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2民初418号
原告:南京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道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聃,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蓉,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iv>
法定代表人:沈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长兴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兵,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南京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华星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审理案件,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书面通知原告于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原告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被批准同意缓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并经书面通知,未在七日内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应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龚剑平
审 判 员  杨建新
人民陪审员  倪国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敏
书 记 员  方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