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5929号
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黎晓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君,该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46号东方广场。
法定代表人:车炳恒。
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君,王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6180.8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9396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之后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建设路152号门面房,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实际租赁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应支付房屋租金73180.8元,但被告仅支付27000元,剩余46180.8元房屋租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从2020年5月起,每月25日前付款10000元,分5个月还清租金欠款。被告再次违反承诺,至今仍未履行协议,依旧拖欠房租46180.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房屋一层共158.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45元,租期房租合计85536元。房租租金支付方式如下: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于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2019年上半年房租42768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19年下半年房租42768元,无故拖延一天,按年租金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
2020年4月26日,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租金共计73180.8元,其中甲方已支付27000元,还余46180.8元未支付。为妥善合理保障乙方权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一、经乙方确认,截止2019年11月8日,甲方尚欠乙方租金合计人民币46180.8元。二、甲方承诺,从2020年5月起,每月25日前付款10000元,分5月还清该租金欠款。签订该《分期付款协议书》后,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618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无故拖延一天,按年租金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双方对租金支付期限重新约定,但被告再次违约,应自违约之日(202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180.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61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元,由被告洛阳容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