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一拖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拖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刘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九都新村24栋2门301号。
原审被告:中非重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6层610室。
法定代表人:蔡济波,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黎晓煜,董事长
上诉人一拖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非重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非重工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00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拖公司上诉称:中非重工公司虽然注册地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但其主营业地为洛阳市涧西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注册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应当以主营业地作为公司的住所;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中非重工的主要经营场所为洛阳市涧西区,且被上诉人**的社保关系和劳动合同等均在洛阳市履行,可以认定洛阳市涧西区为中非重工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非重工公司、一拖集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属于因劳动争议提起的诉讼。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非重工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6层610室,且中非重工公司认可其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办公场所,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一拖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