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16466号之五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众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1288号1幢4层B区43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洋洋,上海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5幢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众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众领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冻结银行存款19,387,496.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做出(2021)沪0109民初1646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上述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申请解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387,496.82元的冻结,或其相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众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