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执140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京龙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郭守春,该公司总经理。
南京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菱公司)与南京龙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宁裁字第71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确认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315000元,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55000元,于7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于10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100000元;二、如被申请人未按调解书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被申请人应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申请人有权就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121.50元由申请人承担;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博菱公司以龙义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龙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因无人签收而退回。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龙义公司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龙义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保险产品等财产信息。本院派员赴龙义公司住所地上门查找,未能查找到该公司。本院已将龙义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2019年12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博菱公司委托代理人,将本次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照片、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晓蓓
审 判 员 邓光扬
审 判 员 徐忠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 斌
书 记 员 陈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