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503民初3884号
原告浙江奥力迅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森天澳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奥力迅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华森天澳电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之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梯部件。2019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中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503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限被告重庆华森天澳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奥力迅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4503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货款450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983元,由被告重庆华森天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志亮
书记员 汤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