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13民初704号
原告:厦门万兴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5116267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诚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福建诚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厦门万兴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万兴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诉前调查,被告***拒绝在诉前调查笔录上签名。2018年4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兴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万兴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万兴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万兴好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胡德云述称,其于2017年6月10日在万兴好公司承包的灯管理站项目修补多余空调洞时不慎受伤。然而,翔安路灯管理站灾后重建工程由厦门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厦门重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兴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万兴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2017年6月10日,案外人詹亮亮让胡某通知一个工人去工地工作,胡某通知陈某去工地工作,陈某因工作忙没去而叫胡德云去。***与万兴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受雇佣于胡某,由胡某对其发放工资,故***与胡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万兴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并不接受万兴好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也未直接从万兴好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与万兴好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财产、人身隶属关系;***并未举证证明詹亮亮与万兴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举证证明万兴好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万兴好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并未与万兴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辩称,自其受伤之日起至仲裁开庭之日止即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其都是直接与万兴好公司接触,根本不清楚还有厦门城建建设有限公司及厦门重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平时其在万兴好公司做工都是按点计算工资,有时候是按件计算工资,因此,其跟万兴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陆续有在灯管理站灾后重建工程的工地做过短时间的泥水工作,但没有长期在该工地工作。2017年6月10日,胡德云经案外人胡某、陈某的通知,到灯管理站项目修补多余的空调洞时不慎受伤。伤后***有到万兴好公司的办公场所与工地管理人詹亮亮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
证人胡某在仲裁阶段陈述证言如下:1、2017年初,“林镇房”叫其到灯管理站做泥水工作,其同时也有在其他工地做事,只要有事做,万兴好公司工地的詹亮亮就会叫其过去做;2、***是在其进去后没多久才过来灯管理站做泥水的;3、2017年6月10日,詹亮亮通知其叫一个人过去修补空调洞,然后其叫***到灯管理站工地上修补空调洞,***在作业的时候摔下受伤,受伤后其赶到现场,当时詹亮亮已经在现场了;4、“林镇房”是万兴好公司劳务分包的总经理,詹亮亮是万兴好公司的管理员。
证人陈某在仲裁阶段陈述证言如下:1、2017年2月左右,胡某叫其一起去灯管理站做泥水工作,其同时也有在其他公司做事,只要有事做胡某就会联系其过去做;2、***是在其进去后没多久才过来灯管理站做泥水的;3、2017年6月10日胡某给其打电话,当时工地已经完工,剩下修修补补的事情,当时其在其他工地做事没有空,就叫***去;4、***总共在工地做了十几天,以前工地开工的时候***有去做,后面工地空调钻孔错了,***又有去做,***总共做了两次;5、灯管理站项目工作是胡某负责联系的。
庭审过程中,詹亮亮当庭向本院陈述内容如下:1、其系万兴好公司雇佣的人员,主要负责市政工程维护和项目管理;2、案涉劳务工程系厦门重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厦门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其受万兴好公司的指派,担任翔安路灯管理站灾后重建工程的工地管理人;3、胡某系公司对外联系的工人班主,平时工地的工人招用及具体工作安排都是由胡某安排的;4、公司仅跟胡某结算报酬,报酬计算一般是按工时计算,也有按计件计算的,至于胡某如何向其底下工人分配工资,公司并不清楚;5、***在工地有摔下来,当时其有问***是否受伤,但***说没事,过了两天胡某联系其说***受伤挺严重的。
万兴好公司当庭认可证人胡某、陈某在仲裁阶段陈述的内容,同时确认其公司与詹亮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詹亮亮在相关的工地管理经验,其公司才让詹亮亮到厦门重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翔安路灯管理站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做现场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万兴好公司提供的厦翔劳仲案[2018]7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诉前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并本院经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并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万兴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詹亮亮系万好兴公司雇佣的人员,其在受伤后也是到万兴好公司的办公场所与詹亮亮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以此主张其与万兴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案涉工地的管理人詹亮亮当庭表示,虽然其本人与万兴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不是万兴好公司,而是案外人厦门重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万兴好公司的股东与案外人厦门重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互相认识,其本人有工地管理的相关经验,故受万兴好公司的指派,到案涉项目工程协助案外人厦门重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管理,针对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其仅代表厦门重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平时仅跟胡某结算报酬,工地工人的招用跟具体工作管理都是由胡某安排的。本院认为,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案涉工地的管理人詹亮亮虽然与万兴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案涉工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非万兴好公司,詹亮亮也当庭表示其系协助案外人管理案涉工地。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由万兴好公司直接招录到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亦未能提交证明其有直接从万兴好公司处领取报酬,*****当庭自认其平时在工地工作的时间不定,与工地管理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在***未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万兴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戴小青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