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

葫芦岛市连山区北昌街大恒物资经销处与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22民初1318号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北昌街大恒物资经销处,地址葫芦岛市连山区北昌街13—2C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地址建昌县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干部,住建昌县。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北昌街大恒物资经销处诉被告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44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代表***于2015年8月28日与被告代表***签订消防给水设备安装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合同额为174486.00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被告在交货后给给付货款五万元,其余货款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昌县房产管理处住宅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北昌街大恒物资经销处货款12448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查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