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

淮安市佳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佳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张巷村三组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3982184397。
法定代表人:杨宽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江油工业园区(江油河南工业园中小企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091825184。
法定代表人:李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烈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诉淮安市佳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上诉人淮安市佳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6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决定对本案二审进行询问审理,2021年11月12日,本院对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烈全、禹波进行了询问,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淮安市佳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的拉丝塔设备是根据专利定制产品,与专利证相符,没有质量问题;2、上诉人供货的拉丝塔设备只是生产毛细管成品环节中的一环,毛细管不符格并不能表明上诉人供的产品不合格,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致;3、被上诉人购买拉丝塔前到现场观摩和体验过产品的生产过程并了解产品相关问题,被上诉人仍决定采购应承担全部风险责任;4、拉丝塔是非标产品,各采购人所需要的型号标准都不一样,一审法院仅凭两个企业报告就认定上诉人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生产的毛细管市场需求急剧减少才是其起诉的真正动机原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产品是按被上诉人专利要求定制的,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2、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3、因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产品质量法判决不合法。三、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争议比较大的本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淮安市佳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81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43618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采购毛细管拉丝塔6台,货款总价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1万元,被告将6台毛细管拉丝塔交货至原告厂区进行了安装。因该设备属于劣质、缺陷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安装后至今,均达不到相关质量标准,导致原告签署该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售的6台拉丝塔,既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也无产品使用说明书,更无生产地及厂家,根本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在被告处采购毛细管拉丝塔6台(专利产品),货款总价为90万元;2.验收标准:“由于本合同为甲方定制,不以常规产品方式退货流程,因此不得以无理要求进行退换,如果设备做不到所需精度或不能产出合格产品,甲方可以进行退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1万元,被告将6台毛细管拉丝塔交货至原告厂区进行了安装。
生产线安装完成后,2020年7月11日,就生产出的拉丝玻璃管送“飞扬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外观检测,产线试用检测,“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报告“样品试用合格,建议小批量试用”。
2020年7月16日,就生产出的拉丝玻璃管送“蒲田华昇光电有限公司”检测,为不合格产品。2020年7月20日,就生产出的拉丝玻璃管送“四川光发科技有限公司”检测,为不合格产品。2020年7月20日,就生产出的拉丝玻璃管送“苏州浩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检测,为不合格产品。
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要求被告派出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在2020年8月31日前调试生产出合格产品,否则视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出售不合格设备和技术;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处理设备问题的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告之日起15日内派员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未派员进行调试生产。
现原告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起诉一审法院,望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生产线为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毛细管拉丝塔”专利权人杨宽昌。在专利公告中,无各类技术指标,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各类技术指标,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毛细管拉丝塔系组装产品、专利产品,未有国家质量标准,也没有省级质量标准。该生产线的质量标准应依其专利申报的各类技术指标来判定或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依原、被告签合同的约定,其质量标准应为生产出合格的正常流通的产品。本案就生产出的拉丝玻璃管送“飞扬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的检测是小规模试用检测,故“飞扬科技有限公司”的报告不应作为产品正常流通的合格报告。
“蒲田华昇光电有限公司”、“四川光发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浩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是作为正常流通产品为目的的检测,这三个公司的报告,应作为评判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毛细管拉丝塔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依据三个公司的报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毛细管拉丝塔为不合格的产品、不合格的生产线。被告应承担退货、退款责任。
本案,原告在采购生产线时,草率行事,合同约定仅有原则性的约定,酿成纠纷,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安装拉丝塔发生的辅助费用”损失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虽愿派员生产出产品,进行鉴定,但却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这套生产线的产出比、生产效率、所生产的产品合格标准、所生产的产品合格标准率等鉴定指标。“生产出产品,进行鉴定”这一鉴定流程,不能进行,原告因此撤回了鉴定申请。故“生产出产品,进行鉴定”这一鉴定进程,一审法院决定终止进行,并依据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依法裁决。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货款810,000.00元;二、被告在退还清原告货款810,000.00元之日起十五日内派员至原告处拆除毛细管拉丝塔6台并自行运回,费用由被告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应收案件受理费759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向人民法院交纳,被告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但在本案中,拉丝塔是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拉丝塔是按照上诉人的专利制作的产品,被上诉人只是购买达到技术要求合格的产品,故本案不是加工承揽合同,案由应为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在使用涉案产品生产出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派人到现场解决拉丝塔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未派人出面协商处理。诉讼中,一审法院拟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却因上诉人不提供相关技术参数无法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蒲田华昇光电有限公司”、“四川光发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浩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报告,作为评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的毛细管拉丝塔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合法合理。上述三公司报告认为利用上诉人产品生产出的拉丝玻璃管成品为不合格产品,虽然拉丝玻璃管成品不合格并不能必然的说明上诉人产品拉丝塔不合格,但上诉人作为拉丝玻璃管主要原品拉丝塔供货方,应对利用其专利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合格进行自证说明,并积极配合法院对拉丝塔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直到二审都没有提交相关产品技术参数配合法院鉴定,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淮安市佳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佳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将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蒋明文
审判员  马红科
审判员  向星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