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49号
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大厦中心西5幢801、802、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杨肖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瑶、连滨,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江商务中心1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卫,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诉至本院,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前,被告又撤回反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杭州师范大学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767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应供货未供货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杭州师范大学签订《杭州师范大学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杭州师范大学仓前校区B1区块实验楼宇自控、新风、纯水、空调系统进行供货及安装施工。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师范大学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确定由被告根据杭州师范大学提供图纸及招标文件的内容包干设备,合同约定暂定总价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预付款500万元,被告一直怠于供货;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过程中亦曾以第二日供货为由要求原告与其签署后续进场设备的结算款,但其依旧未按合同约定供应设备、履行完全。同时,因被告的延期供货已导致原告涉案项目完工期限自2018年2月延误至今,目前仍未收到项目竣工验收单,依旧未结算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有理有据,望判予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浙江快达请求解除与杭州兴成《杭师大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全面履行案涉合同义务。二、起诉状所称答辩人一直怠于供货与事实不符。三、浙江快达拖欠货款,即便未发生设计变更引起工期延长情形,答辩人交货期也有权相应顺延。四、浙江快达诉状所称“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过程中亦曾以第二日供货为由要求原告与其签署后续进场设备的结算款,但其依旧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设备、履行完全”与事实不符。五、浙江快达诉请判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767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六、案涉项目早已竣工,杭师大实验室在2018年9月就已经开始使用,目前已经验收完毕,杭师大向浙江快达支付全额合同款39980460.36元,并未追究工程延期的责任,浙江快达的利益没有受损。浙江快达拖欠答辩人巨额合同款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答辩人企业陷于经营困境。七、浙江快达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总之,浙江快达故意隐瞒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真实真相,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浙江快达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杭州师范大学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杭州师范大学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就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
2、函,证明因被告延期供货原告向被告催告限期供货的事实;
3、关于要求按合同推进工程建设的工作函,
4、关于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的工作函,
5、律师函,
证据3-5,证明项目供货严重延误,杭州师范大学多次催促推进工作的事实;
6、承诺书,证明被告欺骗原告第二日设备进场要求原告与其签署合同的事实;
7、杭州师范大学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项下参照招投标文件包干内容的具体品牌、型号要求;
8、关于要求尽快完成项目收尾及上交技术资料图纸的函,证明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被涉案项目发包人催告的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自控及变风量系统货物交付确认单、发货单,排风风机交货确认单、送货单,变频器及动力柜货物交付确认单、销售出库单,无动力风机盘管货物交付确认单、发货清单、企业名称变更信息,纯水设备交货确认单、发货单,证明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已履行完毕《采购合同》约定相关设备的交货义务;
2、杨国飞与周建江微信聊天记录,杨国飞、周建江各自微信页面,快达股东信息,证明杨国飞系快达实际控制人,其自认2018年5月3日兴成所供设备已基本到位;
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快达擅自向第三方购买空调设备,及行为表明终止向兴成采购空调,故空调设备兴成无须再供货,兴成已完成其余设备供货,快达构成违约;
4、三方会议纪要,证明供货时间因项目情况发生变化而发生变更,兴成按时供货,不存在延误;
5、杭师大新校区B1区块实验室部分设备更换品牌的公示、关于申请空调技术论证的请求,协商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快达申请对于有工程设计、设备品牌、规格、安装要求等进行变更,工程延期,部分设备供货相应顺延;
6、关于杭师大二期B区工程室外空调供回水管施工暂停通知。证明快达施工不规范,管理混乱,多次返工,工期延误与兴成无关;
7、杭州凯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深圳市江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纯水设备安装报告》,证明兴成公司按时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安装义务;双方对于2018年8月15日前兴成公司完成的合同义务进行结算,快达公司应支付余款835万元以及往来款240万元;原告隐瞒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冻结被告账户,具有明显恶意;
8、协议书,证明兴成公司履行完毕《采购合同》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对于2018年8月15日前兴成公司完成的合意义务进行结算,快达公司应支付余款835万元,以及往来款240万元;原告隐瞒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冻结被告账户,具有明显恶意;
9、快达公司《授权委托书》、农行个人账户明细、凯川公司《销售出库单》,证明周建江是快达公司的施工班组之一,所作的承诺是其个人与浙江快达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不是《协议书》组成部分;
10、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证明快达公司多次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对于《协议书》结算余款也一直拖欠未付。兴成公司有权顺延供货;
11、杭州中联筑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苏州泰德麦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纯水系统2018年6月具备进场条件,快达公司自行采购的废气塔2018年7月3日到场,配套排风风机具备最终进场条件,兴成公司存水系统、排风风机在具备进场条件后立即供货,未发生延期;
12、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交通银行回单,证明杭师大实验室项目已完工,已向快达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3998.046036万元,快达公司利益未受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供货范围中的空调通风设备已被浙江快达单方取消,杭州兴成无须供货;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函没有公章,没有签收凭证,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函件。2018年1月2日原告发此函件的可能性不存在。因为,2017年11月20日,浙江快达向杭师大申请空调技术论证,请求将空调品牌更改为“开利”,杭州兴成按照浙江快达的意见订购了开利空调,并支付了定金及预付款。但杭师大2017年12月22日通知浙江快达废除2017年9月6日《设计更改通知单》,恢复原品牌及设计,12月27日浙江快达向杭师大发送《协商函》,提出不宜轻易废除9月6日《设计更改通知单》,提出损失补偿,并请求重新评估是否更改设计。在没有得到杭师大回复的情况下,仅隔4个工作日,浙江快达发函让杭州兴成在10日内供货原先品牌“约克”空调到现场不符合常理原不符合实际。空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设计、下单、生产都需要时间。因此,此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5,此函杭师大发给快达,收件人也不是函件当事人,对于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浙江快达与杭师大的施工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不是被告出具,和被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指向的所谓签署的协议书,证明了原告隐瞒被告已供货,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杭师大是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被告不是收文人,与被告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被告不予认可,该份函如果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检验需要时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对杨国飞的身份是认可的,对陈述基本到位,也是认可的,但不是全部到位,有延误情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存在延误情形;对证据4,三方会议纪要,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按时供货,不存在延误的证明对象是有异议的,补充下,被告一直怠于供货,三方进行设备供货的会议纪要,实际应当在2017年供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说明原告有多次返工的情况存在;对证据7-12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补充证据情况说明,也是因为被告的供应商出具的,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补充证据,是被告当庭提交的,没有核对过原件,而且当庭提交的证据比较多,需要向法庭申请质证期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记本使用过程出现问题或者长时间保管不当,笔记本封面起皮,不是质量问题。
庭审后,原告补充证据:
1、杭师大仓前二期B1区块实验室空调系统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杭州师范大学明确要求不同意空调系统变更,要求原被告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的品牌即约克采购的事实;
2、原告支付至被告的付款凭证,
3、原告代为支付至被告的供应商的付款凭证,
4、原告支付至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
以上证明就涉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20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及时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原告因此代为支付746万元的事实;因被告不按合同要求的厂家采购,原告代为采购空调设备支付716万元的事实;原告就与被告合同范围内的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共计支付2662万元,相比原被告约定合同2500万元,发生实际损失162万元的事实;
5、关于杭州师范大学B区块实验室楼宇自控、新风、纯水、空调供回水及用气排气系统工程施工进度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以及发包人杭师大共同明确自控系统应在4月24日前90%到现场、2018年6月30日完工并调试,其他设备均应在2018年4月30日完成供货的事实;
6关于要求尽快完成项目收尾及上交技术资料图纸的函,证明2019年5月,原告收到业主方杭师大的函件明确纯水系统、供气系统等调试报告未提供,该部分义务均为被告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就此严重违约的事实;
7、关于解除周建江的委托代理函,证明因被告项目违约,原告已于2018年4月10日解除了对被告员工周建江的委托;
8、关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法院调查令的答复说明,证明被告长达一年时间没有推进纯水调试的合同义务,最终由被告催告代为支付后于2019年4月完成调试的事实;
9、杭师大成本支付记账单,证明原告在工期延误期间仅人工工资即承担2124830.6元。
被告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逾期提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补充证据2真实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异议成立,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庭审结束后补充证据,违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提出批评;被告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对其余补充证据关联性异议成立,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5、6、7、8、9、10、11、1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原告与杭州师范大学签订《杭州师范大学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杭州师范大学仓前校区B1区块实验楼宇自控、新风、纯水、空调系统进行供货及安装施工。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师范大学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确定由被告根据杭州师范大学提供图纸及招标文件的内容包干设备,合同约定暂定总价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万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安装。涉案项目杭师大实验室在2018年9月陆续开始使用,目前已经验收完毕,杭师大向浙江快达支付全额合同款39980460.36元,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全部货款,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就另行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师范大学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其中部分货物由原告自行采购,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变更。涉案合同虽变更,但变更后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全部履行,且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终结。合同终结后,不存在合同解除,且被告提供的设备已安装并在第三方投入使用,不存在解除返还可能;因此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对于原告诉请违约赔偿,原告未提出违约事实,也没有提出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该诉请更缺乏前提和条件。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490元,由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让发
人民陪审员 蔡成校
人民陪审员 翁英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