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平阴利源农机车业有限公司、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59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栾湾乡三皇殿村0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一林,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平阴利源农机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孝直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51787203R。
法定代表人:殷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工业园区纬6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1910050E。
法定代表人:薛文璞。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超,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建设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8054B。
法定代表人:黎晓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君,系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济南平阴利源农机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利源公司)、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被告平阴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少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被告洛阳中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超,被告中国一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一林,被告平阴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少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公司因故未能到庭,但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东方红4YZ-3D1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东方红4YZ-3D1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予以退货,同时返还原告购机款9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体数额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返还购机款的数额98000元变更为9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从被告平阴利源公司处购买东方红4YZ-3D1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价款142000元,因该机型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原告实际付款96000元。被告洛阳中收公司、中国一拖公司为该收获机的生产厂家。在购买至今的使用过程中,机器频频出现质量问题,达不到产品的使用要求,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要求,被告多次进行维修,但目前机器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济南平阴利源农机车业有限公司、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平阴利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书》,就买卖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已经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原告2018年9月6日在被告平阴利源公司处购买涉案设备后,由于使用问题,就原告的收益损失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利源公司补偿原告8000元,一次性的进行处理。协议生效后,原告放弃所购收割机的任何诉求。原告在协议生效后再提起诉讼,于法无据。2、《补偿协议书》是在当地农机局的调解下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法定情形。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3、本案案由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产品质量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公司不同意对涉案收割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首先,原告与被告平阴利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书》,就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已经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在此后的2年时间中,原告正常使用收割机,未向被告主张过收割机的质量问题。其次,原告使用收割机已经3年,相关零部件早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三包期限。并且鉴定标准是针对新机,对于已经使用3年的旧收割机按照新机进行鉴定,不仅没有鉴定标准,也显示公平,对于相关的鉴定结果也不具备客观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一拖公司不是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一拖公司主张权利。其次,被告一拖公司既不是本案诉争产品的生产者,也非诉争产品的销售者,不应当承担任何产品质量责任。第三,原告与被告平阴利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根据国家农机产品三包规定,必须是主要部件同一故障连续两次以上无法修复的才可提出退货要求,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拖拉机故障无法修复的事实,因此其提出退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其他损失,都是原告单方自述,与买卖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案涉玉米收获机在2018年之后原告是否使用过。对此,原告主张,案涉设备在2019年、2020年因故障均搁置在家中,期间曾试图在本村三皇殿村使用,但一到地里就无法使用。被告洛阳中收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在2020年期间曾多次使用,并提交了案涉设备在国家农机装备创新中心“智能农业装备监管平台”中的2020年收割操作轨迹图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洛阳中收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解释2020年的轨迹图为原告“开着机器寻找买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洛阳中收公司提交的案涉设备在国家农机装备创新中心“智能农业装备监管平台”中的2020年收割操作轨迹图能够证实案涉设备在2020年由原告使用的事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的解释也明显违背日常生活规律。故案涉设备在2020年由原告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平阴利源公司处购买了被告洛阳中收公司生产的东方红4YZ-3D1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车辆发动机号为PN1800447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YD3580J003342,车辆出厂时间为2018年8月份。发票显示价格为14.2万元,在享受国家补贴政策后原告支付价款9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包服务手册》显示:收获机系列产品整机三包期为购买之日起一年,以联合收获机的销售日期为准,柴油机、变速箱三包期分别按柴油机、变速箱生产长相关规定执行。收获机系列产品的“三包”期限为一年,以收获机的销售日期(《保修登记表》及发票上所填日期)为准(发动机、变速箱“三包”限期及内容参照有关配套厂家的规定)。
2018年9月6日,原告就案涉收获机办理了“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车牌号码为鲁0171031。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东方红玉米收割后服务检测项目表”中对案涉收获机的各项性能进行了确认,并签字。
原告购买案涉收获机后,在2018年度收割季期间曾进行过8次维修,维修完毕后原告继续使用。2018年12月6日,因原告拨打“12345市长热钱”反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平阴县农机局的主持下,原告(乙方)与被告平阴利源公司(甲方)达成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8年9月6日从甲方处购买型号为4YZ-3D1的收割机一台,出厂编号为:YD3580J003342,发动机号为:PN18004470。乙方在2018年收割期间,因收割机使用问题,使乙方的经济收益产生影响。甲方本着对用户负责的态度,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1、甲方本着照顾乙方的原则,给予乙方所购收割机在受收割期间的经济补偿费8000元。2、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款,由甲方支付,若乙方购机时购机款未付清,甲方可从乙方未付清的购机款中冲减。3、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乙方放弃所购收获机的任何诉求。4、本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留存一份。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三包服务手册》一份、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一份、东方红玉米收割后服务检测项目表一份、补偿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平阴利源公司之间的收割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阴利源公司已经完成涉案车辆的交付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应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处理还是作为产品责任纠纷处理的问题。
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可以分为两类: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产品缺陷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而产品瑕疵关注的产品的效用性。产品缺陷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所具备的性能低于明示的产品标准,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的产品责任仅限产品缺陷责任,生产者应当为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不能指明产品来源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者其他品质对买受者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属于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范畴。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后,当事人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但该规定是基于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时,受损害方的选择权。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车辆不具备该类产品应当具备的稳定的使用性能,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应视为产品存在瑕疵构成违约的责任,并非产品存在缺陷构成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处理。而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因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就具备了解除买卖合同的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车辆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问题。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规定需要和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原告在购车后在农机管理部门已登记上牌,且已使用一段时间。另外,案涉车辆在购买后享受了国家补贴,可以证明案涉车辆是经国家认可、允许销售的农机。故应当认定案涉车辆具备了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其次,本案中案涉车辆即是存在一定瑕疵是否就具备了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条件,及原告申请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是否应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虽然属于部门规章,但是该规章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而制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农业机械产品用户的合法权益,明确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三包)的责任,在处理本案中应当参照适用。该规定对农业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后处理程序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机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易损件和其他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第二十八条规定: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农机产品自送修之日起超过30个工作日未修好,农机用户可以选择继续修理或换货,要求换货的,销售者应当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第三十条规定:三包有效期内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农业产品因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主要部件或系统后,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换货后仍然出现相同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该规定的附件中规定:联合收割机整机三包有效期1年,主要部件质量(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离合器壳体、转向机、最终传动齿轮箱体等)保证期2年。本案中,涉案农机开具购机发票时间为2018年9月6日,整机三包期限应当自2018年9月6日止2019年9月6日共计1年时间。三包期限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产生中止、中断效力。而本案收到原告的诉状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另外,原告虽曾于2018年因案涉农机存在质量问题拨打“12345市长热线”投诉,但在平阴县农机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平阴利源公司在2018年12月6日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份补偿协议书中,原告放弃了所购收获机的任何诉求。
综上,本院认为,不论是从国家法律规定,还是原告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在涉案农机已经超过三包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以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也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凭产品说明书中记载的产品性能计算得出的数据,仅为理论数据。且通过对有争议事实的分析,涉案农机曾在2020年度使用过的情况。原告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如上述分析,原告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