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81年12月10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刘尊法,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6月3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可,女,1993年2月11日生,住如皋市,系***之女。
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女,1959年11月14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徐某,男,1958年11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苏州市金闾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元二村7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徐某、原审第三人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执异54号执行裁定,判决不得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解除对上诉人财产的查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抽逃出资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行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诉人对天都公司增资一事并不知情,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徐某,其只是挂名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状况也不知情,增资材料上的签名为他人冒签。增资时进帐单上所有签名也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增资帐户开设也非上诉人本人前往银行办理。天都公司的银行帐户由徐某控制,**并未操纵或指示该公司或他人将增资的注册资金转移到其他人帐户,也未要求他人为其提供所谓的“验资服务”。上诉人在知晓其该公司股东身份后,即要求将这名不副实的“股东”身份转移出去,其转让股份未收取任何转让款。一审法院以办理相关手续需要提供身份证为由就认定上诉人知情,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二、上诉人已经为天都公司偿还了贷款45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未减损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应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无论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否知晓股东身份及增资事宜,上诉人为天都公司承担450万元债务实际就是向公司缴纳了注册资金,是可以同出资义务相抵销的,该金额已超过了工商登记的420万元出资额,因此法院不应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辩称,**客观上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主观上也有抽逃故意。2012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完成了对天都公司增资350万元,并于次日将全部增资款转至案外人张伟明帐户。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应当在其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在2017年6月13日在工商登记部门签字确认,认可自公司设立以来所有与其相关的签字均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对公司增资知情。**客观上并未替公司偿还贷款,主观上也没有替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2019年1月15日徐某向天都公司转帐400万元,同日向兴业银行还款4018125元。而**并未向兴业银行或天都公司帐户转帐,因此不具备弥补出资的效果。本案中,**否认自身的天都公司股东身份人,却又主张通过为天都公司股东偿还债务达到弥补出资的效果,两者相悖。2017年**已退出天都公司,其以非天都公司股东的身份主张自己为公司还款于理不通。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天都公司述称,**确实为公司偿还了贷款,同意抵销出资义务。
徐某述称,同意天都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6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对***诉徐某、天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682民初10748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18378元,合计978378元;二、被告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30元,由***负担2930元,徐某负担17200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两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根据***的申请,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682执348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苏068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400万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35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不服该裁定,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1、判令依法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执异54号执行裁定;2、请求判令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3、请求撤销、解除对两原告名下所有房产、银行卡等财产的冻结、扣押等其他执行措施;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都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增加注册资本时**、**并不知情,工商档案上的签名经**、**核对后认定并非其本人签名。**已经为天都公司承担了470万元的债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某、天都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轮候查封的车辆因未能扣押故无法处置,查封的徐某名下不动产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而未能处置,查封的**名下不动产因执行异议之诉亦未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省法院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履行到位,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1年2月19日,***以天都公司股东**、**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要求二人在抽逃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为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为天都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增加注册资本,**增加出资400万元,**增加出资350万元,但二人在2012年8月15日以案外人张伟明转入款项进行验资后的次日即将验资款项返还至张伟明账户,系抽逃出资。**虽于2017年转让全部股权,但在转让股权前亦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现天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作出(2021)苏0682执异54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裁定不服,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与徐某的儿子。天都公司(曾用名苏州市天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苏州市天都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天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徐某。自2009年1月14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目前登记股东为徐某(持股比例60%)、**(持股比例40%)。2012年8月15日,天都公司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资为1200万元。同日,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由“苏州市天都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天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登记为1200万元、实收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也进行了变更。同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到1200万元:其中增加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股东**以现金出资400万元,股东徐某以现金出资250万元,股东**货币出资350万元完成。变更后,股东**出资额为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股东徐某出资额为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股东**出资额为4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三、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同时,天都公司还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
2012年8月15日,**中国银行账号51×××11的账户向天都公司转账400万元,**中国银行账号46×××39的账户向天都公司转账350万元,徐某中国银行账号54×××32的账户向天都公司转账250万元。**该账户于当天收到过张伟明的转账590万元,**该账户于当天收到过张伟明的转账350万元,徐某该账户于当天收到250万元转账(分别为张伟明的转账21万元、邱水凤的转账154万元、沈苏明的转账75万元)2012年8月16日,苏州市天都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三笔各向**中国银行账号51×××11转账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三笔转账支票均加盖了**私人印章及苏州市天都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当天,**通过该中国银行账户向张伟明账户转账1200万元。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张伟明系办理公司验资的代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均于2012年8月7日申请开户,代办人均为沈苏明,上述各方在中国银行的转账回单上面均有沈苏明的签字。2012年8月17日,沈苏明在《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上面作为准予登记通知的领取人签字。2017年6月9日,**作为出让方,徐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1、出让方将其持有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中的4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以人民币0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于2017年6月1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双方在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确认。2017年6月19日,天都公司登记的股东由徐某、**、**变更为徐某、**。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了一份申明,内容为“**(身份证号码)是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对本公司自设立以来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各类文件中涉及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为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特此申明。申明人:**2017年6月13日”,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认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因为在2017年从担任天都公司会计的姐姐处得知,父亲徐某被他人所害,让**去除公司股东的身份,以免受到影响,便进行了股权转让。又查,**与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对于离婚原因载明“性格不合”,对于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载明“1、存款无;2、房屋的居住及分割目前无房屋财产,还有原沉牛浜1#拆迁房,我们两各分配30m²,我徐某同意名下30m²让给**;3、其他财产:无”,对于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清偿责任载明“婚后男方自谋置业,开办苏州天都园林绿化公司,女方任法人代表,实际上女方文盲,不管公司事务,男方为实际掌控人,总经理,所以男方所欠债务与女方无关,债权有男方享有”。
还查,天都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450万元。2019年1月15日,徐某账户接收到某影转账450万元,当天,分四笔各100万元转账给天都公司,天都公司随即偿还银行贷款4018125元。2019年1月18日,**浙商银行账户(尾号4480)接收**浙商银行账户(尾号8812)转账470万元,摘要“放贷”,随即转账给高杨470万元。2020年1月17日,**浙商银行账户(尾号4480)向**银行账户转账470万元,摘要“还贷”。
另查,2019年11月22日,**、张徐艳、**、徐某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查炳元、汪雪英作为买受人,签订《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出卖房屋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山庄××幢××室,共有情况为徐某及其配偶**占比10%,**及其配偶张徐艳占比90%,房屋价款3万元。庭审中,**陈述认为,该不动产系**及张徐艳所有,2019年经中介介绍出售,房屋价款1030万元,2020年1月17日偿还浙商银行470万元贷款中有300万元来源于售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天都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办理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变更登记,变更前,天都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实际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40%)、徐某(实际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25%)、**(实际出资75万元,持股比例35%),当天,张伟明向**账户转账590万元,向**账户转账350万元,后通过**账户增资400万元,通过**账户增资350万元,通过徐某账户增资250万元,次日,天都公司即将1200万元转账至**账户,随即从**转至张伟明账户,且原告**、**均确认张伟明系办理验资的代办机构的人员,故可以认定,**抽逃出资400万元,**抽逃出资350万元。本案中,**、**对于其股东身份应当明知。首先,无论是在银行办理开户业务,还是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相关登记,无论是他人代办还是本人亲自办理,都需要提供被办理人员的身份证,**和**都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应当认定对公司增资行为是知晓的。其次,天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徐某,在2012年8月15日增资时,法定代表人便是**,且持股比例高达40%,这种情况一直保持到2017年两人的儿子**办理股权转让的时候。**提出之所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因为天都公司经营出现异常,作为股东可能会承担责任,那么在此情况下,作为**的母亲,**主张此时仍然不知道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明显与常理不符。天都公司自2012年增资至今,**一直是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年××月××日两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都未去除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另,根据两人的离婚协议,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强调**文盲,不管理公司事务,这些记载的内容其意思表示更倾向于对于**不应承担天都公司债务所作的解释。故**抗辩其对于天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直到2019年离婚时才知道、股东身份是法院找上门才知道的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讲,根据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徐某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工作,且知晓徐某开办公司,那么对于其将身份证交给徐某用于公司登记、买房卖房等用途,应当视为认可徐某的行为,现仅以不知情未由抗辩不承担责任,难以成立。第三、**作为徐某与**的儿子,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将股权转让给徐某,其签署的申明已经明确对之前在工商部门登记时的签字进行了追认。对于**主张已经为天都公司偿还470万元债务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首先,根据**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天都公司有银行贷款450万元、徐某接收某影转账450万元、徐某向天都公司转账400万元、天都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4018125元、**向银行贷款470万元、**向高杨转账470万元、**偿还银行贷款470万元,不能体现**主张的由其贷款470万元偿还过桥资金,徐某用过桥资金偿还天都公司贷款的事实。其次,对于**转账给高杨是否就是偿还某影转账给徐某的款项,**并未举证证明,某影与徐某、**与高杨转账的事由,**亦未能举证。据此该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20970000)浙商银小合网字(2019)第00328号借款合同(网签版)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为了偿还被告徐某因归还天都公司的银行借款而使用案外人齐影的过桥资金450万元,于2019年1月18日向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470万元。2、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铺货资金,也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为被告天都公司偿还经营债务而不是用于个人消费。3、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用途的实现,该借款合同还非常明确该笔借款一次性支付给符合本合同及交易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直接发放给约定收款人高杨,也即本案经办过桥资金的人员。二、**账号为:62×××80浙商银行商卡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1、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上诉人已经将借款470万元支付给了本案经办过桥资金的人员高杨,他已经收到了上诉人为天都公司偿还的4700000元的银行借款。2、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为被告天都公司偿还了470万的债务。三、齐影账号为:62×××78工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1、高杨在2019年1月18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470万元款项后,于2019年1月18日和2019年1月19日向另一个过桥资金经办人员齐影分5次共计转账4055000元来偿还过桥资金。2、结合证据1和证据2,再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更加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已经为被告天都公司偿还了470万的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终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判决书的指导意见,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与负担的股东出资债务性质上是依法可以抵销的。
***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只能证明**将所贷款项委托支付给案外人高扬,不能证明转帐事由,也不能证明与徐某和齐影之间有关。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项无关。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公为案外人之间的银行转帐流水,与本案待证事项无关。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天都公司、徐某质证意见同意**意见。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二、证据一只能证明**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470万元,证据二只能证明**向案外人高扬转帐470万元,证据三只能证明齐影帐户收到高扬5次转账共计4055000元。上述贷款、转帐与还款数额上不能相互对应,转帐事由未提供关相证据证明,资金均未经天都公司帐户,与**代天都公司偿还债务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不能证明**之主张。三、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107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天都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增加注册资本,**增加出资400万元,**增加出资350万元,但二人在2012年8月15日以案外人张伟明转入款项进行验资后的次日即将验资款项返还至张伟明账户,一审中**、**均确认张伟明系办理验资的代办机构的人员,故一审认定**、**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判决两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所称对其股东身份及增资事宜均不知情,不存在抽逃出资故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银行办理开户、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业务都需要提供被办理人员的相关身份证明,**虽称非其本人亲自办理,但未能合理解释代办人如何持有其本人身份证办理相关业务。其次,如**认为自已身份被他人冒用而成为天都公司股东,应当依法涤除,而非股权转让。再次,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明明确其天都公司股东身份,并对公司设立以来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各类文件中涉及本人的签名予以了确认。综上,结合**与被执行人徐某的亲属关系,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一审推定**对公司增资行为知晓,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已为天都公司承担了450万元债务,即实际向公司缴纳了注册资金,可以同出资义务相抵销,该金额已超过了工商登记的420万元的出资额,法院不应认定其抽逃出资,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所主张通过资金过桥为天都公司代偿欠款的事实除**提交贷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外,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但案涉资金流向、数额等均不能完全对应,相互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所贷之款项未有证据证明转入天都公司帐户或直接向银行代偿,庭审中**亦未提供公司决议、公司帐目或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应证据证明代偿事项。**认为为天都公司承担了450万元债务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在缺乏上述前题的情况下,**提出以承担的债务与出资义务相抵销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庭审后,天都公司作出同意**以为公司偿还350万元债务的方式来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抵销后公司尚欠**12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同样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足以证明代偿事实。故**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海力
审判员 倪红晏
审判员 陈 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