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光大射线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鑫光大射线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8890号
上诉人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鑫光大射线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光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大公司与鑫光大公司在《射线防护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量结算依据“工程款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也明确的约定在验收后中大公司支付鑫光大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否定合同约定结算依据条款但推定中大公司与鑫光大公司实际工程量,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工程款项结算的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推定鑫光大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就是签订合同时附件的工程量,以此做出工程量的认定明显的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以鑫光大公司主张的合同附表的施工范围确定实际工程价款径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中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该遵循当事人的约定,对本案涉及的施工范围和数量等进行鉴定或者由双方在施工现场对施工量测量确认,从而根据附件中价格类目等计算实际施工量。2.中大公司和鑫光大公司在《射线防护施工合同》第5条中约定,“……,第三方验收单位环评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鑫光大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第三方环评,并且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立,所以中大公司有权拒绝向鑫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二、中大公司不应当向鑫光大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鑫光大公司的资金被占用期间必然造成损失,以此支持了鑫光大公司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尚未确定工程的实际总施工量,并且工程也未经过验收,均不符合中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中大公司不应当向中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中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恳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中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鑫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大公司支付鑫光大公司合同欠款7031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鑫光大公司支付利息;2.中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鑫光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中大公司与鑫光大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射线防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鑫光大公司为中大公司施工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综合楼3、4层手术室地面防辐射处理工程;工期为15天;验收办法经第三方单位环评合格;结算及期限为预付订金3万元,施工完毕后付款8万元,第三方验收单位环评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工程款总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结算;该合同附表一份,约定了具体施工项目、数量、单价、金额、技术标准,其中附表记载的合计价款为14031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及附表无异议,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无异议。合同签订后,中大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3万元,后又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对于该4万元工程款,中大公司陈述系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代表双方已经结算。鑫光大公司则陈述,涉案工程早在2016年就已经施工完毕,章丘市人民医院早已实际使用,但中大公司拒绝结算,在鑫光大公司摧要下,中广大公司才于2017年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现在要求中大公司按合同附表支付余款70310元,并自2018年3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中,中大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只是作为不付款的抗辩理由。另中大公司未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未结算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中大公司是否应向鑫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期限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预付订金3万元;施工完毕后付款8万元;第三方验收单位环评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据此,在涉案合同已经施工完毕的情形下,中大公司应付款11万元,但中大公司至今仅付款7万元,其行为已经违约。中大公司抗辩称,双方未能结算系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鑫光大公司拒绝维修,但中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合同约定“第三方验收单位环评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验收、环评系由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章丘市人民医院)申请或组织实施,如果需要验收环评,应由中大公司督促办理,鑫光大公司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并没有能力办理或督促办理。涉案工程工期仅15天,施工完毕已两年左右,中大公司以未验收环评为由拒绝结算其理由不当。现在鑫光大公司主张以合同附表计算工程价款,经一审法院审查,该附表约定的施工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具体详细,在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中大公司怠于结算的情形下,鑫光大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鑫光大公司的资金被占用期间必然造成损失,鑫光大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应支持。中大公司所述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判决:一、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鑫光大射线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10元;二、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济南鑫光大射线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光大公司要求中大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鑫光大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射线防护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鑫光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在涉案合同已经施工完毕的情形下,中大公司应付款11万元,但中大公司至今仅付款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鑫光大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亦应支持。中大公司虽辩称,双方未能结算系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鑫光大公司拒绝维修,但中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方验收单位环评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验收、环评系由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章丘区人民医院)申请或组织实施,如果需要验收环评,应由中大公司督促办理,现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已两年左右,且放射诊断建设项目已通过验收,中大公司以未验收环评为由拒绝结算其理由不当。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附表也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合同条款中有“工程款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约定,但附表中对施工的内容、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均有详细的约定,在鑫光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鑫光大公司主张以合同附表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光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认可书》一份。欲证明:中大公司与鑫光大公司所涉案的工程早已完工,是由鑫光大公司通过第三方及章丘区人民医院要求作出验收报告,第三方非常积极的就作出了与验收相关的证据,是因为中大公司迟迟不要求第三方单位进行验收,从而拖欠鑫光大公司的款项,因而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中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体现中大公司与鑫光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施工范围、急诊综合楼3、4层手术室防辐射处理。2、该竣工验收认可书形成的时间是2018年7月4日,而鑫光大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8年3月30日,中大公司也陈述鑫光大公司施工完毕后并未短时间内验收,该份验收报告申请单位是章丘区人民医院,并不是由中大公司作为申请人参与验收,可以看出验收人为第三方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验收,该证据仅能体现射线诊断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并不能代表鑫光大公司已经按合同中附表中的施工范围全部施工完毕,中大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总款应当根据鑫光大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扣除中大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支付剩余付款。 以上事实由鑫光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黄宏伟 审 判 员 李 静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