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黎晓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152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河南兴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168号。法定代表人:金阳,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河南兴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再审申请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机公司)、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中,工机公司、国机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之间就未清偿款项的财务对账的书面文件,欲证明抵债行为没有履行。但一拖公司明确不认可证明方向,涉案不动产是因工机公司、国机公司单方原因未完成过户,故一拖公司对这笔债权暂不能在财务上做销账处理。这本身与本案涉及的《资产抵债协议》的签订以及不动产的交付并不冲突。二审法院仅依此认定抵债行为未做销账处理,进而不予认定抵债行为完成,明显错误。2.涉案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抵债标的物已实际交付。因涉案不动产坐落于一拖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之上、大院之内,实际交付不同于其他普通意义上的交付行为。本案只需工机公司、国机公司搬离、交由一拖公司使用抵债不动产即可完成交付。而一、二审中,一拖公司已经通过案件事实证明,《资产抵债协议》签订后,工机公司、国机公司已将抵债不动产内的自有物资运出抵债标的物,人员全部撤走,将不动产交付一拖公司占有使用,说明已经完成了现实的交付。而且正如一审中一拖公司所说明的,抵债标的物早已由一拖公司占有使用,成为国家级物流枢纽中心。一审法院已经充分查明并予以认定,而二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证明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认定抵债行为没有实际履行是完全错误的。3.涉案《资产抵债协议》完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工机公司、国机公司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重要原因是其暂无力负担相应税费,一拖公司才予以宽延,双方就过户手续的办理问题,又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补充协议》。但是在签订《资产抵债协议补充协议》时,工机公司、国机公司却恶意隐瞒已经被申请破产的事实。工机公司、国机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应就此让一拖公司承担巨大损失。(二)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二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虽然该条规定破产管理人自申请受理之日两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但本案破产管理人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三个月后,向一拖公司发送通知意欲解除合同,一拖公司收到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能说明破产管理人以发通知催告的方式解除合同,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而一拖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前述规定的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在本案诉讼之前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协议已经解除,二审法院依此认定协议解除为法律适用错误。2.涉案《资产抵债协议》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破产受理是在2020年12月31日,根据工机公司、国机公司因搬离抵债标的物而签订的多个物流合同也可以看出,在2020年6月前其已完成了向一拖公司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主要义务。《资产抵债协议补充协议》虽签订于2020年11月26日,是在破产受理前的六个月内,但该份协议并非工机公司、国机公司个别清偿行为,而是对之前已经清偿完毕的合同债务进一步明确,是对工机公司、国机公司尚未履行过户手续义务而进行的补充。且在签订《资产抵债协议补充协议》时,对方恶意隐瞒了其被申请破产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责任不应当由一拖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不属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3.二审法庭调查中,工机公司、国机公司破产管理人也被询问是否就本案的《资产抵债协议》对一拖公司提起诉讼或者明确向一拖公司表示不再履行,但工机公司、国机公司破产管理人陈述无相应措施,既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也未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的《资产抵债协议》。二审认定破产管理人依法享有撤销权没有依据,且与破产管理人解除双方协议的认定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抵债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抵债财产为工业用房、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动产,因该抵债财产未变更登记至一拖公司名下,仍为工机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的规定,案涉抵债不动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一拖公司以案涉抵债不动产因实际交付一拖公司占有而完成交付,但与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公示为要件,故一拖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拖公司主张案涉《资产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其与工机公司、国机公司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第七条约定,在完成抵债标的物移交且抵债标的物中房屋产权证全部过户至一拖公司名下,协议约定的抵债行为正式生效,而案涉抵债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变更,故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此外,破产程序遵循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对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将导致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致使其他债权人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利益受损。本案中,《资产抵债协议》虽并非签订于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但该协议明确约定抵债房产过户后抵债行为生效,如抵债行为未生效,协议对各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签订后,抵债房产并未实际过户,双方亦未按照协议约定按原债权金额行使追索权。相反,双方却于受理破产申请前一个月签订《资产抵债协议补充协议》,删除《资产抵债协议》中关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此外,从《资产抵债协议》中所载明的一年内不能主动申请破产的内容看,一拖公司对工机公司、国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状况属明知。因此,二审认定案涉协议违反了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该认定并无不当。一拖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暴审判员王灯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记员***