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盛联(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02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中大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玄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盛联(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盛联(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盛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科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组建相对独立的工程管理机构,就全国范围内被告牵头承接的工程业务合作管理模式,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协议第二条工程项目合作的形式及收费标准约定,1.原告作为联合体入围单位合同签订之后三天内需一次性交付甲方50万元保证金。2.被告每年承诺提供原告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合作业务量。第三条,被告如果达不到逾期5000万元/年的项目合作业务量,必须把保证金50万元退还原告,同时支付月息1.5%给原告后协议自动解除。第六条约定合作期限为壹年,从2018年11月30日开始至2019年11月30日止。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方不得违约,否则将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被告开具相应收据。但至合同约定履行期满,被告未提供相应工程项目合作业务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拒不返还。综上所述,原告按约缴纳了相应的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约提供相应的业务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及承担一切赔偿,但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科盛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保证金的性质及目的是为保障原告取得工程款后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用,而不是保证被告必须给原告实现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签约;协议明确约定了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为扣除或缴纳,扣除的对象则是保证金,实际上原告已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4659840元,但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管理费用。案涉协议签署后,被告已为原告实现了签署四个工程项目合同,依据付款节点,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管理费为53万元。由于原告取得工程款后并未向被告单独缴纳管理费,故被告只能依照约定从保证金中进行扣除。本案中的保证金不足以抵扣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当被支持。第二,本案是因原告隐瞒已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而提起的,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其也是清楚的,故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中科盛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德泰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中科盛联公司与德泰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德泰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款结算总价10%的标准向中科盛联公司支付管理费。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中科盛联公司已为德泰公司实现了总价款为1325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德泰公司也依据上述合同取得了4659840元的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德泰公司应当向中科盛联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为53万元。此部分费用德泰公司并未额外支付,中科盛联公司已从其缴纳的保证金中进行扣除。但保证金并不足以抵扣该部分管理费,德泰公司又向中科盛联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返还保证金,导致中科盛联公司为了应诉而聘请了律师,产生2万元损失。故中科盛联公司提起反诉。 德泰公司对中科盛联公司的反诉辩称:德泰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要求德泰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中科盛联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义务,德泰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结算价10%管理费。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中科盛联公司按照工程款结算总价的10%收取管理费的前提是:1.组建了联合体形式通过招投标承接工程项目;2.双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3.履行了承包工程牵头投标、代表办理投标事宜、负责前期手续工作、负责项目工程款的收取;而本案中科盛联公司提供的四份合同均非以上合作模式,除露天看台项目为招投标,其他三份均非招投标方式,同时中科盛联公司未参与牵头投标、未代表办理投标事宜,未负责项目前期手续,未负责工程款收取。四份承包合同履行均为德泰公司与发包方直接发生,承包协议均非基于《战略合作协议》,中科盛联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任何义务,不具有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4日,中科盛联公司(甲方)与德泰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组建相对独立的工程管理机构,就全国范围内甲方牵头承接的工程业务合作管理模式,甲乙双方自愿组成联合体。为了发挥各自企业优势,使双方在工程施工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成本等各个方面的合作能够达到预期目标,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总则约定,1.本协议为双方长期性合作为目的,乙方作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企业为自愿组成联合体一员进入甲方合作商资源库。3.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1)投标工作由联合体牵头人即甲方负责,由双方成员组成的投标小组具体实施;甲方代表联合体办理投标事宜,甲方在投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了联合体各成员。(2)联合体在工程中标以前所发生的非工程直接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3)若项目中标,甲乙双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签署的合同协议书对甲乙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4)甲方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负责各个项目合同前期的履行手续工作、接受业主指令和协调施工方相关工作。负责项目工程款的收取,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的合作模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并监督乙方的支付行为。(5)工程实施方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具体工作范围、内容以主合同及施工蓝图为准,确保相关项目达到国家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达到主合同质量标准要求。(6)双方同意工程现场管理实现项目经理负责制。(7)甲方提供固化土技术,所有联合体中标项目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固化剂。第二条工程项目合作的形式及收费标准约定为,1.乙方作为联合体入围单位合同签订之后三天内需一次性交付甲方50万元保证金。2.甲方每年承诺提供乙方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合作业务量。3、甲方提供的固化剂规格为33kq/桶,价格为:4200.00元/桶(不含税)。4.项目合作有如下两种模式,由双方在联合体招标前协商确定。方案一:中标项目如由乙方具体实施的,需向甲方缴纳工程结算总价10%的管理费(按中标价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第一笔工程款到位后三日内扣除或缴纳40%,第二次在第二笔工程款到位后三日内扣除或缴纳40%,尾款在工程竣工结算付款后一周内支付)。方案二:中标项目如由甲方具体实施的,向乙方交纳工程结算总价1.5-2%管理费;5.工程实施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均由具体实施方负责。第三条甲方职责约定为,1.甲方如果达不到预期5000万元/年的项目合作业务量,必须把保证金50万元退回乙方,同时支付月息1.5%给乙方后协议自动解除。2.凭借企业优势,努力开拓市场,保证工程业务量。3.甲方提供技术服务支持和指导,提供完善的技术培训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第四条乙方职责约定为,1.乙方应充分发挥企业优势,在联合投标项目及施工合作中竭尽全力。2.乙方对所承担的工程任务应具有强烈的责任感,以维护双方的信誉。第五条特别约定,甲方承诺由乙方具体实施的项目有不低于15%的毛利润,以中标项目按照当地适用定额、计价规则和规范,及费用定额全额取费(除弹性取费项目按中值取费以及固化土技术价格优势下浮外)后的工程造价下浮5%的投标报价作为衡量基准工程造价,下浮率超过部分甲方将在该项目收取的管理费里同比例给予弥补。反之,下浮率不到5%的部分由乙方在原约定基础上向甲方增补管理费。第六条合作期限约定为,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壹年,从2018年11月20日开始至2019年11月30日止。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方不得违约,否则将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德泰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中科盛联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德泰公司、中科盛联公司均认可项目合作业务量未达到5000万元/年。 中科盛联公司提交德泰公司与阜新百年赛道小镇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赛道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发票,具体为《集装箱酒店A区基础、展示中心及水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暂定120万元,百年赛道公司已支付德泰公司1009840元)、《露天看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暂定600万元,百年赛道公司已支付德泰公司160万元)、《赛车停车区、***、加油区场平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暂定25万元,百年赛道公司已支付德泰公司10万元),提交阜新中科盛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内容为研发办公楼、研发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暂定580万元;付款情况为阜新中科盛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向德泰公司支付125万元,另将赵飙的借款70万元抵扣工程款),另提交审批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该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协助德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实现了4659840元的工程款。德泰公司认可上述四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收到工程款3959840元;对于阜新中科盛联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赵飙之间的70万元,与该公司无关;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认可中科盛联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上述合同系该公司与发包方直接签订的合同,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模式不符;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中科盛联公司所述,所有和中科盛联公司关联公司签订的协议都是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则中科盛联公司控制了工程款的支付,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管理费也已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科盛联公司亦不存在需要从保证金中扣除管理费的必要;该公司不同意从保证金中抵扣管理费,双方从未就抵扣一节进行过协商。 德泰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该公司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15000元,同时认为因中科盛联公司违约,中科盛联公司应向该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中科盛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德泰公司系合作协议的获益方,没有实际损失,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且主张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 中科盛联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证明该公司实际产生了律师费20000元。德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德泰公司与中科盛联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中科盛联公司如果达不到预期5000万元/年的项目合作业务量,必须把保证金50万元退回德泰公司,同时支付月息1.5%给德泰公司后协议自动解除。现德泰公司、中科盛联公司均认可项目合作业务量未达到5000万元/年,且《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中科盛联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德泰公司。故对于德泰公司要求中科盛联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科盛联公司所称保证金用于抵扣管理费一节,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用于抵扣管理费,中科盛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保证金用于抵扣管理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德泰公司不认可应向中科盛联公司支付管理费且不同意用保证金抵扣管理费,中科盛联公司未就管理费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中科盛联公司认为德泰公司应向其缴纳管理费,可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德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在合作期限内项目合作业务量未达到5000万元/年,在合作期限届满后中科盛联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德泰公司,中科盛联公司未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科盛联公司认为该利息标准过高,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战略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德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标准予以调整,对德泰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德泰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科盛联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盛联(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 二、中科盛联(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 三、驳回南京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科盛联(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7.5元,由南京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1350元(已交纳),由中科盛联(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50元,由中科盛联(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