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14389号 原告: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文,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8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文、***,被告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次未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9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288万元(冻结时金额为604765.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参加浙江英伦汽车有限公司招标活动,最后中标承接了***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工业厂房)虹吸排水工程项目。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工业厂房)虹吸排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工业厂房)虹吸排水工程包给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建设地点为义乌市赤岸镇***1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全过程承包,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88万元整。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保量地完成项目施工建设。而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也拒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绝大部分都是由被告独立完成的。原告只完成了一小部分工程,目前工程初步审定价为2821979元,被告目前从甲方收到的工程款2378378.4元。该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材料总价为1465516.449元,依法应当从工程款予以扣减。原告以不正当的理由和手段套取了案涉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当无效。原告申请查封288万元的方式背离了基础事实,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请法院复议后调低。后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称,本公司的最终审计价还没出来,我方分别于11月12日、11月24日连续接到甲方要求调整决算价格以及支付审计费用的要求。初审工程的审计价是2812087.27元,已扣除审计费5859元,未扣除审计价及税率是2821979元,调整税率后是2817946.27元,后续还有一个二审。我方从甲方处收到的工程款是237837.6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事实。 二、开工报告(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地点为义乌市赤岸镇(***)1号,涉案工程如约开工事实。 三、完工报告(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建设完工的事实。 四、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二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 五、关于***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虹吸排水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按要求建设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并无质量瑕疵和工期延误等相关事实;本案案涉工程在2018年8月份就已完工,发包方与被告之间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履约保证金已返还的事实。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一、代签合同协议书原件、投标保证金支付凭证复印件、英伦和**施工合同原件、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复印件、**和兴成施工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1、杭州兴成机电公司挂靠南京**公司承建***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虹吸排水工程,兴成公司为承建工程项目支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事实。2、双方约定,承建工程项目,**公司收取兴成公司工程合同总价4%管理费的事实。 二、设备租赁合同及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安排施工设备进场施工的事实。 三、兴成公司与**颂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入场施工的事实。 四、***与***、***、***、***微信聊天记录、义乌***吸微信交流群一份,证明:1、兴成公司经理***安排***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负责材料采购供应、***负责实际施工、***协调配合工作事实。2、**公司违约截留工程款,引发项目施工系统矛盾的事实。 五、吉利总账单汇款支出单复印件及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在施工管理中给***发送工作报告,证实截止到2018年2月7日,兴成公司经其手实际支出102万多施工费用的事实。 六、告知函一份,证明:宁波普源公司(***公司)给**公和劲驰公司发函,明确普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合作、材料采购均系帮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公司做出,由兴成公司承担权利义务的事实。 七、工程材料、设备或构配件报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兴成公司是通过宁波普源公司组织、供应施工材料的事实。 八、义***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发包方浙江英伦汽车公司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1月,分批支付**公司工程进度款,合计2378378.4元。 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兴成公司出具给**公司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 十、证明一份,证明:第三方劲驰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公司未经兴成公司同意,擅自将截留的工程款拨给关联公司拟抵材料款的事实。 十一、催讨函复印件及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截留、挪用工程款恶意制造无理事由,拒付工程款的事实。 十二、催款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正式向被告发函,催讨工程款,否则要追求其违约责任的事实。 十三、**与***、施工协议、结算报告及收条(均为复印件)、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伪造施工协议,妨碍诉讼的事实。 十四、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关于义乌***吸项目支出统计表及原始汇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完成施工项目,全程承担工程项目费用统计,结合证据目录中的证据九证实案涉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施工事实,被告公司除克扣原告工程款外,没有承担过一分钱费用的事实。 十五、微信记录打印件及保证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4月18日出具给**公司的保证材料证实:1、***2017年12月3日进入义***工地施工,到2018年4月18日止,共收到兴成公司与***205000元施工款;2、截止到保证日止,完成车身与总装车间工程量8256米;3、只要**公司能解决进度款(将工程款支付给兴成公司),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量。 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一、劲驰产品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宁波市科技园区普源科技有限公司是江苏劲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经销商。 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兴成公司、***转账***65181.95元用于采购支付义***项目虹吸材料款事实。 三、订货单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杭州兴成公司通过宁波普源向江苏劲驰采购用于***乌新能源汽车研发项目三个车间的所有虹吸排水工程材料共计二十八批次货物,采购货物按2017年虹吸产品、HDPE排水系统销售面价5.0折执行的事实。 对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一、对施工合同上的公章确系被告所盖,当时是原告声称报税需要合同,我方出于合作的目的当时也是同意的,所以该施工合同与我方、浙江英伦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基本一致,连监理单位委托的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基建负责人、项目经理均没有改变,当时我方也是同时要求对方签一份补充协议,注明是报税用的,原告也是同意的,但是补充协议并没有寄回给我方。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协议无效,我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上施工时间是即材料进场是2017年9月份,并不是7月份就开工的。三、对完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工程真正的竣工预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上面的签字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也能证明该工程实际上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完成的。四、对扣款业务自动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30万元履约保证金,我方确实收到,我方同意在查清双方工程款数额的基础上予以返还。五、对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具体工程的情况以我方提供的证据为准。我方确实收到英伦公司返还的30万元质量保证金。 对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一、对代签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投标保证金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已转为履约保证金;对英伦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我方提交的正本为准;对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和兴成施工合同,原告以纳税的名义骗取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对设备租赁合同及设备进退场确认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进退场确认单仅有设备到场时间无退场时间,且无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仅有兴成公司单方**,没有出租方的确认,实际金额以发票为准。三、对兴成公司与**颂施工协议,1、真实性无法确认,以我方提交的与**颂结算报告为准;2、结合证据二与证据三中的设备和人工进场时间来看,能够佐证被告对开工报告的质证意见,即工程实际开工是从2017年9月份开始的。四、对***与***、***、***、***微信聊天记录、义乌***及微信交流群,1、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反映工程在2018年2月之后由原告施工;2、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以我方提交的授权书、项目经理聘用协议、施工协议和结算协议为准;3、对于***不认可,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从未出现过此人;***个人支付的钱与该工程无关,***与工程不存在任何劳务费的问题。五、对吉利总账单汇款支出单及微信记录,1、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发票予以查明;2、对于原告支付给**颂劳务费4万元予以认可,按照结算报告,尚欠其37480元;3、认可原告支付给***22万元劳务费,以我方提交的协议和结算报告为准,结算价为423400元,我方支付70000元给***,尚欠其133400元;4、从原告提交的所谓1020189元施工费用来看,其中履约保证金有30万元,汇入**的材料款241633.95元,**颂和***的劳务费为26万元,余款仅为218555.05元,根本不足以支撑完成282万元的大项目。六、对告知函,1、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2、该告知函中普源科技自承与案涉工程无关,反而证明了兴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均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采购;3、原告在提交的证据第136页序号1中也承认汇入**材料款。七、对工程材料、设备或构配件报审表,1、第139页及第148页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第140页至第147页、第149页至第156页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两份报审表仅就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15日进场材料请发包方审核质量,与普源科技是否向原告供货无关;2、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38页,已经明确普源科技不参与工程的任何事务;3、案涉材料明细以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88-283页为准。八、对义***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真实性认可,以被告提交的最新费用汇总表为准。九、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开发票与是否违约无关。十、对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劲驰公司的公章为假公章,**公司从未截留工程款给劲驰公司。十一、对催讨函及微信记录,1、第160页催讨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做了部分案涉工程,被告要求其支付开票费用,由**开票领取工程款,系合法正当行为;2、第161页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十二、对催款函及快递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国邮政查不到相关记录,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十三、对**与***施工协议、结算报告及收条、情况说明,1、对**与***施工协议、结算报告及收条,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于情况说明里面的情况,我方在2月份的时候已经在协商这个事情,当时材料款以及工资均已经不支付的,我们在协助过程,当时我们与***商量,这个活我们公司接收,收他继续做项目经理,继续往下做。一直到4月份,我让***带***公司把协议签掉,继续做工程。所以我们与***赵经理有临时的聘用协议以及与***签了协议。所以我们与***签的工程并非***办的全部工程量,我们的协议中仅是***替我们公司干的工程量。其中杭州兴成支付***的款项我们也是认可的,之后是替我公司干的,我们与***之间有施工协议、也有结算,里面都有工程量。十四、对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关于义乌***吸项目支出统计表及原始汇款凭证,1、对第174-175页,质证意见同证据五;2、对第175-227页,支付给***的22万元、**颂的4万元予以认可,支付被告的材料款241633.95元以及保证金30万元认可,其他材料费用需要发票予以查明;3、***支付给***的费用41800元,与本工程无关,属于***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4、只认可***支付***22万元,不认可其他费用,不排除***与***之间还存在其他项目;5、对比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73页与136页,会发现第173页很多用途是错误的,比如2017年12月14日的3万元和2017年12月28日的3万元在第136页中标注为小张人工费,但在第173页被标注为***人工和材料费;6、对比证据第173页与136页,第173页最大的不同是多了***的费用,与***费用、以及***费用(以上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实际的材料款支出非常少,不足以施工完成如此大的工程。十五、对微信记录及保证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证人当庭陈述,证人***是受原告公司聘请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负责总装车间与车身车间工程的项目,最后完工,虽然最后涉及灌水实验没有做,这只是验收,不影响工程量的问题,也不影响最终价格的结算,证人完成了工程量也向原告公司拿到相应的工程款项,虽然有部分款项由于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没有付清,但是原告公司会与***进行清算,证人反映也被告公司向有证人付过7万元,根据证人陈述是属于被迫无奈的结果,实际是证人向原告公司要工资,由于被告公司一直将总发包方的工程款扣留,导致整个工程资金紧张,原告工资无法发放,***带证人到被告公司催讨工程款。证人到被告公司拿钱,被告公司见机伪造施工协议以及结算报告,让***签字,***才拿到这7万元,***向**公司取得7万元是合法的诉求,应受到法律支付,但该行为并不形成***与被告公司一个委托施工的关系。被告公司仅支付7万元,就拿到了施工协议以及结算报告,之后的款项一直未付,被告公司支付7万元的目的清楚。结合证人庭审中讲的涂装车间本身由***进行施工,后由于***另行找了施工队,导致其不能完成。这说明整个工程项目均由原告公司负责完成。证人***已经清楚证实了实际施工方是兴成公司,而非**公司,请法庭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1、证人今天的作证是不可信的,他的陈述主观目的是为了拿钱,他可以为了拿钱与我方签协议同样可以为了拿钱为原告作证施工。这个工程我方之所以进场施工的原因并非是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是该工程实际上是***、***、***三人合伙施工,其三人合伙是利润平分,之后***通过欺诈手段拿到合同,不再理会另外的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意见,工程无法继续下去,才由我公司接收完成的。2、该工程共计12000米管道,这与甲方的决算量有体现,***只做了一部分,有甩项工程。***作为劳务分包队伍,对他来讲,谁给他付工程款,他替谁干活,我们与***签订的临时委托协议,说明这个项目我们中途接了杭州兴成该完成的工作,我们临时聘了***来完成该项目。***是***叫来的,我们与***是们与他协商,让他继续在这个工程施工,不要对工程有影响。我一再跟***确认,他收到杭州兴成收到多少工程款,一直到上次开庭,他说是收到22万元,从杭州兴成提供的证据中也查取了22万元的依据,到现在又多出来4万元钱。 对第三次庭审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被告于昨日才收到相关的材料,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2、如法庭认为这是新证据,我方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产品经销协议书是与劲驰签的,这应以劲驰公司的说明为准。关于情况说明,原告已经提供过一份宁波普源科技公司的说明,这在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P138页,宁波普源公司明确表示该工程与他司无法,他们未参与该工程任何事情。对于订货单,前面说是不参与,现在也予以认可,***在作伪证的嫌疑。3、我们也请江苏劲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我方出具了情况说明。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与浙江英伦汽车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原、被告所签代签合同,原告与英伦公司的决算材料各一组,证明:1、英伦公司将案涉虹吸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最终结算价为2821979元;2、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了管理费为合同价的4%。 二、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记录、授权书、项目经理聘用协议、被告缴纳的税费各一组,证明:1、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31日才竣工预验收,并非原告所声称的2018年8月14日完成就结束了;2、被告在2018年2月1日进场施工;3、被告开具了237万元的税费发票。 三、与***、杭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和结算报告、与**颂的结算报告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自2018年2月之后就已经由被告全面施工了。 四、被告在案涉项目发生的工程费用汇总一份,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已经支付了大量的费用。 五、销售单汇总表、销售出库单、装箱单、发货单一组,证明:被告为工程提供了1465516.449元的材料,依法应予扣减工程款。 六、经销商手册、以及2017年度被告的价格表一份,证明:被告同期材料的价格,并且在案涉工程中已经给予了5.5折的优惠。 七、工程通知单、维修单、告知函、现场材料各一组,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进行整改、维修的事实。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一、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付款记录一份,证明:**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义***汽车高空车租赁费用22600元。 二、***收条及付款记录一份,证明:**公司向***支付***吸排水总装及车身装修工程款55842元,尚欠14208元。 三、杭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一份,证明:**公司已向杭州**公司支付147058.25元,尚欠6818.75元。 四、关于义***新能源汽车厂房项目决算价格的说明,邮件、***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工业厂房)虹吸排水工程补充协议(1)和调整税率清单、11月24日甲方的微信通知各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目前还没有最终定下来,即使如原告所说,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 第三次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一、义***汽车厂房漏水维修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杭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总装车间以及车身车间进行了工程验收前的整改,当时费用为60502元。 二、义乌市赤岸镇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服务所劳动纠纷处置表一份,证明:2018年7月27日,***及其班组成员**、***、***、**、***、***、***一起去政府部门向南京**工程技术有于公司索要工程费用,及班组成员认可为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而非为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 三、发货单复印件八份,证明:南京**公司向工地案涉工程的发货的事实。 四、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吸排水工程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最终的合同总价为2817946.27元。我公司为此支付了审计费用5859元。 五、江苏劲驰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工程材料款项均由被告**公司结算。 对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证据系在举证期限之外提供,法院通知的举证期限为十五天,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我方建议法院不予采信。一、对于施工合同、代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性的证明,通过代签协议上面所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双方为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项目,原告委托被告公司代签协议,到2017年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这样的过程中,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挂靠施工的法律关系,挂靠施工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代签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项即第41页上面明确约定了一切正常的利润归乙方所有即代签方甲方不得干涉,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产生的挂靠管理费是4%,再结合我方提供法院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相差4%的管理费,原告公司挂靠被告公司施工,整个工程的产生利润由原告公司享有,并提供义务。原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对原告与英伦公司的决算材料均系复印件,从复印件上显示出印章都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对决算的过程不清楚,当时确认是由被告公司挂靠施工,最后实际由被告公司实施。对第49页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结算价没有异议。二、对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落款时间是2019年10月31日,实际上整个工程项上2018年8月份就已经完成,工程在完工之后就进入工程款的结算,但由于被告公司迟迟不予结算,拖到2019年才进行结算。对授权书、项目经理聘用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之所以出现相关的授权内容,**系属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实际上这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委派到施工现场,被告又授权他为工地实际的管理人,时间是2017年11月份。被告缴纳的税费,从时间看是在2017年至2019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整个工程款的支付应按进度和次数支付,本案被告应当在2017年就收到工程款,但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同时该税务发票,被告认为整个工程是在2019年12月底进行决算并不事实,整个工程在2018年已经完工,从侧面证明被告故意拖延迟迟不予决算的事实。三、对于被告与***的施工协议有异议,***是原告公司聘任的施工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人员工资、材料款均由原告公司进行支付,具体由***确认支付的相关凭证。该份协议系伪造的,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与杭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都是被告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也没有案涉实际人员出庭作证。其反映实际施工时间均发生在涉案工程实际完工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对**颂的结算报告,**颂参加施工产生的人工工资以及材料款均由原告支付,这里的结算报告可能是作为挂靠单位与**颂确认一下工程款项的事实。四、在被告在案涉项目发生的工程费用汇总中,对于第136页收条的内容,有关于***参与施工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公司按约定付清,不存在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参与本案的所有的工程款以及材料款我方均已付清,至于被告公司与***有无付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事实上当时可能存在收了双份的钱。该汇总中有一些材料款,均是原告公司直接将相关的材料款打给被告公司,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公司用于本案工程项目多达一百多万元。当时的联络人***确认有1020189元支付给被告公司以及其他人的。汇总表中所有的垫付款项我方均不认可,所有的款项都是我方支付的。有可能***两方面拿钱。五、对销售单汇总表、销售出库单、装箱单、发货单,这些单据上的**都是被告公司的,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第188-229页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230-277页这里产生的材料款原告方均已经付清。对经过**颂、***签字的费用认可,但产生的相应的费用我方均已经付清。对其他单据的证据三性我方不予认可。六、对经销商手册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2017年度被告的价格表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我方的材料款已经付清。七、对工程通知单、维修单、告知函、现场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有存在事后维修的事实存在,整个工程5%的质保金足以支付相关的维修款项,且本案的质保金在英伦公司与被告公司结算的时候进行了返还。对于第308页、第314页、第315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本身的案涉工程在2018年8月15日已经完成,在2019年11月19日进行最终结算,这个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是予以确认的,现在被告提供法庭证实其付款的材料,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整个工程项目在决算后不可能再出现实际施工操作的问题。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所有的项目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应经过原告的确认。被告提供的主付款申请单上面的相关人员的签字,包括付款申请人、财务、审批都没有原告公司人员,这一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相关的设备确实是用于案涉工程施工需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所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二、对证据二,***收条以及付款时间是2020年10月23日,支付款项是发生2020年8月与10月23日之间,整个工程项目在2019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按原、被告施工协议,以及后面的质保金、保证金的附属条款,在工程款结算之后,即使发生了整改维修事项,应是5%的质保金予以支付,该真实性没有经过原告确认。***相关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三、对证据三,相关的资料未经原告审核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支付**公司的款项中147058元中有6万多元钱是整改维修费用,因为工程最终出现了瑕疵是与被告行为有关联的,因为被告公司在收到以工程款后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工资无法发放。工人有拖工等行为,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关联。假设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公司是用原告公司的钱在支付相关的开销,被告在本案工程中未承包一分钱的费用。四、对证据四,被告提供法院的补充协议没有总发包方的印章,均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对第三次庭审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一、对义***汽车厂房漏水维修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补充说明的内容不真实,与事实完全不符。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没有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进行任何沟通,其提出的维修是否真实存在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也未经过英伦公司的确认,他所提出维修的事实仅仅是无关的第三方所作的表述,且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中提出的相关维修真实性不存在,则维修费用不存在,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对义乌市赤岸镇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服务所劳动纠纷处置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当时***是证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给兴成公司。该表格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投诉人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由于本案被告未按挂靠协议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公司无法安排正常活动,由此原告公司人员***经原告允许讨要工程款,这符合劳动纠纷争议处理的内容,这只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不能证明投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投诉人***也到庭作证,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三、对八份发货单,方钢是在义乌当地购买的,并不是到南京**购买的。对**颂与***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他们签字的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在义乌本地购买的,并非是由被告提供的。四、对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吸排水工程的补充协议:1、我方认同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制作出来的最终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对涂装车间和车身车间、总装车间的工程款进行了明确,审计造价2821979元,核减造价192682元,核减的192682元是对于车身车间、总装车间核减1044元,案涉工程涂装车间核减了191638元,对于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数字我方是认可的。2、对于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第一页1.4项中双方确认的2817946.27元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与英伦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后重签了补充协议,他们之间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方并无约束力,应按当时整个工程审计造价我方予以认同。五、对江苏劲驰环境材料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确定了2017年度及2018年度宁波市普源科技有限公司是江苏劲驰公司的经销商,其下面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普源公司系劲驰公司的经销商且签订过协议,属于协议经销商,协议经销商的话应按五折来计算,与原告举证并不相悖。后面提到普源公司与工程采购相关无效的表达仅表示普源不是作为采购的一方即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另一方买受人主体是兴成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应是兴成与劲驰公司之间的。材料的买卖双方是原告与劲驰公司。我们是通过协议经销商普源公司向劲驰公司采购的材料,而非向本案被告采购材料。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评估报告书明确了三个方面的事实,一是报告书通过调查确认宁波市普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劲驰公司的经销商,明确了四个经销商在采购劲驰品牌的产品各自的折扣比例不一样,协议经销商应按排水系统的五折来计算材料款,对于报告书所确认的各个型号、材料和价格没有异议。对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是我方支付的。被告质证认为,我方认可评估报告,并且应当适用评估报告中重点项目促销单价政策后55折来计算总价,我方不认可对方所陈述的5折或是4.5折的计算方式。对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该费用请法庭裁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第一次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的施工合同虽内容真实,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原告并无承包涉案工程所需的资质,系以被告名义投标,由原告实际施工,故施工合同因原告无相关资质而借用资质及转包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故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证据二、三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可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开工和完工情况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完工并不当然意味着验收合格,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的甩项、整改等情形亦可佐证。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中的开工、完工时间内容能够与证据二、三相印证,被告亦认可收到浙江英伦汽车有限公司退还的质量保证金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中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已在上文认证,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租赁有关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的合同协议书结合原告向**颂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施工过程中与***有关的微信记录及***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工程中车身、总装车间由原告组织施工的事实。但该协议价款为55万元(含辅料费和登高车费),结合该协议的金额、内容及车身、总装车间造价审定的金额(2498957元)、原告认可真实性的被告提供的经**颂和***签字装箱单、发货单等证据,应认定原告与**颂、***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的金额不包括有关主材的费用,施工中被告提供了部分所需材料。对证据四、五将结合全案证据认证,对其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宁波市科技园区普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工程材料买卖关系的主体。证据七中有关装箱单、发货单等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其中大部分单据与被告提供的经**颂、***签字的单据重叠,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英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78378.4元的事实。证据九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59459.46元的事实。证据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由案外人出具,其中内容不能代表被告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一、十二均系原、被告单方发函的意思表示,其中内容未经对方认可,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与***本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车身、总装车间由原告发包给**颂、***先后进行安装施工,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结算报告等系为了自被告处取得工程款。对证据十四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及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该部分据原告统计的总金额为1245244.3元,其中还包括履约保证金30万元,而涉案工程合同价为300万元,故余款即使全部属实亦难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反而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提供部分材料的事实。证据十五能够与***证言及其他有关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可佐证原告将车身、总装车间发包给**颂、***先后进行安装施工的事实。对***的证言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同时可认定***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尚有吊架加固、验收整改等部分未完成的事实。 原告第三次提供的证据中,依据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证据六告知函,宁波市科技园区普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及江苏劲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表示涉案工程一切事宜均由原告进行,包括施工合作、材料采购、费用结算等,普源公司不参与该工程任何事务,再结合有关发货单据中注明的被告公司名称及被告第三次提供的江苏劲驰公司的情况说明,应认定涉案工程材料买卖关系双方应为本案原、被告,即使普源公司作为劲驰品牌经销商参与了部分材料的实际供货,亦无权代表被告及劲驰公司确定向原告供货的材料价格及货款结算等,普源公司提及的几笔款项应结合被告自认或能够代表被告的***曾确认的数额认定。综上,本院对证据一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具体款项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第一次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自浙江英伦汽车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原、被告之间另行签订有关施工合同的事实及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821979元的事实,但上文已论述原、被告之间的有关合同系无效合同。证据二中,原告对竣工预验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亦自认此次即为竣工验收,验收整改后无需其他验收,结合其中2019年12月7日签署的“已整改”意见及其后英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应认定此时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授权书、聘用协议能够证明***能够在涉案工程代表被告,至于原告主张的***系其委派员工的事实,依据在案证据包括双方微信记录暂无法认定;至于有关税费,因涉案工程施工,被告需向英伦公司开具有关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同时原告亦需向被告开具有关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此系其经营中本应支出的成本,故依法应由其各自承担,且庭审中被告确认对其应开具给英伦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中涉及原告的金额,如原告向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则可以相互抵扣,此前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原告未予开具,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给其的款项会开具发票,故相应税费问题本案中无需处理,若此后原告未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可另行处理。证据三中,上文对原告有关证据认证中已认定***、**颂系受原告安排进行涉案工程中车身、总装车间的安装施工,故被告与二人的施工协议和结算报告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对被告向***支付工程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杭州**公司的施工协议、结算报告结合第二次补充提供证据中的证据三的付款情况及***结算报告中载明的甩项工程内容,能够认定被告为完成***甩项工程支出60502元;同时,因原告主张涂装车间亦由其组织施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结合被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涂装车间系被告组织施工的事实。至于被告辩称的***整改及维修施工产生的有关工程款,被告与***签订协议时间为2020年7月份,被告提供的其向发包方发送的“关于2020年6月5日维修整改回复函”,被告称接发包方2020年6月15日工程通知后于2020年7月5日进行了整改及维修,并于被告自述至2020年7月30日完成。结合被告提供的发包方2020年6月3日维修通知单及6月15日告知函中载明了要求的维修内容及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为10600元,但被告提供的与***结算的款项金额为70050元,另还有***施工中使用的按被告计算数额为8万余元的材料价值,该费用数额已远超发包方要求维修内容及相应内容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再者,庭审中被告述称2019年发包方反映的有关问题当年已整改完毕,被告提供的验收整改单及预验收记录亦可佐证,被告向**公司支付的60502元款项中亦包括对车身、总装车间验收前整改等遗留问题,本院对此款项已予认定,故***的施工是否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及是否实际进行无法确认,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维修费用按发包方确定的10600元认定,因该费用中还包含部分非原告施工工程的维修费,考虑工程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负担部分为1万元。证据四中,对被告为涉案工程提供的材料价值将结合其他证据及评估报告综合认定;双方约定的原告应缴纳的4%费用中,其中1.5%为使用被告有关证照及其他费用,此系被告借用资质约定的收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应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另2.5%为管理费,考虑被告确有为该工程提供材料及参与施工等管理行为,涉案建设工程中含有被告物化的成果,故该管理费原告应予支付;关于税金,本院上文已确定由双方各自负担;该清单20项款项中,除本院上文已确认的与***、杭州**公司和***的款项外,部分仅有票据无实际付款凭证,有付款凭证的亦无法确认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且无法分辨是否用于原告施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原告对**颂、***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签字的单据,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8月14日,被告述称其系代杭州**公司签字,结合发货单的时间及**公司承接被告涂装车间的施工时间(截止2018年8月15日)及该公司处理***甩项工程的施工时间(2019年7月1日至12月15日),应认定***签字的有关发货单所涉材料系用于涂装车间;对***签字的单据,被告主张所涉材料用于发包方要求的整改及维修,前文已对此认证,本院对该证据在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销售单汇总表及出库单与经上述人员签字单据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具体材料价值将结合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证据六系被告提供,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证据七与被告与***签订施工协议、材料装箱单及付款凭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进行了维修的事实。 被告第二次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二、三所涉款项已在前文认证,不再重复。证据四被告已在第三次开庭时提供了工程审计报告及经发包方**确认的补充协议,工程原审定价为2821979元,补充协议变更理由为增值税税率调整,据此变更审定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817946.27元,再扣除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审计费5859元,涉案工程总的应付款为2812087.27元,依据原车身、总装车间工程款在全部工程款中的比例,变更后车身、总装车间工程款为2490196.55元。 被告第三次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系对第一次和第二次提供的向**公司支付的有关费用的补充,该证据能够与前述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与***相关证据的认证及其本人证言,应认定其与被告签订的有关协议、结算等行为均系为取得工资,涉案工程名义承包方为被告,故***通过劳动部门主张工资时有关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施工关系的依据。对证据三,原告对发货单中**颂、***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其述称有关货物系义乌本地购买,但其中所涉C型方钢和热镀锌方钢价值较大,原告未提供该材料均系义乌购买的相关证据(与***微信中仅提到一笔1万元左右的方钢),且其自己提供的普源公司出具的订货单中亦载明了相应货物,本院对**颂、***签字发货单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签字的发货单,依据此前同类证据认证的相同理由,亦应其签字的有关发货单所涉材料系用于涂装车间。证据四在上文已认证。证据五与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普源公司告知函相结合,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部分材料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与普源公司无关,且劲驰公司亦认可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和收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劳务费鉴定的申请,依据在案证据已认定原、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各自施工内容,并对被告提供的材料价格进行了评估,劳务费的鉴定对本案审理并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原、被告对于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前文论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5折计算材料价格依据不足,对本案所涉劲驰品牌材料本院将按评估确定的重点项目促销单价的55折计算,其他材料按评估价格确定。 被告对应返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中被告最终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该数额由原告总计应得工程款减去其他应由原告承担的有关款项得出。一、涉案工程分为车身车间、总装车间及涂装车间三部分,其中车身和总装车间由原告组织施工,涂装车间由被告组织施工,依据前文认证情况,经被告及发包方最终确认的车身、总装车间工程款为2490196.55元。被告与发包方约定工程结算价5%的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依据本院认定的涉案工程2019年12月7日验收合格的时间,现保修期尚未届满,虽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部分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其保修金数额及保修期限应与被告对英伦公司所附保修期限相当,故扣除5%的保修金后原告目前可主张的款项数额为2365686.72元。二、其他应由原告承担的有关款项包括:1、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依据本院前文认证情况,由**颂、***签字的单据中材料为原告施工所有材料,期间为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4月24日,该部分材料价款应由原告承担,对应被告制作的销售汇总表中的时间为截止2018年4月19日;由***、***签字的单据所涉材料不应由原告承担。结合原始发货单及装箱单,被告制作的出库单部分产品数量存在误差,具体为:2017年9月4日规格为200的45弯头实为20只,2017年10月28日及12月8日的出库单无相应原始单据,2017年11月13日规格为TY75-G的铸铝雨水斗数量实为12套,2017年11月22日规格为250/125(焊制)的45Y三通实为8只,2018年1月15日规格为160的5至90检查口在原始单据中被划掉二出库单中计入,2018年3月9日规格为250/110的45Y三通数量实为4只、方钢连接件数量实为62只、C型钢方钢托片数量实为108只,2018年4月19日出库单中计入100根热镀锌方钢,但无原告认可人员签字的原始单据,对上述数量进行调整后,按照评估确定的重点项目促销政策55折价格计算,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提供的材料价款为1132187.68元。被告对原告第二次提供的证据P136中前四笔共计241633.95元系已支付的材料款无异议,该数额包括原告向案外人***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的7413.55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另结合***的微信记录,原告于2018年2月1日支付给***的3217.8元系按***要求支付的材料款,而此时***已系被告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该款项亦应予扣除,故原告已支付的材料款为244851.75元。原告主张的向***支付的另两笔数额为5万元和4550.6元的款项,无证据佐证系本案材料款,被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提供的证据P173中的第24笔数额为30069元款项系向他人在义乌采购其他材料产生,与被告供应材料无关;据此计算,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的材料款为887335.93元。2、被告安排**公司对***甩项工程施工产生的款项60502元。3、双方约定的费用中以300万元为基准按2.5%计算的管理费75000元。4、被告为原告向***垫付的款项7万元。综上,原告第一项总计应得工程款2365686.72元减去第二项其他应由原告承担的4部分款项,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72848.79元。至于本院确认的维修费用1万元,因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保修产生,双方应在保修期限届满后结算保修金时另行处理。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2日,被告与浙江英伦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乌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项目(工业厂房)虹吸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英伦公司该工程,工程范围包括车身车间、总装车间、涂装车间和交检间虹吸排水工程图纸范围全部工程,合同价为300万元(其中涂装车间和交检间暂定50万元),采用图纸包干;被告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五方责任主体验收通过、工程现场和工程资料全部移交后一个月内,扣除违约金后退还;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人员进场,车身和总装车间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车身车间虹吸排水系统安装完成1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总装车间虹吸排水系统安装完成1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涂装车间和交检间虹吸排水系统安装完成15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全部工程完工并经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成、结算经审计确认后支付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后无息支付;合同约定使用的材料品牌为“劲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工程系原告联系,因原告缺乏相应资质,故挂靠被告以被告名义与英伦公司签订合同。原、被告为此签订代签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该工程上使用其名义订立合同,原告为此向被告缴纳合同价4%的费用,其中1.5%为建工局管理费和各种证费,2.5%为被告管理费。因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的管理费为75000元。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又就上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除合同价约定为288万元外,其他主要条款与被告和英伦公司合同一致。后原告将3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英伦公司缴纳。 实际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车身、总装车间由原告组织施工,涂装车间由被告组织施工。其中车身、总装车间原告先后承包给**颂、***施工,***于2018年4月基本完成施工,但支吊架加固、系统灌水试验及验收整改等工作甩项,2018年4月23日,被告代原告向***支付施工费7万元;涂装车间由原告承包给杭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完工;另**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载明,于2019年7月1日至12月15日还施工了车身及总装车间遗留问题,其内容即为上述***甩项部分工程,所涉金额为6050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提供了价值1430679.31元的材料,原告已支付部分材料款,尚欠887335.93元。2020年6月3日,英伦公司向被告发送维修通知单要求被告对有关问题进行维修;2020年6月15日,因被告未进行维修,英伦公司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承担保修义务,否则将委托第三方维修,并确定维修费用为10600元。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显示,2020年7月,被告与***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及维修,合同价为60300元;被告提供的与***结算价为70050元,被告另主张用于维修的材料价值8万余元。本院认证中,对上述证据及相应款项未予认定,认定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为1万元。 涉案工程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完工被告载明的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英伦公司**确认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2019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预验收,被告述称此次即为竣工验收,验收后进行部分整改,此后不再验收,被告提供的竣工预验收记录上载明2019年12月7日已整改完成。2020年初,英伦公司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告。2020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结算价为2821979元,其中车身、总装车间工程款为2498956元,涂装车间工程款为323023元;后因税率调整,被告与英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结算价为2817946.27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审计费5859元,涉案工程共计应付款为2812087.27元,依据原车身、总装车间工程款在全部工程款中的比例,变更后车身、总装车间工程款为2490196.55元,扣除5%保修金后的数额为2365686.7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款项,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72848.79元。被告自称英伦公司已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78378.4元,余款尚未支付。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施工中使用的部分材料价格进行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因借用资质及转包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288万元,其中涂装车间和交检间暂定50万元,故合同价车身、总装车间按238万元计算。依据上文分析,经审计结算确定的原告应得车身、总装车间工程款为2490196.55元。参照双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并经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即1904000元,本院确认的初验合格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材料款887335.93元、管理费75000元、被告向***垫付的7万元均发生在此之前,应予扣除,被告安排**公司对***甩项工程施工产生的60502元亦基本形成于此之前,本院一并扣除。据此计算,截止此时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811162.07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4日经结算审计,被告此时应付至结算价的95%即2365686.72元,扣除以上款项后应付金额为1272848.79元。被告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另5%即124554.83元作为保修金,待涉案工程保修期满后另行处理。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万元,考虑评估结论及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酌定双方各半负担。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72848.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0月24日以811162.07元为基准,自2020年10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1272848.79元为基准,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兴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原告负担16240元,被告负担16000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