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1670号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枫叶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黎晓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江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省安装公司)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一拖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美、王涛,被告一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江海、王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涧西区向东5间房屋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拆迁改造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涧西区湖北路29号街坊三幢平房联合开发,拆迁改造后建成的新房按建筑面积分成,原告占40%,被告占60%,分配方法为垂直分割。上述房屋拆迁改造完成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所有应承担的费用,一共分得19套房屋,其中14套住宅已经过户到个人名下,另外5间房屋即本案诉争的房产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使用,但被告却将房产证直接办理到被告名下。被告仅配合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遂向贵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拖公司辩称,诉争房产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21日,原告省安装公司与被告一拖公司签订一份《协商记录》,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湖北路29号街坊三排平房联合开发,双方共同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分成比例:省安装公司占40%,一拖公司占60%(按建筑面积);分配方法:所有房屋,包括住宅和商业用房,均垂直分割;其它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正式协议;以上各项原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
2001年11月22日,省安装公司(乙方)与一拖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拆迁改造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涧西区29号街坊(29-62、63、64)三幢平房拆迁改造有关事宜,坚持合作开发、共享收益的原则,分别负责各自单位住户的动迁、过渡补偿及安置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在29号街坊三幢旧房原址上预计规划建造住宅36套,建筑面积约3620㎡,门面房12间,建筑面积约288㎡,拆迁改造后的房屋甲乙双方按建筑面积6:4比例分成,即甲方占60%(合住宅建筑面积约2172㎡,门面房建筑面积约173㎡),乙方占40%(合住宅建筑面积约1448㎡,门面房建筑面积约115㎡),以上建筑面积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原则上采取竖向立体分割的办法切分,切分中甲乙双方按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位置、楼层、朝向等因素合理搭配门栋,分配中如有余数,按四舍五入的办法将该套房屋交分成比例相对较大的一方所有,住宅分配余数由该套房屋所有方按届时洛阳市住宅六层的房改市场价,并结合对方分成比例以货币形式补偿给对方;门面房分配余数由该房屋所有方按届时洛阳市住宅房改市场价的180%,并结合对方分成比例以货币形式补偿给对方;甲乙双方按建筑面积分成比例分摊建设成本费用,包括拆迁工程费、前期工程费等费用。
2003年12月30日,省安装公司(乙方)与一拖公司(甲方)就上述改造项目签订了《29-62、63住宅楼工程结算单》,约定29-62、63住宅楼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经甲、乙双方对该工程的建设成本及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就工程结算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29-62、63两栋住宅楼建设成本费用总计为2577679.72元,乙方应分担40%,金额为1031071.89元,其中含维修基金20217.10元;29-62、63两栋住宅楼总面积为3862.4平方米,其中住宅部分3547.84平方米、商店部分314.56平方米,乙方应分得住宅面积1419.14平方米,实分得1308.92平方米,少分面积为110.22平方米,甲方应补偿乙方金额为110.22ⅹ700元/平方米=77154元,乙方应分得商店面积125.82平方米,实分得128.77平方米,多分面积为2.95平方米,乙方应补偿甲方金额为2.95×1800元/平方米=5310元,因此,甲方实际应补偿乙方金额为71844元。根据前述两项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乙方承担的建设成本费用金额为959227.89元。另外,自2001年1月24日至2004年4月8日间,省安装公司向一拖公司共支付建设成本费用、维修基金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计977318.89元。
另查明,省安装公司是涧西区29号街坊62幢1-8至1-12号五套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并于2006年9月2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21年1月1日,省安装公司与李俊英、黄焕玲、陈留献、马永丽、段笑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将涧西区29号街坊62幢1-8至1-12号五套房产租赁给上述人员使用。审理中,省安装公司提交了涧西区29号街坊62幢1-1至1-7号七套房产的平面图,平面图显示的座落位置为62幢1门栋1层1室至7室。一拖公司是涧西区29号街坊62幢2-8至2-12号五套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五套房产的平面图显示的座落位置为62幢2门栋1层8室至12室。即62幢1-1至1-7号七套房产与62幢2-8至2-12号五套房产均位于该楼的一层,是同一楼层内不同位置的十二套房产。
还查明,62幢1-1至1-7号七套房产的面积,与2-8至2-12号五套房产的面积之和为314.56平方米,与《29-62、63住宅楼工程结算单》中确定的商业用房总面积一致。省安装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1-1至1-7号七套房产已由一拖公司转让给案外人,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一拖公司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另省安装公司提交的十四份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显示的房产总面积为1308.92平方米,与《29-62、63住宅楼工程结算单》中其应分得住宅面积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省安装公司与被告一拖公司签订的《协商记录》、《合作拆迁改造协议书》及《29-62、63住宅楼工程结算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省安装公司系涧西区29号街坊62幢1-8至1-12号五套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一拖公司系涧西区29号街坊62幢2-8至2-12号五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而对于62幢1-8至1-12号五套房产与2-8至2-12号五套房产是否为同一房产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平面图可以认定,2-8至12号与1-1至7号房产是同一楼层内不同位置的十二套房产,均系商业用房,该十二套房的总面积与工程结算单中确定的商业用房总面积一致,因此,本院认定62幢1-8至1-12号五套房产与2-8至2-12号五套房产,属同一房产。根据双方在合作拆迁改造协议和工程结算单中的约定,一楼的商业用房面积应由双方按比例额分配,现一拖公司已实际取得了1-1至1-7号七套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且已经将该七套房产予以出售,应认定为一拖公司已按约得到了分配的商业房产,故一楼剩余的2-8至2-12号五套房产应归省安装公司所有,据此,双方虽未明确分配房屋的座落位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省安装公司分得的房产应为2-8至2-12号(也即是1-8至12号)这五套房产,现该五套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已在省安装公司名下,但房屋所有权仍在一拖公司名下,因此,省安装公司要求一拖公司将2-8至2-12号五套房产过户到省安装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拖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洛阳市涧西区29号街坊62幢2-8号、2-9号、2-10号、2-11号、2-12号五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洛市房产证(2004)字第X263351号、洛市房产证(2004)字第X263352号、洛市房产证(2004)字第X263353号、洛市房产证(2004)字第X263354号、洛市房产证(2004)字第X263355号]过户至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理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