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

***与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2民初200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辽宁省建昌县人,住建昌镇朝阳路三段西经胡同**。

被告: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被告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职业高中外(其负责人现在办公地点为建昌镇城建大厦5楼)。

负责人:张士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其法定代表人现在办公地点为建昌镇城建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刘占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一工程处、被告住宅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砖款106,318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县教育局西侧建设小区,原告给被告供应空心砖,砖款共计126,318元,当年,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砖款,其余专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自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砖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脱,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二被告的关系是第一工程处是住宅建筑公司的下属单位,第一工程处施工是挂靠住宅建筑公司,2013年,二被告在施工建设建昌镇内城建家园小区过程中需要空心砖,当时,刘占海让我往工地出售空心砖,出售空心砖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我出售的空心砖总价款为126,318元。后经我催要上述欠款,2014年12月31日,经张士明办理在城建大厦11楼给付我砖款2万元,其余砖款106,318元未给付。后我找刘占海和张士明催要多次,都一直没有给付,刘占海、张士明均说没有钱,让我等着以后算。建设小区的工程是由住宅建筑公司承建的,由第一工程处负责施工。欠我的空心砖款,二被告没有给我出具欠条,但是,我有一张我与第一工程处对账的明细单照片,能证明我向被告出售空心砖款总额为126,318元,我有第一工程处欠我空心砖款账目照片一页,这是我在第一工程处会计处拍的,能证明被告给付我砖款2万元,还欠我空心砖款106,318元。现原告只请求二被告给付砖款本金106,318元,关于欠款利息我自愿放弃”。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且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系全民制企业法人单位,被告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系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其系被告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住宅建筑公司承建县教育局西侧的城建家园小区,将该建设工程交由被告第一工程处施工,因被告第一工程处没有相关工程建设资质,故借用、挂靠被告住宅建筑公司的工程建设资质从事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在上述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方向原告赊购空心砖,经被告第一工程处统计核算,被告方赊购原告空心砖价款总计为126,318元(对该统计核算明细单,原告当时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后经原告向被告方催要空心砖货款,由被告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张士明经办,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空心砖货款2万元,至此,被告方尚欠原告空心砖货款106,318元未给付,对上述付款额及欠款额,被告第一工程处的相关明细账中已做了相关记载,原告当时用手机对相关账页进行了拍照。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刘占海、张士明索要尚欠的空心砖货款未果。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立案庭邮寄给二被告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因送达地点无人、相关电话拒接,由投递部门将上述邮寄材料退回本院。2020年10月9日,审判人员得知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刘占海、张士明的现在办公地点在城建大厦五楼后,遂到此地点向二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因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均不在办公地点,致使本院无法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上述材料。为此,本案审判人员以电话通知方式,向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刘占海、张士明,分别告知了本案原告的起诉内容,并向其明确告知了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9时在本院208号公判庭开庭审理,于2020年11月16日9时在本院208号公判庭宣判并送达判决书,如被告不按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判等。对此,刘占海回复称:“我知道开庭、宣判时间了,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是张士明,我通知张士明去开庭。本案的事我知道有那回事,第一工程处施工干活时,是借用、挂靠我们公司资质,第一工程处施工时,***给送的砖,欠***砖款未给付。现在原告起诉了,我也没啥说的。关于我们公司责任问题,我们公司已归自然资源局了,因我们公司其它下属单位欠债未偿还等问题,我们公司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张士明回复的主要内容为:“知道开庭、宣判时间了。本案的事我知道,但我们单位已归自然资源局了,现在县里没咋说呢………”。对上述审判人员与刘占海、张士明的通电话录音内容,审判人员制作了相关电话录音资料。之后,因在本案开庭时,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庭审陈述材料;原告提供的砖款统计核算明细单照片复制件及欠砖款账页照片复制件;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传唤被告应诉材料和审判人员与与刘占海、张士明的通电话录资料;本院调取的二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和本案庭审笔录材料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尚欠原告空心砖货款106,318元未给付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核算明细单照片、欠砖款账页照片等证据佐证,本院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成立。根据被告第一工程处系原告出售的空心砖直接购买人、使用人,本院应当依法判令被告第一工程处给付原告货款106,318元。根据被告第一工程处系被告住宅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且系非法人单位,被告第一工程处从事施工建设系借用、挂靠被告住宅建筑公司资质,被告住宅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正式提出其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等案情,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关于“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住宅建筑公司对上述被告第一工程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第一工程处给付原告***货款106,318元。

二、被告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由法院退回原告1213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穆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