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蠡县分公司、绵某某瑞恒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蠡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维明东路470号。

负责人:朱新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瑞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创业路385号香榭名邸1号楼1层9号。

法定代表人:唐菱。

原审第三人: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工业园区(江油河南工业园中小企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李代金。

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蠡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瑞恒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蠡县分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7年12月8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对帐确认书》的《回执联》中约定“如发生诉讼由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在2019年1月11日的《对帐确认书》的《回执联》中约定“货款法律履行地为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据此,应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江油市。协议管辖地为卖方即原审第三人所在地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协议管辖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受让人,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受让的买卖合同的货款,视为其接受协议管辖。江油市人民法院根据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安石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奉 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睿秋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