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18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元二村7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菊珍。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2020)苏0508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23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70元,由被告***、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中987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6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2021年4月8日,本院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吴菊珍共同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室的不动产已被本院档案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5月12日,该不动产系被其他法院首封,本案系轮候查封,有待首封法院处置,本院已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1年4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799元,其中9870元作为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另扣除本案执行费21419元后,余款19510元转入本院关联案件(2021)苏0508执419号案件项下,作为该案部分执行费予以扣除。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6月29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7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借款12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21419元,除本案案件受理费9870元、执行费21419元外,余款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华周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喻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思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