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中非重工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非重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6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刘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拖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刘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虎,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黎晓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君,男,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中非重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非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一拖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国贸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非重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肯尼亚项目应按照2018年的绩效考核办法计算利润,且利润为公司年度综合利润。**的绩效并非按照年份发放,也不是按照个人发放,而是按照业务总体评价发放,而且一审中**也认可该项目主要是在2018年履行,因此,案涉肯尼亚项目虽然于2017年8月中标,但产生利润与否于2018年才可确定,故应按照2018年的绩效考核办法计算,不应适用2017 年的绩效考核办法。同时,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仍负有维护、售后服务义务,2020年初该项目才结束,售后服务人员全部回国,直至2020年3月该项目最后的质保金才回款完毕,2020年初公司的最终利润才能计算出来,因此不适用2017 年的绩效规则。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是针对整个公司各个部门制定的,主要指标是整个公司是否盈利,是否存在利润,只有存在利润的情况下,各个部门按照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的方式计算利润和绩效。一审中,我公司已经提交了2017年-2019 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三年中公司整体处于亏损状态,没有产生任何利润,因此所有员工均未发放绩效。二、钱大勇个人单方计算的草稿,未经经理办公会审核决定通过,与2017 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没有任何内在逻辑关系,并非有效的绩效工作表。根据2017
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实施时间为2017年4月1日-12月31日,业务经理工资收入= 绩效考核数 (利润*15%)+ 综合评价奖惩兑现额,利润=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少值损失。**于2017年9月27日被任命为“商务发展部副总经理”,已经不再是业务经理,不再负责案涉业务。且肯尼亚项目2017年未产生销售收入,根据2017年绩效政策无绩效收入,2018年开始发货产生销售收入。根据2018年绩效政策,绩效一次分配针对业务部门,不针对业务员个人,受公司整体工资总额的制约。根据测算,我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根据绩效政策,绩效工资收入必须通过经理办公会审议公布后方有效,该绩效表未经经理办公会审议并公布,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故,一审法院认定“钱大勇发送绩效表与2017 年绩效考核办法载明的计算公式基本相符,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严重错误,与事实证据明显相悖,不能成立。三、肯尼亚项目并非**一人负责,即便产生绩效,也并非**一人所有。案涉项目由时任总经理赵自俭、部门经理徐海、总经理助理陈定根(2018年12月26日辞去职务)及孙玉明等做技术支持,时任业务员**负责业务配合。2017年5月前后项目招标工作由商务发展部业务员**、王棣、白璐敏、华诚等负责,2017年8月9日中标后备货及发货由订单中心艾青负责,宋洛萍、吴茜、李伟、谢晶、黄建华、李洛平等具体执行,2017年9月27日**任商务发展部副经理。2018 年主设备发货由李洛平派驻现场服务,2019 年7 月**离职后,案涉业务后续大量工作由大客户业务部其他人员继续跟进。故即使2017年计算个人绩效,也并非**个人业务绩效。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非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拖国贸公司述称,同意中非重工公司的意见。
一拖集团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非重工公司、一拖国贸公司、一拖集团公司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196 465.93元;2.中非重工公司、一拖国贸公司、一拖集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 42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拖集团公司是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是中非重工公司、一拖国贸公司的股东。**与中非重工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9月27日,**被中非重工公司任命为商务发展部副总经理。
2020年5月13日,**到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中非重工公司、一拖国贸公司、一拖集团工资,申请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96 465.93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应付的经济补偿金181 428.5元;3.本案的公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洛阳仲裁委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20]第66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要求公证费的仲裁请求;2.对**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主张中非重工公司拖欠其肯尼亚项目的绩效工资,计算方法为应得数383 344.179元减去已发数103 534.07元,余额是279 810.11元,因为封顶数为年30万元,故用30万元减去已发的103
534.07元得出拖欠的绩效工资196 465.93元。中非重工公司否认拖欠**绩效工资。**主张其因中非重工公司拖欠工资离职,中非重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个人原因辞职。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7月26日钱大勇发送给**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电子邮件有如下内容:“**:这个绩效是财务上算的,领导说还需要商务发展部也在内部分解一下,参考这个表。今年是对部门考核,整体为负数,2季度没有绩效这块了。另你名字的表完全是肯尼亚项目下的收入、费用、利润。因为是去年的合同,参考去年的考核办法,已发数是你去年4-12月的工资发放数及绩效发放,而且目前费用还没有入完,这单先不算。钱大勇”。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载明,合计收入15 691 642.66元、成本12 227 717.52元、销售费用534 350.95元、财务费用0元、累计利润2 555 627.86元、应得数383 344.179元、已发数103 534.07元、余额279 810.11元。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上有如下注释:“**2017.10月被任命为商务发展部副经理,在这之前签订的合同仍然按业务经理绩效考核办法执行,但只考虑和合同相关的直接费用。管理费用不扣减”。中非重工公司认可钱大勇是其公司财务人员,认可上述邮件系钱大勇发送给**,但不认可钱大勇计算的绩效工资,称上述表格是钱大勇个人单方计算的草稿,未经经理办公会审核决定通过,不是有效的绩效工作表,钱大勇个人邮箱发送内容不能代表部门或单位意见,且钱大勇计算的绩效是错误的。
2.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与前述证据1中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载明的应得数、已发数、余额相同,增加备注内容“肯尼亚项目单列,未完待续。”另有手写字迹:“备注为罗总要求加注。李雪梅2019.2.1”;“2017年绩效办法按个人计算,部门负责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未参与考核。所以在徐海离职,**紧急被任命时,作上述明确。即任职之前签订的合同按业务人员个人计算,任职后签订的合同归其负责部门相应业务人员(原测算过,超过年度个人收益封顶数,用30万封顶减去已发数即可)。因合同跨度时间长,回款晚,绩效考核计算按季度测算与兑现,所以相应在2019年第一个月最后核算并出结果。根据制度与办法,2018年以部门为单位集体考核,且部门封顶数为100万元。理应2017与2018年度分开核算,个人部分合并执行。另:2018年中市场部与商务发展部负责人调换,市场部及商务发展部以外的部门可以选择使用绩效考核办法,但未作强制要求。特此说明。罗钦正。2019年2月1日”。中非重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2017年8月9日的肯尼亚项目中标通知书、2017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证明计算绩效工资的制度依据。2017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12月31日,规定:业务经理工资收入=绩效考核数(利润*15%)+综合评价奖惩兑现额,利润=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财务部对每个业务经理单独核算,与每人业务收入相关的成本和费用支出计入每人账户,预发工资及统筹金支出在计算每人的绩效考核收入后,冲减个人总工资收入;业务经理工资收入对基础工资保底,保底数为工作所在地规定的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封顶数为年30万元,溢出部分计入公司工资余额,考核兑现时应减除一季度已经兑现部分;综合评价打分比重为公司经营层评价占30%,直接上级评价占50%,本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的评价占20%;由综合业务部于年度结束后15日内组织综合评价并按不同部门汇总结果;由财务部按本办法,对商务发展部各业务经理的绩效考核部分,年终统一核算;其他部门人员,根据部门所占工资余额比例计算的部门分配额,再按每人评价得分对应确定二次分配额,分配结果由公司主管领导审批签字。中非重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项目盈利,2017年绩效收入采取利润乘以一定比例和综合评价模式,中非重工公司整体严重亏损,所有人员均不计算绩效。
4.**与李航、刘沛、李雪梅的聊天记录,证明**多次就欠发绩效事宜与公司负责人沟通,**实际离职原因为公司欠发绩效,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非重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中非重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中非重工公司已将2017年、2018年、2019年肯尼亚项目**的所有工资发放完毕。**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该证据,经法院庭审中向中非重工公司核实,中非重工公司明确陈述未向**支付过肯尼亚项目绩效工资。
2.2018、2019年度合并利润表以及2017年、2018年、2019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证明中非重工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整体严重亏损,综合利润为负数,根据绩效考核办法,中非重工公司所有部门及人员无年度绩效收入。**对2018、2019年度合并利润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7年、2018年、2019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肯尼亚项目合同于2017年签订,应适用2017年考核办法计算绩效工资,且与公司整体是否盈利无关。
3.**的辞职信,证明**因个人原因辞职。该辞职信为手写,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由于个人原因,本人已无法继续在公司任职,在此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感谢公司十年间的培养和相伴!此致,敬礼!**。2019年6月24日”。**对辞职信的真实性认可,称提出离职申请的原因是中非重工公司欠付绩效工资。
针对肯尼亚项目的回款及利润情况,中非重工公司称,该项目于2018年年底回款90%,10%尾款是质保金,于2020年3月回款,未就该项目盈利情况进行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肯尼亚项目绩效工资。首先,2017年、2018年、2019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为计算中非重工公司员工绩效工资的制度依据,上述制度均未载明在一份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自然年度的情况下应适用何时期的考核办法。2017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未载明公司年度利润为负数的情况下所有部门及人员无年度绩效收入,亦未明确说明“业务经理工资收入=绩效考核数(利润*15%)+综合评价奖惩兑现额……”中的“利润”指其公司年度综合利润还是某一项目利润。中非重工公司作为上述制度的制定者及发布者,应承担制度文义解读存在分歧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其次,钱大勇系中非重工公司财务人员,其岗位职责包括核算分析和工资,其向**发送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中非重工公司称上述表格是钱大勇个人单方计算的草稿,且计算错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表格的错误之处,中非重工公司关于钱大勇个人邮箱发送内容不能代表部门或单位意见的主张,亦无证据且与常理不符,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第三,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载明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与2017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载明的计算公式基本相符,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主张的肯尼亚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要求中非重工公司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196 465.9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上述绩效工资系**与中非重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的工资报酬,其要求一拖国贸公司、一拖集团公司支付该绩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辞职信写明其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其主张实际离职原因为公司拖欠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要求中非重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基于其与中非重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要求一拖国贸公司、一拖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非重工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绩效工资196 465.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非重工公司提交**2018年1-12月实发工资明细表,证明肯尼亚项目2018年仍在回款,根据考核办法,相关部门人员仍在发放绩效;如按照2017 绩效考核办法计算,应减去2018年已支付给**的绩效100 936.5元。**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一拖国贸公司、一拖集团公司认可该证据。中非重工公司提交关于参与中航国际肯尼亚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明涉肯尼亚项目在2019年底交接给其他部门,在2020年8月结束,并非**一个人在工作,且产生了项目理赔和海外技师服务费成本支出。**不认可。一拖国贸公司、一拖集团公司认可该证据。
**提交李光、艾青、孙玉明、罗钦正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在肯尼亚项目是主要人员,所有人员均是按照2017年绩效考核办法执行。中非重工公司、一拖国贸公司、一拖集团公司均不认可。
**称罗钦正在中非重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李雪梅在中非重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非重工公司认可罗钦的岗位,称李雪梅在其公司担任总经理秘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中非重工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肯尼亚项目的绩效工资196 465.93元,并说明了计算方法,亦提交了2018年7月26日钱大勇发送给**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2017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为证。上述证据中有明确的计算方法和数字,可以相互印证,与**的计算方法和主张相符,且中非重工公司亦认可钱大勇是其公司财务人员、罗钦正是其公司副总经理,亦认可李学梅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采纳**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中非重工公司虽主张电子邮件附件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是钱大勇个人单方计算的草稿,未经经理办公会审核决定通过,不是有效的绩效工作表,不能代表部门或单位意见,且钱大勇计算的绩效是错误的,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非重工公司上诉主张肯尼亚项目应按照2018年的绩效考核办法计算利润,且利润为公司年度综合利润,以及即使肯尼亚项目2017年计算绩效,也并非**个人绩效,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非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非重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燕
审判员
管元梓
审判员
史伟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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