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菲尼克斯路。
法定代表人:邱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斯亚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望春,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博菱公司就此提供了两份书证、一份证人证言,但该三份证据所载事实均不具备真实性。1.从三份证据的产生看,博菱公司在本案发生前提起过与本案相同的诉讼,后因时效问题主动撤诉,在之前的诉讼中没有出现过《担保函》,说明博菱公司为了本案诉讼,才提供《担保函》并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开《情况说明》,故两份证据真实性存疑。辰邦公司一审中强调无法确认两份书证真实性,证人才不得不出现。博菱公司与证人所在单位(即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在同一栋大楼,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的空调指定博菱公司销售和安装,两者关系不一般,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可信度较差。博菱公司在前面庭审中称两份书证中签名人叫孙平,直到法庭通知证人出庭才知道叫陈军,可见双方并不熟悉。2.从三份证据反映的事实看,按正常理解《担保函》是证人单位出具给博菱公司的保证付款的文件,但该函内容均是博菱公司口吻,其中“我司”指的是博菱公司,这样的表述和《担保函》的出具主体相矛盾。《担保函》陈述的事实是否发生不得而知。该函形式上即存在明显瑕疵,且该函只是博菱公司与证人单位私下行为,对辰邦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博菱公司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情况说明》称2016年6月15日以来,博菱公司多次向辰邦公司追讨欠款,但并没有其他证据。该说明出具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陈军对于作证过程中的大量错误都无从说明,如何记得几年前的一个具体时间,唯一的解释就是该说明是博菱公司起草打印,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帮忙盖章,对内容没有审核,不具备真实性。3.结合两份书证和陈军证言看,其中存在多处错误。(1)关于《担保函》中断电一事,博菱公司称是6月14日断电,6月15日复电。证人称6月15日复电,断电时间是5天到一周;(2)关于《担保函》的起草和形成时间,博菱公司称是在博菱公司起草和形成,证人称是在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由该公司起草和打印;(3)关于《担保函》中博菱公司断电催款一事,博菱公司称大楼12层的电是其通过该楼第15层电源控制箱断电,证人称断电当时其在现场,大楼12层的电源控制箱就在12层;(4)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在《担保函》中担保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空调设备安装尾款,其既然担保付清尾款,必然应当知道尾款是多少才符合常理。但证人陈述写《担保函》时尾款还有二十几万,具体不清楚,数字是博菱公司老总告知的,说明证人是知道辰邦公司还欠二十几万货款的。按照博菱公司两次诉讼中的说法,辰邦公司要么欠十万多元尾款,要么一分钱没付过欠三十多万元,辰邦公司从来没有出现欠二十多万元货款的情况;(5)关于《担保函》中签名,证人庭审中陈述只知道是张总,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若在平时,这种情况可能发生,但在签署法律文件时,作为代表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签字的陈军,竟然不知道《担保函》的另一方签字人叫什么名字,显然不符合常理和逻辑;(6)《情况说明》中写明博菱公司多次向辰邦公司追讨货款,陈军说张总多次在其办公室向辰邦公司催款,说明陈军和张凯公司应该很熟悉,但若真的熟悉,陈军就不可能不知道张总姓名;(7)陈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6年6月15日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支付过一笔约8万元工程款,让辰邦公司收到后付给博菱公司。实际上,辰邦公司收到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金额是59029.74元,在2016年6月15日后根本没再收到过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任何款项;(8)辰邦公司庭审中询问证人博菱公司是以何种方式向辰邦公司追讨工程款的,证人回答不清楚,辰邦公司询问证人在博菱公司电话追讨工程款时你能确定接电话的是谁吗,证人回答无法确定是谁,既然证人无法确定接电话的是谁,又怎么能以书写《情况说明》证明其未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内容。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博菱公司辩称,1.本案是辰邦公司与博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博菱公司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辰邦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辰邦公司应举证证明支付了货款,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关于诉讼时效,陈军是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老员工,经历了装饰装修全过程,辰邦公司和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情况说明》、竣工验收证明书均有陈军签字,其中三份均加盖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公章,因此陈军是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和辰邦公司都认可的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陈军的证言可信。辰邦公司和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签订的是总包合同,博菱公司从辰邦公司处分包空调采购和服务安装,辰邦公司与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关系更密切,陈军的证人身份与辰邦公司更具有利害关系。3.博菱公司提供的《担保函》《情况说明》及陈军的证人证言,并非为证实买卖合同的履行细节,而是说明博菱公司向辰邦公司要过钱。博菱公司在合同款不能回收的情况下持续讨债是人之常情,通过业主逼迫辰邦公司还款是无奈之举。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博菱公司在业主单位采取断电手段逼迫辰邦公司还钱,辰邦公司以细枝末节的问题要求陈军与博菱公司对几年前发生的事实陈述完全一致,违反常识。综上,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博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辰邦公司支付博菱公司工程款35.6万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博菱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甲方)与辰邦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12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乙方施工队负责人为胡秉军。合同尾部有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授权代理人陈军签字,并加盖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公章。
2015年1月6日,博菱公司(乙方)与辰邦公司(甲方)签订《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工程地点为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财富中心A栋甲方工地现场。其中第二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6万元,进场施工时支付30%,计10.68万元元,由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施工过半报告时支付30%,计10.68万元元,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时支付40%,计14.24万元。
2015年1月19日,辰邦公司负责的涉案工程通过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的验收。
2016年6月15日,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出具《担保函》,写明:“我司近期开通位于南京财富中心A栋12F的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办公室空调,而农银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担保于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空调设备安装尾款,否则我司将再次关闭空调。”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陈军签字,博菱公司加盖公章。
2018年11月15日,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2016年6月15日,南京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南京辰邦装饰有限公司追讨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职场装修空调设备及安装款项未果,我公司也多次向辰邦公司反映,要求辰邦按时支付。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博菱公司向辰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认辰邦公司胡某已支付208850元。在该《情况说明》中亦写明:“在与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多次协商下,该公司同意将装修尾款以转账支票方式付与我公司,弥补空调设备及安装损失,但必须要辰邦公司同意及背书。如辰邦公司同意背书,此合同纠纷就了结;如不同意背书,那就只有走法律途径解决此合同纠纷。”
2018年8月13日,博菱公司就涉案纠纷将辰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起诉状中博菱公司自认辰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850元。
2015年,博菱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美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诺公司)、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三菱电机空调通风设备零售经销店销售协议书》,确认美诺公司成为博菱公司在连云港地区的经销商。账户00×××10为美诺公司的账号。2015年1月4日,美诺公司尾号为7810的账户向博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尾号为0940的账户内转入26190元;2015年1月13日,转入22050元;2015年1月27日,转入15000元;2015年2月5日,转入14805元;2015年3月10日,转入14795元;2015年3月16日,转入80190元;2015年3月23日,转入35820元。以上共计208850元。2015年1月8日、1月16日、1月27日、2月5日、3月10日、3月16日、3月23日,博菱公司向美诺公司多次发货。
据此,博菱公司认为,本案起诉前,博菱公司误将案外人美诺公司支付给博菱公司的货款208850元,误记为辰邦公司的已付款,故对2018年6月12日《情况说明》、2018年8月13日的起诉状中的自认事实予以否认。博菱公司认为,辰邦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向博菱公司支付过款项;辰邦公司认为其已向博菱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庭审中,博菱公司申请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陈军到庭作证。陈军表示,2014年年底,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斯亚广场**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其本人出面签订。2016年6、7月左右,因辰邦公司欠空调公司款项,空调公司停掉了空调追要工程款。后空调公司、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多次出面向辰邦公司追讨工程款。因空调公司张总也多次在陈军办公室电话联系辰邦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博菱公司向辰邦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系辰邦公司、博菱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博菱公司依约履行了《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并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验收,辰邦公司应依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关于辰邦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根据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张某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博菱公司多次在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经营场所向辰邦公司主张工程款,据此认定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由,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辰邦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辰邦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法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博菱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的《情况说明》和8月13日的起诉状中均自认辰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850元,但结合博菱公司提交的《三菱电机空调通风设备零售经销店销售协议书》及付款流水,可以发现208850元实际系美诺公司作为经销商向博菱公司支付的货款,而非辰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博菱公司现亦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辰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可辰邦公司未向博菱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辰邦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博菱公司支付工程款3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6%的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辰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辰邦公司、博菱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博菱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辰邦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辰邦公司对于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辰邦公司一审中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担保函》和2018年1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内容均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认定错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辰邦公司对陈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申请对陈军进行测谎鉴定,博菱公司不同意测谎,故本院未启动测谎鉴定程序。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博菱公司向辰邦公司主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为,进场施工时支付30%、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施工过半报告时支付30%、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时支付40%,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9日竣工验收,依合同约定,博菱公司自此取得向辰邦公司主张全部货款的权利,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点为2015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陈军以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名义出具的《担保函》经其庭审作证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担保函》内容系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担保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空调设备尾款,不涉及博菱公司向辰邦公司主张货款事宜,故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加盖了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公章,辰邦公司对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情况说明》载明博菱公司2016年6月15以来多次向辰邦公司催要货款,陈军亦出庭就《情况说明》的形成背景作进一步说明。陈军作证称博菱公司曾当其面拨打电话催要货款,虽然不能确认通话对方身份,但通过双方言语及事情缘由判断对方为辰邦公司,其也多次联系辰邦公司协调空调货款事宜,陈军作为全程参与施工的业主方代表,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其陈述的事情经过符合正常逻辑,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可能清楚双方交易的全部信息,其作为证人出庭的目的仅是证明博菱公司曾向辰邦公司催要货款,辰邦公司提出的证人证言细节是否真实,与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无关。关于辰邦公司申请对证人进行测谎鉴定,本院认为,测谎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测谎仅能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参考依据,应谨慎启动,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优势证据且不同意启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启动测谎鉴定程序。
综上,辰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辰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愿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