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7186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生、张敏,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三元二村7人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菊珍。
原告***诉被告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苗木款175340元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系绿化苗木供应商,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其向被告供应绿化苗木共计575340元,但被告未付清苗木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香樟等苗木共计57534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在一份书面材料上盖章确认,该书面材料的上部载有以下打印内容:“***供应苗木明细:2016年南环工地200700-17100(不合格)=183600.002016年中环工地391740.00***收取苗木款明细:2016年6月20日100000.00(代***付邹燕青)2016年11月10日100000.002017年1月24日50000.002017年10月11日50000.002017年10月11日50000.002017年10月11日50000.00”。该书面材料的下部手写有以下内容:“40万余175340元现初步核对,本公司尚欠***树苗款壹拾柒万叁仟肆佰元整,归还时间在本年末工程款下来结清”,案外人徐国良在下方签名。原告称,上述手写的173400元系笔误,实为175340元。
审理中,案外人徐国良到庭陈述:其系被告股东暨总经理,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上述书面材料上手写内容系其所写,173400元系笔误,应为175340元,但其认为,其手写的付款条件为被告收到中环项目发包方的工程尾款后再付给原告,现发包方尚未付款给被告,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徐国良未提供代理被告的授权委托手续材料。原告表示,上述书面材料系徐国良写好后给其的,其认为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底,并不认可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销售清单、被告盖章的书面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17534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按承诺期限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7534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木款人民币17534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44元,由被告苏州天都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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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钱建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丰雨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