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4民初6814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38号海河大厦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3342481Q。
法定代表人:范书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04号,组织机构代码:55185840-9。
法定代表人:李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广灿,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舟公司)与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舟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书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孙跃华,被告华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广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25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到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华飞大厦新配电室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华飞大厦新装配电室及外线电力工程,2015年10月15日前竣工并完成送电,不得迟于2015年10月30日;进场后三日内被告支付45万元,外线土建完工支付18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25万元。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仅支付50%工程款,剩余50%一直未付。
被告华飞公司辩称,原告的合同义务不止是施工,还包括送电手续的办理。因原告迟迟不能完成送电义务,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与案外人石家庄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签订了供电协议,并支付该公司145万元才完成送电,因此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完竣工验收及送电手续,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华飞公司反诉称,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送电时间不得迟于2015年10月30日,工程内容包括新装配电室及外线基础施工、送电手续的办理等为完成送电工作所涉及的全部工作,同时约定如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时送电则按工程总价的日5‰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万元,但原告未按约竣工送电,实际通电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包括高可靠性供电费38.4万元、后续施工和办理送电手续的费用145万元、向业主逾期交房的损失51.6万元,共计235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235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2015年10月30日前主要工程已经完工,合同约定送电时间是以供电公司批复计划为准,原告已按约上报了供电计划,但是因被告无任何施工许可证而被政府查处要求停工,导致供电公司无法正常验收送电,并非原告违约;2、实际通电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之所以此时才办理完毕,是因为被告在前两次均逾期付款,而且在原告施工完毕报供电公司计划后,被告仍拖延应支付给供电公司的高可靠性供电费,致使供电公司报批计划改期;3、供电后,环网以及外线的产权归属于供电公司,不需要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与新兴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工程维护属于无权处分,与原告无关;4、被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其损失等并未真实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自行解决。综上,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所签施工合同、被告与供电局所签高压供用电合同、电力工程预算书、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石供营销(2016)2号文件、石家庄配电网2015年10月份调度计划、石家庄配电网2016年5月份调度计划、华飞大厦商务综合楼受电工程验收送电留档资料。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发票、供电协议书、收据、认购协议、补偿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款记录、投资及运营管理合同、电量统计表、交接表、转账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华飞大厦新装配电室及外线电力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手续办理、包验收、包送电,自2015年8月10日开工,当年10月15日前竣工并完成送电(送电时间以石家庄供电公司批复计划为准),送电时间不得迟于2015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450万元,包含为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的材料设备采购、手续办理、施工安装、验收送电等为完成送电工作的全部费用。原告进场三日内被告付10%,外线土建完工付40%,全部工程竣工经石家庄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50%;如因原告原因不能按期送电,原告需按工程总价的日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45万元,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180万元,后未再支付。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国电石家庄分公司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384000元。
上述工程至2015年10月30日未通电。2016年5月17日,被告作为用电人(由原告具体办理)与供电人国电石家庄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并领取电表卡两张,合同约定国电石家庄分公司向被告进行供电,合同载明:“用电人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本合同和有关协议均已签订后,供电人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同日,国电石家庄分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单》,显示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取得电表卡后,因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拒绝交付电卡,现《高压供用电合同》原件及两张电卡均在原告处。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施工合同前被告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至今仍未取得。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未能如期供电的原因。原告提交的石家庄配电网2015年10月份调度计划,可以证明原告确在此时间向供电公司提交供电计划,经本院向供电公司调查,系因施工受阻而未能完成。原告提交华飞大厦商务综合楼受电工程验收送电留档资料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供电分公司石供营销(2016)2号文件,主张因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无法通过审批,但此文件于2016年1月20日发布,在合同约定的供电时间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已为其办理了电卡,可见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并非取得电卡的必要条件。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证照不全导致供电计划未被批准不能成立,主因系供电公司施工受阻,原告未能如期完成送电与被告无关。
2、关于逾期供电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
被告主张损失包括以下三部分:第一,整改及维护费用。被告提交供电协议书、新兴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转款记录。根据被告与新兴公司所签合同内容显示,新兴公司负责前述工程的专项整治、手续完善,另有高、低配电柜、网及外线的维护、维修。其中配电柜及外线的维护维修部分,与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施工内容并不一致,故此部分内容与原告无关。关于专项整治和完善手续的部分,前期基础建设部分已由原告完成,且原告已取得电卡,具备送电条件。被告认可现使用原告为其办理的电表,而与之配套的购电卡尚在原告手中,被告就如何取得现在使用的购电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另行收取了费用。
第二,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提交与购房人黄洪森、梁胜旗所签认购协议、补偿协议,主张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供电,导致被告向购房人逾期交房,被告因此分别支付违约金300万元、50万元。被告未举证证明逾期供电是其向购房人逾期交房的唯一原因。
第三,关于高可靠性供电费。被告主张该笔电费包含在双方合同的总包价格450万元中。本院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签订合同时的工程预算书,以确定工程价款中是否包含此笔费用。原告提交了2015年10月17日《电力工程预算书》,其中列明的费用名称及金额中不包含高可靠性供电费一项。被告称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提交预算书,并对原告提交的预算书不予认可,无相反证据提交。因双方合同标的额达450万元,金额较大,订立合同时就各项费用支出、设备型号等出具预算书较为符合常理,故认定原告提交预算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225万元。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施工安装等合同义务,但完成验收并具备送电条件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且因双方就付款存在争议,原告未交付电表卡,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未完成送电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经石家庄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50%”,即被告应在具备送电条件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在履行顺序上有先后之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被告负有先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在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拒绝向被告交付购电卡,系为了保护其合同利益,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未完成送电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225万元。但原告逾期送电并非被告方原因造成,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三部分。其中,高可靠性供电费系供电公司向双电源用户征收的费用,属于电费的范畴,并非合同约定的设备或施工款项。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此笔费用不包含在双方施工合同预算中,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整改及维护费用,被告与该公司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具备送电条件,只是因双方存在争议而未交付电表卡。被告在此之后与新兴公司合同中所谓整改内容,仅为补办购电卡,被告就如何办理及供电公司收费情况均不能说明并举证。其他后期维修、维护费用与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无关,故被告主张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损失,涉案工程至今无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亦未取得预售许可,其与买房人签订的认购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依据无效协议向购房人支付高额违约金,可信度较低。另,因涉案工程无预售许可,导致其不能按期交房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被告未举证证明逾期供电是逾期交房的唯一原因,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原告逾期送电按工程总价的日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已超出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依法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首先,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供电日2015年10月30日。对于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依据合同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被告同时享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依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5月18日具备送电条件,违约金已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因此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但并不因此而导致被告丧失此项权利。据此,被告并非无故、恶意拒付工程款,因原告未交付购电卡,未送电状态一直持续,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实际通电之日止。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9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0000元;
二、原告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90000元;
三、本判决一、二项折抵后,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00元,由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92元,被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彦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