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

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陕西赛迪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672号
原告:陕西赛迪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胡江宏,总经理。
被告: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刘维东,总经理。
原告陕西赛迪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赛迪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赛迪斯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2384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聚氯乙烯,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单价7450元,吨位32吨,共计货款2384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2吨货物,但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
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发货聚氯乙烯树脂SG-5G规格32吨,被告加盖收货章确认收到货物。202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氯乙烯SG-5G规格32吨,单价7450元每吨,总价款238400元,由供方将货物送到需方工厂,先付款后供货,款到账发货。约定收到货后如质量、数量、规格、型号有误,须3日内书面提出告知供方,如前述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供方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原告称双方先供应了货物后补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38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氯乙烯,合同总价款2384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加盖印章确认收到货物,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4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赛迪斯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38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计2438元,由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陕西赛迪斯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陕西赛迪斯化工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艳 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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