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2执34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如皋市组。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苏州市金闾区,现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吴菊珍。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10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18378元,合计978378元;二、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30元,由***负担2930元,***负担17200元(此款由***已经垫付,由***、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任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9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7200元,执行费12356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案审理中于2020年4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两处,冻结期限为一年,但仅冻结到零星余额,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上述冻结账户内余额未发生变化;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两处,冻结期限为一年,亦仅冻结到零星余额,故未采取扣划措施,被执行人名下其余少量银行存款均有在先冻结,本案未轮候冻结;本案审理中于2020年5月10日轮候查封苏州天都园林公司名下汽车两辆(车牌号苏E×××××苏E×××××,查封期限为两年,执行中于2020年11月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苏E×××××汽车一辆,但均未能扣押,故无法处置。本案审理中于2020年5月9日查封***名下位苏州市××区虎××路××园××室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执行中,本院张贴了腾房公告,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该异议现在审查中,故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3、因被执行人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徐晨、吴菊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节,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查封徐晨名下位苏州市××区××路××室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依法追加徐晨、吴菊珍为本案被执行人,现徐晨、吴菊珍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
上述查封(冻结)措施,在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续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4、通过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全省法院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履行到位,执行中,本院在被执行人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该公司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吴菊珍及被执行人***均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停业,吴菊珍、***去向不明。
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进程,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照片、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轮候查封的车辆因未能扣押故无法处置,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故无法处置,查封的案外人徐晨名下不动产因执行异议之诉亦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82民初10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任 锋
审判员 周 君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