉请被告东电公司支付报酬,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蒲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