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

**宏、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22执159号
申请人:**宏,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住建昌县。
被执行人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海,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
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职业高中外。
负责人:张某明,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142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宏与被执行人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
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1年1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3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经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7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陈 阳
审判员 丛龙双
审判员 陈国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项博文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