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38-16。

法定代表人:范书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广灿,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舟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360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舟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飞大厦到现在都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华飞大厦新装配电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被申请人华飞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款,但又认定申请人逾期送电构成违约,逻辑混乱。3、合同无效,约定的供电日也无效。4、华飞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是主张违约金,没有主张实际损失,华飞公司上诉增加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超出了一审反诉请求,二审不应对此审理作出认定。5、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涉及民间借贷,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6、二审判决判令高可靠性供电费34.8万元由申请人承担错误。申请人提供的两份《电力工程预算书》不包含高可靠性供电费,供电公司要求华飞公司缴纳该费用时,华飞公司却称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时不清楚有该费用,相互矛盾,故意隐瞒真相。因为华飞公司2014年不缴纳该费用,且项目没有土地证、规划证、施工证等,才导致前一个施工方与华飞公司的电力施工合同不能履行,申请人才接手的工程。申请人仅“负责前期规划、城管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手续办理及相关费用”,“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竣工后向供电部门和相关职能验收部门的协调及相关手续办理”。7、申请人供电时间延后,是被申请人施工手续不全不能办理送电手续、不及时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导致供电计划不能获得审批。申请人在2016年5月17日办理完毕送电情况下,因华飞公司拒付工程款才未将电卡交付给华飞公司,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30日实际送电并判令申请人承担违约金错误。8、既然认定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就应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华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调减违约金的标准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7,537,500元,而华飞公司的实际损失高达上千万元,一审提供的损失证据590万元,包括向购房业主支付的违约金445万元和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向新兴机电公司支付的145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了99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华飞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调减违约金没有考虑实际损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以实际损失为基数的原则。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凯舟公司的申请理由认定如下: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必然导致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供电公司审核验收,合同违约金条款、供电日条款应作为双方履行合同及解决纠纷的依据。关于凯舟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供电违约责任的问题,凯舟公司供电时间超出合同约定时间,构成违约,其以逾期供电是华飞公司施工手续不全不能办理送电手续导致供电计划不能获得审批,与凯舟公司之后办理电卡的事实相矛盾,该抗辩不能成立。凯舟公司还以华飞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作为抗辩,因凯舟公司逾期供电在先,华飞公司未付清余款存在一定合理原因,凯舟公司提出的该违约抗辩亦不能成立。关于高可靠性供电费是否应由凯舟公司承担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虽未约定高可靠性供电费由谁承担,但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手续办理、包验收、包送电,二审判决依据该合同约定判令凯舟公司承担,并无明显不当。凯舟公司以华飞公司未及时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为由主张逾期供电不构成违约,亦不能成立。综上,凯舟公司逾期供电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且未支持其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华飞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是主张违约金,一、二审判令凯舟公司给付的也是违约金,并未超出华飞公司诉请范围。

再审申请人华飞公司的申请理由认定如下:华飞公司主张实际损失上千万元,提供有证据的损失590万元,其中向购房户支付的违约金445万元数额较大,未经诉讼程序,真实性难以判断,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5万元不能证明与凯舟公司未完工程有关,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二审判决在不能确定损失数额且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情况下,参照24%年利率调整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立惠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宋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