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平阴利源农机车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平阴利源农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孝直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51787203R。
法定代表人:殷少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工业园区纬6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1910050E。
法定代表人:薛文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8054B。
法定代表人:黎晓煜,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平阴利源农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利源公司)、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阴利源公司、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农机并未超过三包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农机超过三包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不履行三包义务的,或者农机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或鉴定的,三包有效期自农机用户的请求之日起中止计算,三包有效期按照中止的天数延长;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即涉案农机的三包期限是可以中止的,一审法院认为“三包期限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产生中止、中断效力”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及***提供的涉案农机《三包服务手册》的约定,涉案农机整机三包有效期为1年,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为2年。涉案农机的购买时间为2018年9月6日,从此时起算,涉案农机整机三包期限为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从***提供的《补偿协议书》来看,涉案农机在购买后的首次秋收收割时间就出现了质量问题,***也请求平阴利源公司、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从2018年至今***一直通过多种方式要求平阴利源公司、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公司履行对农机的三包义务,比如打电话沟通、寻求12345帮助等方式。也即此时涉案农机的三包期限是中止的。又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修理者应当完整、真实、清晰地填写修理记录。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送修故障、检查结果、故障原因分析、维护和修理项目、材料费和工时费,以及运输费、农机用户签名等;有行驶里程的,应当注明”。因此在涉案农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平阴利源公司、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公司应该对涉案农机的质量问题及修理情况进行记录,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平阴利源公司、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修好了涉案农机,未有证据证明能使涉案农机达到正常使用的效果。因此涉案农机三包有效期自2018年发生了中止,并未超过三包期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农机超过三包期限是错误的。在三包期限内,由于涉案农机并不能正常使用,因此***有权要求平阴利源公司、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二)一审法院根据《补偿协议书》认定***基于涉案农机放弃对平阴利源公司、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公司的全部债权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的权利。首先,从《补偿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来看,***购买涉案农机是为了给自己及他人收割玉米使用,以赚取收益,购买涉案农机后即进入了秋收季节,由于质量出现问题造成***未能正常使用赚取收益,因此***与平阴利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书》,由平阴利源公司补偿***所购收割机在收割期间的经济补偿费8000元(详见《补偿协议书》第1条),因此该协议是为了补偿***2018年秋收期间的收益所签订的,虽然第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放弃所购收获机的任何诉求”,但该放弃的诉求应认定为***放弃2018年秋收期间除8000元损失外的其他诉求,而不是说***放弃了涉案农机三包期内对平阴利源公司享有的维修、退换货等全部权利。其次,从涉案农机的购买方及销售者、生产者等主体的合同及产品权利义务来看,该《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涉案农机的购买时间为2018年9月6日,涉案农机尚在三包期限内,在已经发生使用问题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放弃涉案农机三包期内对平阴利源公司所有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此《补偿协议书》扩大解释直接认定***放弃了基于涉案农机对平阴利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属于错误的对该证据文义的扩大解释,侵害了***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补偿协议书》认定***基于涉案农机放弃对平阴利源公司的全部债权是错误的。(三)涉案农机自购买后一直未能正常使用是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农机已经在农机部门登记上牌及享受了国家补贴就认定涉案农机具备了产品使用性能,并拒绝***对涉案农机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仅依据农机已经在农机部门登记上牌及享受了国家补贴就认定涉案农机具备了产品使用性能,此处一审法院无任何依据,以上情形也非国家认定农机具备产品使用性能的规定;***也未找到任何据此标准认定产品满足使用性能的规定或依据。其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而涉案农机自购买至今一直未能正常使用是事实,现涉案农机在***处,一审法院可以进行核实,一审法院在未核实的情况行下,随意认定涉案农机具备产品使用性能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接受***对涉案农机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如果涉案农机本身就不具备收获机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收获机的产品标准,***有权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四)***已经证明了因平阴利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于***所主张的依据不予释明认定,却直接认定***举证不能,驳回***对损失的主张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张的损失,是因为涉案农机一直未能使用从而影响其可得利益的损失。首先,***主张6万元的损失有计算依据。收获机收割一亩庄稼的费用为100元是市场价格,法院可以进行核实,***依据涉案农机的作业小时生产率,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每年工作10天来算,通过该计算方法算出的收益已经超过了***主张的6万元。其次,***主张的损失确实存在,由于涉案农机一直未能使用,确实给***造成了损失,比如2018年平阴利源公司就赔偿了***8000元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一点都未支持***对损失的主张而全部驳回是错误的。综上,涉案农机由于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产品尚在三包期限内,且自购买至今一直不能正常使用;该农机并不满足收获机应具备的使用性能或产品标准,因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机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无论是在法律适用上,还是事实认定上,均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平阴利源公司、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平阴利源公司之间关于东方红4YZ-3D1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平阴利源公司、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公司对***购买的东方红4YZ-3D1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予以退货,同时返还***购机款9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体数额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3.判令平阴利源公司、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阴利源公司、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返还购机款的数额98000元变更为9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在平阴利源公司处购买了洛阳中收公司生产的东方红4YZ-3D1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车辆发动机号为PN1800447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YD3580J003342,车辆出厂时间为2018年8月份。发票显示价格为14.2万元,在享受国家补贴政策后***支付价款96000元。根据***提交的《三包服务手册》显示:收获机系列产品整机三包期为购买之日起一年,以联合收获机的销售日期为准,柴油机、变速箱三包期分别按柴油机、变速箱生产厂相关规定执行。收获机系列产品的“三包”期限为一年,以收获机的销售日期(《保修登记表》及发票上所填日期)为准(发动机、变速箱“三包”限期及内容参照有关配套厂家的规定)。
2018年9月6日,***就案涉收获机办理了“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车牌号码为鲁0171031。2018年10月16日,***在“东方红玉米收割后服务检测项目表”中对案涉收获机的各项性能进行了确认,并签字。
***购买案涉收获机后,在2018年度收割季期间曾进行过8次维修,维修完毕后***继续使用。2018年12月6日,因***拨打“12345市长热钱”反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平阴县农机局的主持下,***(乙方)与平阴利源公司(甲方)达成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8年9月6日从甲方处购买型号为4YZ-3D1的收割机一台,出厂编号为:YD3580J003342,发动机号为:PN18004470。乙方在2018年收割期间,因收割机使用问题,使乙方的经济收益产生影响。甲方本着对用户负责的态度,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1、甲方本着照顾乙方的原则,给予乙方所购收割机在收割期间的经济补偿费8000元。2、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款,由甲方支付,若乙方购机时购机款未付清,甲方可从乙方未付清的购机款中冲减。3、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乙方放弃所购收获机的任何诉求。4、本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留存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与平阴利源公司之间的收割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阴利源公司已经完成涉案车辆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应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还是作为产品责任纠纷处理的问题。
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可以分为两类: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产品缺陷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而产品瑕疵关注的产品的效用性。产品缺陷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所具备的性能低于明示的产品标准,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的产品责任仅限产品缺陷责任,生产者应当为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能指明产品来源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者其他品质对买受者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属于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范畴。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后,当事人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但该规定是基于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时,受损害方的选择权。本案中,***主张涉案车辆不具备该类产品应当具备的稳定的使用性能,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应视为产品存在瑕疵构成违约的责任,并非产品存在缺陷构成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处理。而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因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就具备了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车辆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问题。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规定需要和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在购车后在农机管理部门已登记上牌,且已使用一段时间。另外,案涉车辆在购买后享受了国家补贴,可以证明案涉车辆是经国家认可、允许销售的农机。故应当认定案涉车辆具备了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其次,本案中案涉车辆即使存在一定瑕疵是否就具备了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条件,及***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是否应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虽然属于部门规章,但是该规章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而制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明确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三包)的责任,在处理本案中应当参照适用。该规定对农业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后处理程序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机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易损件和其他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第二十八条规定: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农机产品自送修之日起超过30个工作日未修好,农机用户可以选择继续修理或换货,要求换货的,销售者应当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第三十条规定:三包有效期内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农业产品因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主要部件或系统后,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换货后仍然出现相同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该规定的附件中规定:联合收割机整机三包有效期1年,主要部件质量(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离合器壳体、转向机、最终传动齿轮箱体等)保证期2年。本案中,涉案农机开具购机发票时间为2018年9月6日,整机三包期限应当自2018年9月6日止2019年9月6日共计1年时间。三包期限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产生中止、中断效力。而本案收到***的诉状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另外,***虽曾于2018年因案涉农机存在质量问题拨打“12345市长热线”投诉,但在平阴县农机部门的主持下,***与平阴利源公司在2018年12月6日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份补偿协议书中,***放弃了所购收获机的任何诉求。
综上,不论是从国家法律规定,还是***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在涉案农机已经超过三包期限的情况下,***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也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凭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产品性能计算得出的数据,仅为理论数据。且通过对有争议事实的分析,涉案农机曾在2020年度使用过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如上述分析,***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平阴利源公司之间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农机购买时间为2018年9月6日,整机三包有效期1年。因案涉农机维修及质量问题***、平阴利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放弃所购收获机的任何诉求。自2018年12月6日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三包期限内对案涉农机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其上诉主张涉案农机三包期限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涉案农机曾在2020年度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农机已超过三包期限的情况下,***以涉案农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对涉案农机进行质量鉴定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