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2982号
原告:南京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斯亚财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望春,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菲尼克斯路iv>
法定代表人:邱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菱公司)与被告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陆望春,被告辰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陆望春,被告辰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辰邦公司支付原告博菱公司工程款3560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化利率6%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为356000元的空调设备;空调设备交付与调试在2015年1月20日前完工,被告应按进场、施工过半、完工验收分三次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合同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辰邦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内容并且经被告确认的手续。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是经过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公司)验收,并且出具的担保,反映出原告和农银人寿的关系并非普通业务关系,他们完成的工作内容是否与农银人寿单独约定的根据目前证据无法反应。故请求驳回原告博菱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博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担保函、情况说明、借记卡交易记录、《三菱电机空调通风设备零售经销店销售协议书(2015)年度》、客户账户信息查询单、三菱电机空调零售经销店铭牌照片、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仓库出库单、银行流水截屏、陈军的在职证明和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被告辰邦公司对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截屏、陈军的在职证明和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辰邦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2018)苏0104民初8166号案中原告提交的流水、诉状等证据,原告博菱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相互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原告博菱公司提交的、被告辰邦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为,担保函、借记卡交易记录、《三菱电机空调通风设备零售经销店销售协议书(2015)年度》、客户账户信息查询单、三菱电机空调零售经销店铭牌照片、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仓库出库单均为原件,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原告博菱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农银人寿公司(甲方)与被告辰邦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12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乙方施工队负责人为胡秉军。合同尾部,农银人寿公司授权代理人陈军签字,并加盖农银人寿公司公章。
2015年1月6日,原告博菱公司(乙方)与被告辰邦公司(甲方)签订《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工程地点为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财富中心A栋甲方工地现场。其中第二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6000元,进场施工时支付30%,计106800元,由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施工过半报告时支付30%,计106800元,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时支付40%,计142400元。
2015年1月19日,辰邦公司负责的涉案工程通过农银人寿公司的验收。
2016年6月15日,农银人寿公司出具《担保函》,写明:我司近期开通位于南京财富中心A栋12F的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办公室空调,而农银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担保于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空调设备安装尾款,否则我司将再次关闭空调。农银人寿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陈军签字,原告博菱公司加盖公章。
2018年11月15日,农银人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2016年6月15日,南京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南京辰邦装饰有限公司追讨农银人寿江苏分公司职场装修空调设备及安装款项未果,我公司也多次向辰邦公司反映,要求辰邦按时支付。特此证明。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博菱公司向被告辰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认辰邦公司胡某已支付208850元。在该《情况说明》中亦写明:在与农银人寿公司多次协商下,该公司同意将装修尾款以转账支票方式付与我公司,弥补空调设备及安装损失,但必须要辰邦公司同意及背书。如辰邦公司同意背书,此合同纠纷就了结;如不同意背书,那就只有走法律途径解决此合同纠纷。2018年8月13日,原告博菱公司就涉案纠纷将被告辰邦公司诉至本院,在起诉状中原告博菱公司自认被告辰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850元。
2015年,原告博菱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美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诺公司)、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三菱电机空调通风设备零售经销店销售协议书》,确认美诺公司成为原告博菱公司在连云港地区的经销商。账户00×××10为美诺公司的账号。2015年1月4日,美诺公司尾号为7810的账户向原告博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尾号为0940的账户内转入26190元;2015年1月13日,美诺公司尾号为7810的账户向原告博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尾号为0940的账户内转入22050元;2015年1月27日,美诺公司尾号为7810的账户向原告博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尾号为0940的账户内转入15000元;2015年2月5日,美诺公司尾号为7810的账户向原告博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尾号为0940的账户内转入14805元;2015年3月10日,美诺公司尾号为7810的账户向原告博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尾号为0940的账户内转入14795元;2015年3月16日,美诺公司尾号为7810的账户向原告博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尾号为0940的账户内转入80190元;2015年3月23日,美诺公司尾号为7810的账户向原告博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尾号为0940的账户内转入35820元。以上共计208850元。2015年1月8日、1月16日、1月27日、2月5日、3月10日、3月16日、3月23日,原告博菱公司向美诺公司多次发货。
据此,原告博菱公司认为,本案起诉前,博菱公司误将案外人美诺公司支付给原告博菱公司的货款208850元,误记为被告辰邦公司的已付款,故对2018年6月12日《情况说明》、2018年8月13日的起诉状中的自认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博菱公司认为,被告辰邦公司未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博菱公司支付过款项;被告辰邦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博菱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博菱公司申请农银人寿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陈军到庭作证。陈军表示,2014年年底,农银人寿公司所在斯亚广场12楼进行装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其本人出面签订。2016年6、7月左右,因被告欠空调公司款项,空调公司停掉了空调追要工程款。后空调公司、农银人寿公司多次出面向被告辰邦公司追讨工程款。因空调公司张总也多次在陈军办公室电话联系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农银人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博菱公司向被告辰邦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博菱公司依约履行了《空调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并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验收,被告辰邦公司应依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关于被告辰邦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根据农银人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张某,4的证言,本院认可原告博菱公司多次在农银人寿公司经营场所向被告辰邦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由,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辰邦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辰邦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法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原告博菱公司在2018年6月12日的《情况说明》和8月13日的起诉状中均自认被告辰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850元,但结合原告辰邦公司提交的《三菱电机空调通风设备零售经销店销售协议书》及付款流水,可以发现208850元实际系美诺公司作为经销商向原告博菱公司支付的货款,而非被告辰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博菱公司现亦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辰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故本院认可被告辰邦公司未向原告博菱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被告辰邦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博菱公司支付工程款3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博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被告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源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陆道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