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8民初341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成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京,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孔令兵,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046室。
法定代表人:童巍,总经理。
被告:王雪洪(又名王常红),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与被告孔令兵、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王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成辉、蔡金京、被告孔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王雪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孔令兵、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雪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孔令兵、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孔令兵、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王雪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如数将借款通过转帐交付。被告孔令兵归还了150000元,尚欠150000元一直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孔令兵辩称,借款属实,打算在今年春节前还清借款。
被告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王雪洪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孔令兵对此无异议,被告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王雪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孔令兵、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孔令兵、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王雪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当天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孔令兵。后被告孔令兵归还了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8日),尚欠1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讨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孔令兵、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令兵、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雪洪为借款作担保,因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王雪洪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兵、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雪洪对上述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孔令兵、江苏金极达建设有限公司、王雪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孔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