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终4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38号海河大厦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职工,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广灿,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舟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均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确认。双方合同第二(三)3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送电则按工程总价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原判在凯舟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少违约金请求及未对华飞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采信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华飞公司实际损失,证据不足;作为合法的经营性民事主体,双方合同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守约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判以双方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出华飞公司欠凯舟公司的工程款为由酌定按借贷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凯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3700元及上诉人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16140元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