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81民初690号之一
原告: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江油工业园区(江油河南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091825184。
法定代表人:*代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强,公司职工。
被告:成都海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77490643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海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海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海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