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0064号
原告:**,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月,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非重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6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蔡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艺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拖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刘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虎,一拖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黎晓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君,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非重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非重工公司)、被告一拖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国贸公司)、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费月,被告中非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帅、常艺瑞,被告一拖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虎,被告一拖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196 465.93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 428.5元。事实与理由:根据2017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形,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服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仲裁委)洛劳人仲案字[2020]第66号裁决,故提起诉讼。
中非重工公司辩称,**系与中非重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且工资待遇由中非重工公司支付,其与一拖国贸公司、一拖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隶属关系。**主张中非重工公司拖欠其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肯尼亚项目不能计算入**个人绩效业务。肯尼亚项目起始于 2013年前后,由时任总经理赵自俭、部门经理徐海及总经理助理陈定根(2018年12月26日辞去职务)、孙玉明等做技术支持,时任业务员**负责业务配合。2017年5月前后项目招标工作由商务发展部业务员**、王棣、白璐敏、华诚等负责,2017年8月9日中标,中标后备货及发货由订单中心艾青负责,宋洛萍、吴茜、李伟、谢晶、黄建华、李洛平等具体执行,2017年10月**才任商务发展部副经理。2018年主设备发货后由李洛平派驻现场服务,2019年7月**离职后,案涉业务后续大量工作由大客户业务部其他人员继续跟进。故即使2017年计算个人绩效,也并非**个人业务绩效。案涉中非重工公司的中非业务2017年、2018年、2019年度亏损,项目所有人员无年度绩效工资。肯尼亚项目2017年未产生销售收入,根据2017年绩效政策无绩效收入。2018年开始发货产生销售收入,根据2018年绩效政策,绩效一次分配针对业务部门,不针对业务员个人,受公司整体工资总额的制约,且根据历年绩效政策,绩效工资收入必须通过经理办公会审议并公布后方可生效。根据历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基本原则之一为业绩和绩效挂钩与综合评价相结合,不单是业绩,中非重工公司还要根据公司整体效益综合评价确定各部门及各员工的绩效工资标准,但中非重工公司在2017年度-2019年度整体亏损,根据综合测算、评价所有部门及员工没有绩效工资,故自2018年至今涉案项目所有员工均未发放绩效工资。因此,中非重工公司已将**个人工资收入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一切相关人财物手续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其绩效工资的事实。**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拖国贸公司辩称,**与一拖国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起诉一拖国贸公司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拖集团公司辩称,**与一拖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起诉一拖集团公司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拖集团公司是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是中非重工公司、一拖国贸公司的股东。**与中非重工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9月27日**被中非重工公司任命为商务发展部副总经理。
2020年5月13日,**到洛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中非重工公司、一拖国贸公司、一拖集团工资,申请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96 465.93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应付的经济补偿金181 428.5元;3.本案的公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洛阳仲裁委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20]第66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要求公证费的仲裁请求;二、对**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主张中非重工公司拖欠其肯尼亚项目的绩效工资,计算方法为应得数383 344.179元减去已发数103 534.07元,余额是279 810.11元,因为封顶数为年30万元,故用30万元减去已发的103 534.07元得出拖欠的绩效工资196 465.93元。中非重工公司否认拖欠**绩效工资。**主张其因中非重工公司拖欠工资离职,中非重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个人原因辞职。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7月26日钱大勇发送给**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电子邮件有如下内容:“**:这个绩效是财务上算的,领导说还需要商务发展部也在内部分解一下,参考这个表。今年是对部门考核,整体为负数,2季度没有绩效这块了。另你名字的表完全是肯尼亚项目下的收入、费用、利润。因为是去年的合同,参考去年的考核办法,已发数是你去年4-12月的工资发放数及绩效发放,而且目前费用还没有入完,这单先不算。钱大勇”。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载明,合计收入15 691 642.66元、成本12 227 717.52元、销售费用534 350.95元、财务费用0元、累计利润2 555 627.86元、应得数383 344.179元、已发数103 534.07元、余额279 810.11元。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上有如下注释:“**2017.10月被任命为商务发展部副经理,在这之前签订的合同仍然按业务经理绩效考核办法执行,但只考虑和合同相关的直接费用。管理费用不扣减”。中非重工公司认可钱大勇是其公司财务人员,认可上述邮件系钱大勇发送给**,但不认可钱大勇计算的绩效工资,称上述表格是钱大勇个人单方计算的草稿,未经经理办公会审核决定通过,不是有效的绩效工作表,钱大勇个人邮箱发送内容不能代表部门或单位意见,且钱大勇计算的绩效是错误的。
2.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与前述证据1中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载明的应得数、已发数、余额相同,增加备注内容“肯尼亚项目单列,未完待续。”另有手写字迹:“备注为罗总要求加注。李雪梅2019.2.1”;“2017年绩效办法按个人计算,部门负责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未参与考核。所以在徐海离职,**紧急被任命时,作上述明确。即任职之前签订的合同按业务人员个人计算,任职后签订的合同归其负责部门相应业务人员(原测算过,超过年度个人收益封顶数,用30万封顶减去已发数即可)。因合同跨度时间长,回款晚,绩效考核计算按季度测算与兑现,所以相应在2019年第一个月最后核算并出结果。根据制度与办法,2018年以部门为单位集体考核,且部门封顶数为100万元。理应2017与2018年度分开核算,个人部分合并执行。另:2018年中市场部与商务发展部负责人调换,市场部及商务发展部以外的部门可以选择使用绩效考核办法,但未作强制要求。特此说明。罗钦正。2019年2月1日”。中非重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2017年8月9日的肯尼亚项目中标通知书、2017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证明计算绩效工资的制度依据。2017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12月31日,规定:业务经理工资收入=绩效考核数(利润*15%)+综合评价奖惩兑现额,利润=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财务部对每个业务经理单独核算,与每人业务收入相关的成本和费用支出计入每人账户,预发工资及统筹金支出在计算每人的绩效考核收入后,冲减个人总工资收入;业务经理工资收入对基础工资保底,保底数为工作所在地规定的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封顶数为年30万元,溢出部分计入公司工资余额,考核兑现时应减除一季度已经兑现部分;综合评价打分比重为公司经营层评价占30%,直接上级评价占50%,本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的评价占20%;由综合业务部于年度结束后15日内组织综合评价并按不同部门汇总结果;由财务部按本办法,对商务发展部各业务经理的绩效考核部分,年终统一核算;其他部门人员,根据部门所占工资余额比例计算的部门分配额,再按每人评价得分对应确定二次分配额,分配结果由公司主管领导审批签字。中非重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项目盈利,2017年绩效收入采取利润乘以一定比例和综合评价模式,中非重工公司整体严重亏损,所有人员均不计算绩效。
4.**与李航、刘沛、李雪梅的聊天记录,证明**多次就欠发绩效事宜与公司负责人沟通,**实际离职原因为公司欠发绩效,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非重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中非重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中非重工公司已将2017年、2018年、2019年案涉肯尼亚项目**的所有工资发放完毕。**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该证据,经本院庭审中向中非重工公司核实,中非重工公司明确陈述未向**支付过肯尼亚项目绩效工资。
2.2018、2019年度合并利润表以及2017年、2018年、2019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证明中非重工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整体严重亏损,综合利润为负数,根据绩效考核办法,中非重工公司所有部门及人员无年度绩效收入。**对2018、2019年度合并利润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7年、2018年、2019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肯尼亚项目合同于2017年签订,应适用2017年考核办法计算绩效工资,且与公司整体是否盈利无关。
3.**的辞职信,证明**因个人原因辞职。该辞职信为手写,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由于个人原因,本人已无法继续在公司任职,在此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感谢公司十年间的培养和相伴!此致,敬礼!**。2019年6月24日”。**对辞职信的真实性认可,称提出离职申请的原因是中非重工公司欠付绩效工资。
针对肯尼亚项目的回款及利润情况,中非重工公司称,该项目于2018年年底回款90%,10%尾款是质保金,于2020年3月回款,未就该项目盈利情况进行核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肯尼亚项目绩效工资。首先,2017年、2018年、2019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为计算中非重工公司员工绩效工资的制度依据,上述制度均未载明在一份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自然年度的情况下应适用何时期的考核办法。2017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未载明公司年度利润为负数的情况下所有部门及人员无年度绩效收入,亦未明确说明“业务经理工资收入=绩效考核数(利润*15%)+综合评价奖惩兑现额……”中的“利润”指其公司年度综合利润还是某一项目利润。中非重工公司作为上述制度的制定者及发布者,应承担制度文义解读存在分歧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其次,钱大勇系中非重工公司财务人员,其岗位职责包括核算分析和工资,其向**发送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中非重工公司称上述表格是钱大勇个人单方计算的草稿,且计算错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表格的错误之处,中非重工公司关于钱大勇个人邮箱发送内容不能代表部门或单位意见的主张,亦无证据且与常理不符,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第三,2018二季度业务人员绩效工资表载明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与2017年绩效考核与评价管理办法载明的计算公式基本相符,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主张的肯尼亚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要求中非重工公司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196 46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绩效工资系**与中非重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的工资报酬,其要求一拖国贸公司、一拖集团公司支付该绩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辞职信写明其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其主张实际离职原因为公司拖欠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要求中非重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其与中非重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要求一拖国贸公司、一拖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非重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绩效工资196 465.9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非重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杨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 瑜
书 记 员 都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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