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森天澳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平勇平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2189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40号1-商铺13-20、2-商铺9-14、3-商铺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401884H。
负责人:王翔,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森天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04276844M。
法定代表人人:赵成军。
被告:赵成军,男,1977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赵昌容,女,1976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平勇,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平维,男,1965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伟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荣路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65529101。
法定代表人:平维。
被告: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火炬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30390J。
法定代表人:平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18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35412446。
法定代表人:平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诉被告重庆华森天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赵成军、赵昌容、平勇、平维、重庆伟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汇公司”)、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氏科技公司”)、重庆平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氏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氏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驳回被告平氏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被告平氏科技公司、平氏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森公司、赵成军、赵昌容、平勇、平维、伟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93800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11690.98元、复利15.46元,同时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29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的罚息和以欠付利息1169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对被告平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房屋和对被告平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赵成军、赵昌容、平维、伟汇公司、平氏科技公司、平氏实业公司对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本案八被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森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共计12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525%,采用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如被告华森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如被告华森公司欠息超过一个月,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平勇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号房屋、被告平维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房屋为被告华森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被告赵成军、赵昌容为被告华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华森公司发放了贷款3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向原告申请将贷款展期一年。2017年6月2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对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33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期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5月30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按6.525%执行,展期期满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另追加平维、伟汇公司、平氏科技公司、平氏实业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后,被告华森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8年3月30日,被告华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305506.44元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氏科技公司、平氏实业公司辩称,借款金额需要由借款人华森公司核实,且对原告诉请的罚息起算时间有异议,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原告请求从201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罚息过早。
被告华森公司、赵成军、赵昌容、平勇、平维、伟汇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利息清单》、《贷款展期合同》、《司法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平氏科技公司、平氏实业公司对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剩余六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及被告平氏科技公司、平氏实业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华森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森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用于结清2015年重银巴支贷字第0824号已有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期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25%,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华森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若被告未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欠息超过一个月,或两次以上(含两次)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
同日,被告平勇、平维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平勇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房屋,被告平维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房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房屋为被告华森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平勇、平维的本次抵押均登记为第三顺位抵押,前两位抵押权人均为原告。
同日,被告赵成军、赵昌容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成军、赵昌容为被告华森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华森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华森公司发放了贷款330万元,被告华森公司签署《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6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华森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赵成军、赵昌容、平勇、平维、伟汇公司、平氏科技公司、平氏实业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因前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乙方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乙方申请展期,甲方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3293800元,展期后最终到期日为2018年5月20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按5.4375‰,展期期满,对乙方尚未归还的展期贷款本息,甲方按前述月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8.15625‰)计收罚息和复利。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本贷款展期合同是对上述贷款主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如乙方未能按本贷款展期合同拟定的还款计划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展期贷款,同时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平维、伟汇公司、平氏科技公司、平氏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华森公司的32938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展期到期后,被告华森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8年3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93800元、借款利息11690.98元、复利15.46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森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华森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华森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当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的义务。根据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华森公司出现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华森公司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华森公司返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氏科技公司、平氏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罚息起算时间2018年3月31日早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欠息超过一个月,或两次以上(含两次)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被告华森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有权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对被告平氏科技公司、平氏实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平维、平勇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华森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成立。在被告华森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伟汇公司、平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该抵押为第三顺位抵押,故原告就被告华森公司所欠上述债务应仅在该房屋前三位抵押担保的债务清偿完毕后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后,被告赵成军、赵昌容、平维、伟汇公司、平氏科技公司、平氏实业公司均为被告华森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华森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该六被告应对被告华森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该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森天澳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293800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3月30日所欠的借款利息11690.98元、复利15.46元,共计3305506.44元;
二、被告重庆华森天澳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29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以所欠借款利息1169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50%计算的复利;
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平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房屋,对被告平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房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房屋在前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第三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赵成军、赵昌容、平维、重庆伟汇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平氏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华森天澳电梯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4元,由被告重庆华森天澳电梯有限公司、赵成军、赵昌容、平勇、平维、重庆伟汇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平氏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平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八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芳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