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

某某和与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22民初920号 原告:**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系建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建昌县某管理处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2234588013。 法定代表人:**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和诉被告建昌县某管理处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昌县某管理处某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11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至2021年4月28日在被告公司大库做打更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合法诉求。 被告建昌县某管理处某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至2021年4月28日在被告处从事大库看管打更工作。据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记载,原告从2017年12月16日至2021年4月28日终止,每月工资1500元,尚欠61100元工资。在被告出具上述承诺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1100元,原告并自愿负担起诉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大库看管打更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11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既然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形成了相应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昌县某管理处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和工资款61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