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2417号
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黎晓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王双利,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前皇甫村钢铁精深加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伟,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华德公司)、刘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王双利,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5882315.47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伟、***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对被告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用于案涉买卖合同担保的抵押物、出质股权拍卖、变卖后由原告优先受偿;对被告刘伟、***用于案涉买卖合同担保的出质股权拍卖、变卖后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就采购“汽车梁卷板”事宜签订了一系列《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前向被告华德公司给付预付款,被告按期按量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批共向被告华德公司预付货款2.3亿余元,被告也开始陆续供货。但2020年3月以来,被告华德公司却将原告所付的预付款挪作他用,既不给原告供货,也不退还原告的预付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与被告华德公司遂多次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华德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相关的欠款函,并将其公司部分生产设备抵押于原告,将其持有的安阳中物产业集聚投资中心1.91%股权出质于原告,用于担保还款;其法人代表刘伟、股东***亦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的逾期交货及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二人分别持有的华德公司股权(***65%,刘伟25%)出质于原告,用于担保还款。以上抵押权及质押权均已分别依法登记并公示。各方达成还款、担保协议之后,被告华德公司却迟迟不予归还货款,被告刘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今仍欠原告16609273.3元货款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实现原告的债权,特此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是一对一的,是在被告与杭州热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热联利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基础上,作用合作的环节而实施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热联支付给一拖公司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三方权利义务,被告已经在庭前申请追加相应的当事人为被告或第三人。2、原告起诉的金额仅扣减了被告已经开票的数额,对于奥迪车辆、和其他物品未进行扣减,应当扣减后确定相应的数额。
被告刘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产生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双方就采购“汽车梁卷板”事宜签订了一系列《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前向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给付预付款,被告按期按量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批共向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预付货款2.3亿余元,被告也开始陆续供货。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涉案合同,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却未如约向原告供货。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变更合同主体和确认欠款金额的函》,主要内容为:鉴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11份安钢汽车钢《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我公司与杭州热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产生一些问题,加之疫情影响,目前无法正常交货。为了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我公司提出以下意见,请贵公司能够予以充分考虑并接受:
1、我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9月30日,因无法履行交货义务我公司应当返还贵公司货款29055230.78元;2、我公司在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附企)存在1060万元的预付款,对应与安钢附企之间签订的9份买卖合同,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将该部分预付款转让给贵公司享有和使用,同时,请求贵公司能够将我公司与安钢附企的上述9份合同接续执行,我公司将协调安钢附企与贵公司三方一起签订补充合同,将9份合同的主体变更为贵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贵公司。3、合同转让后,我公司应当返还贵公司货款18455230.78元的义务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我公司将尽最大努力偿还所欠贵公司的款项……。
2021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的《往来款项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尚欠原告预付账款16609273.3元。之后经双方和第三方磨账,冲抵了726957.83元货款。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尚欠原告15882315.47元,2021年4月22日,原告和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对该欠付款项予以确认。
2020年9月9日、9月13日,被告***、刘伟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逾期交货及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我本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被告刘伟以其在安钢集团华德公司分别享有65%、25%的股权及派生的权益,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安钢集团华德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押期间为安钢集团华德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将其在安阳中物产业集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享有的1.91%的股权及派生的权益,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安钢集团华德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押期间为标的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以其公司设备(方矩管机组、H型钢高频生产线、纵剪横切开平联合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安钢集团华德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案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债务金额合计最高为人民币壹亿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上述质押股权、抵押设备均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质押、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及时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用1660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签订的系列《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应当如约向原告供货,因未能供货,原告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返还相应多支付的预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5882315.47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各方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申请追加其他案外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辩称其以奥迪车辆和其他物品进行抵账未进行扣减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方矩管机组、H型钢高频生产线、纵剪横切开平联合线)抵押给原告,为双方签订的系列《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将其在安阳中物产业集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享有的1.91%的股权及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原告,被告***、刘伟分别将其在安钢集团华德公司享有65%、25%的股权及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故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涉案债务未获清偿时,在抵(质)押财产的抵(质)押担保范围内以抵(质)押财产折价或对抵(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该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的行使应当以本院确认的债务范围为限。故此,对于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安钢集团华德公司用于案涉买卖合同担保的抵押物、出质股权拍卖、变卖后由原告优先受偿;对被告刘伟、***用于案涉买卖合同担保的出质股权拍卖、变卖后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伟、***对案涉债务应当在安钢集团华德公司抵押设备、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5882315.47元及利息(以15882315.47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6609元;
三、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抵押的设备(以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物详情信息为准)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质押的其在安阳中物产业集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享有的1.91%的股权及派生的权益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就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在原告处质押的其在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65%的股权及派生的权益以及被告刘伟在原告处质押的其在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25%的股权及派生的权益,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就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刘伟、***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第三、四项抵(质)押财产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钢集团华德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刘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坡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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