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83执4146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女,汉族。
被执行人:***,女,汉族。
被执行人:***,女,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河南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83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一、被告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31565元(算至2019年4月2日),本息共计263156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河南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于2019年9月12日以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执行申请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风险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
2.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11月25日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河南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总局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豫A×××××号机动车一辆、***名下车牌为豫A×××××、豫A×××××号机动车两辆,申请人明确表示上述三车辆无查封价值,法院没有查封的必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于2019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河南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4.于2019年10月30日经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查询。未发现七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
5.于2019年10月22日经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密管理部查询,未发现八被执行人缴纳住房公积金信息。
6.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向我院出具证明,证实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多次寻找均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市利源汽贸有限公司、***、***、***、***、河南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会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