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03执14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万兴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东路268号蓉毅达社区服务中心15层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511626756。
法定代表人:陈顺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203民初42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和执行费。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闽D×××××的车辆(冻结期限为两年),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明辉
审 判 员 王 及
审 判 员 林旺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小静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