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81民初6016号
原告: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江油工业园区(江油河南工业园中小企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0918251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佳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张巷村三组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398218439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江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佳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2021年5月18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81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43618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采购毛细管拉丝塔6台,货款总价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1万元,被告将6台毛细管拉丝塔交货至原告厂区进行了安装。因该设备属于劣质、缺陷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安装后至今,均达不到相关质量标准,导致原告签署该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售的6台拉丝塔,既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也无产品使用说明书,更无生产地及厂家,根本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不属于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该设备是根据被告发明新型专利制作,是定制的产品,故本案应当属于承揽合同,虽然绵阳中院裁定该案由江油法院审理,但我方认为本案管辖权存在问题;2.因涉案的设备是根据被告的专利技术定制产品,并且目前国家并没有就此类产品颁布统一行业标准和规格产品,原告诉称无质量合格证,适用产品质量法理由不能成立,即便有统一标准领域,仍然有非标产品,不能以没有产品合格证就认定产品存在问题,更何况该产品是定制产品;3.被告公司也生产毛细玻璃管,原被告之间本不认识,相关设备是原告自行到被告公司考察后经过考虑够买的,并且涉案拉丝塔规格型号和被告公司的拉丝塔是完全一致的,被告公司给原告定制的拉丝塔没有增减任何设备;4.原告诉称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拉丝塔无关,生产毛细玻璃管本就需要极度细致的耐心的工作,原告原料采购以及生产控制没有把控好,导致生产产品部分不符合厂家要求,并非设备问题,并且原告生产的产品也有符合厂家要求的产品,5、因为涉案设备生产的毛细玻璃管主要是在通讯5G基站建设使用,在2020年6月底之后,也就是涉案设备建成生产后,通信行业类似订单急剧减少,使得原告生产产品没有销售市场,这才是原告本次起诉最根本原因。基于以上几点,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在被告处采购毛细管拉丝塔6台(专利产品),货款总价为90万元;2.验收标准:“由于本合同为甲方定制,不以常规产品方式退货流程,因此不得以无理要求进行退换,如果设备做不到所需精度或不能产出合格产品,甲方可以进行退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1万元,被告将6台毛细管拉丝塔交货至原告厂区进行了安装。
生产线安装完成后,2020年7月11日,就生产出的拉丝玻璃管送“飞扬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外观检测,产线试用检测,“飞扬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报告“样品试用合格,建议小批量试用”。
2020年7月16日,就生产出的拉丝玻璃管送“蒲田华昇光电有限公司”检测,为不合格产品。2020年7月20日,就生产出的拉丝玻璃管送“四川光发科技有限公司”检测,为不合格产品。2020年7月20日,就生产出的拉丝玻璃管送“苏州浩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检测,为不合格产品。
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要求被告派出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在2020年8月31日前调试生产出合格产品,否则视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出售不合格设备和技术;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处理设备问题的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告之日起15日内派员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未派员进行调试生产。
现原告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起诉来院,望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生产线为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毛细管拉丝塔”专利权人***。在专利公告中,无各类技术指标,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各类技术指标,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毛细管拉丝塔系组装产品、专利产品,未有国家质量标准,也没有省级质量标准。该生产线的质量标准应依其专利申报的各类技术指标来判定或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依原、被告签合同的约定,其质量标准应为生产出合格的正常流通的产品。本案就生产出的拉丝玻璃管送“飞扬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的检测是小规模试用检测,故“飞扬科技有限公司”的报告不应作为产品正常流通的合格报告。
“蒲田华昇光电有限公司”、“四川光发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浩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是作为正常流通产品为目的的检测,这三个公司的报告,应作为评判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毛细管拉丝塔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依据三个公司的报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毛细管拉丝塔为不合格的产品、不合格的生产线。被告应承担退货、退款责任。
本案,原告在采购生产线时,草率行事,合同约定仅有原则性的约定,酿成纠纷,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安装拉丝塔发生的辅助费用”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虽愿派员生产出产品,进行鉴定,但却不向本院提供这套生产线的产出比、生产效率、所生产的产品合格标准、所生产的产品合格标准率等鉴定指标。“生产出产品,进行鉴定”这一鉴定流程,不能进行,原告因此撤回了鉴定申请。故“生产出产品,进行鉴定”这一鉴定进程,本院决定终止进行,并依据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依法裁决。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货款810,000.00元;
二、被告在退还清原告货款810,000.00元之日起十五日内派员至原告处拆除毛细管拉丝塔6台并自行运回,费用由被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9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向人民法院交纳,被告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